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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煌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煌陽於民國102 年5 月17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由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途經雲林縣虎尾鎮安溪里林森路1 段「大橋頭海產餐廳」對面時,欲左轉彎至橋頭海產送貨,原應注意汽機車在設有雙黃線路路段禁止跨越標線行駛,且轉彎車輛應注意往來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在上開劃有雙黃線禁止跨越標線行駛之路段違規左轉,適告訴人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告訴人沈○○沿林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2 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告訴人李○○受有右橈骨莖突骨折、右手腕月- 舟狀骨游離等傷害;
告訴人沈○○則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及左髖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2 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2 人因均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均於103 年5 月26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3 年5 月26日103 年度司交附民字第83、84號和解筆錄2 份、告訴人之刑事撤回狀2 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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