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3,交易,251,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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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57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雅婷於民國102 年12月16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田頭里文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文安路仁善橋前設有雙黃實線路段時,知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且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為直路,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實線後,自前方洪葦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超車,因超越時見對向車道有車輛迎面駛來,遂未行至安全距離,率而駛入原行路線,致所駕駛5117 -C8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車身不慎與洪葦玲所駕駛前開車輛之左前葉子板、車輪發生擦撞,洪葦玲因車禍晃動,受有腦震盪、左手擦傷及左肩、頸、背部挫傷,及頸部肌肉拉傷、頸部疼痛、神經壓迫、遠端肢體感覺異常等症狀之傷害。

楊雅婷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葦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楊雅婷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3頁正面、第91頁背面、第262 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洪葦玲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8 頁、第1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15頁、第21-22 頁、第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超車時,應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應隨時遵守;

而依本案事發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為直路,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佐,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又該路段為劃有雙黃實線之路段,本不得超車,被告貿然違規超車,已屬不該,且於跨越雙黃實線超車前,復未能充分注意對向車道有無來車迎面駛來,藉以判斷有無足夠時間及空間讓所駕駛車輛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致因對向車道有車輛迎面駛來,未能行至安全距離,即瞬間駛入原行路線,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當有過失。

㈢按對於犯罪構成要件預定一定之結果為其構成要件要素之犯罪(結果犯),其犯罪行為可否認定為既遂,主「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認為,其行為與結果間,不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更須具有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⒈告訴人洪葦玲於102 年12月16日車禍當日下午1 時19分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觀察治療後於同日下午5 時7 分離院,經醫師診斷受有腦震盪、左手擦傷及左肩、頸、背部挫傷等傷害,此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2 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可認告訴人所受之「腦震盪、左手擦傷及左肩、頸、背部挫傷」等傷害,應為本件車禍直接造成,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當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告訴人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肌肉拉傷、頸部疼痛、神經壓迫、遠端肢體感覺異常等症狀之傷害等語。

經查,告訴人於102 年12月16日車禍當日下午急診時,即主訴發生車禍後,有頸部疼痛、鎖骨疼痛、側肢體及手麻等症狀,此有告訴人102 年12月16日之急診病歷0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51 -54頁),經本院就「告訴人主訴之上開症狀與本件車禍之關連性」函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該院分別以:①103 年11月11日臺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即便告訴人頸椎第三、四節之骨籠在本件車禍事故前即有自行滑脫之情形,仍可能無神經壓迫、遠端肢體感覺異常之症狀發生,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因遭受外力,方產生神經壓迫、遠端肢體感覺異常之症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8 頁)。

②104年1 月5 日臺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外力造成頸部肌肉拉傷,使頸椎部疼痛症狀更為明顯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4 頁)。

③104 年8 月1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告訴人本身頸椎因100 年間之頸椎手術後融合不完全導致不穩定,必須依賴頸椎周邊肌肉支撐,車禍造成頸椎挫傷及晃動造成的肌肉拉傷,使原本能協助穩定頸椎的肌肉也變得不穩定(由頸椎肌肉來維持大部分頸椎穩定功能之狀況受改變),致頸部疼痛;

撞擊也可能使原本因頸椎既有骨刺壓迫的神經,因撞擊導致進一步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288-289 頁)。

足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擦撞後,因外力致頸部晃動,受有頸部肌肉拉傷,產生頸部疼痛,且因頸部晃動,致頸椎原本已生之骨刺進一步壓迫神經,產生神經壓迫、遠端肢體感覺異常等症狀,是告訴人所受「頸部肌肉拉傷、頸部疼痛、神經壓迫、遠端肢體感覺異常等症狀」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

⒊告訴人又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第三、四節椎間盤骨籠滑脫」之傷勢,於103 年9 月12日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接受頸椎第三、四節頸椎骨籠重置及固定板植入手術,並提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3 年9 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8頁),然查:①告訴人於102 年12月16日前,頸椎第三、四節已於100 年12月30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進行手術,因手術後骨融合不佳,是依告訴人101 年1 月2 日、同年1 月6 日、同年3 月13日、同年6 月12日、同年9 月27日等一系列之頸部X 光照片可知,告訴人頸椎第三、四節之骨籠,於本件車禍前,已有逐漸滑脫之情況;

②依告訴人102 年12月16日車禍後當日急診時所拍攝之頭部及頸部電腦斷層檢查,當時即有頸椎第三、四節骨籠滑脫之情況,根據影像結果,應非急性滑脫,因頸部後方已有骨刺形成,且並未看到急性滑脫所造成的空腔,故判定應為原本慢性逐漸滑脫,造成頸部後方有骨刺形成;

③縱使於102 年12月16日未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之頸椎,亦會自行滑脫,呈現如103 年9 月12日手術時之頸椎狀況;

④告訴人之頸椎骨籠滑脫,主要是因為前手術後骨融合不完全所導致,頸椎單一節骨籠前融合成功率,根據文獻統計約百分之80,故本來即有約百分之20的融合不完全機率,加上告訴人於102 年12月16日車禍當日頭部及頸部電腦斷層檢查,並未看到急性滑脫,故可判斷為原本疾病之進程所致,骨籠滑脫與本件車禍之相關性不大等情,有告訴人101 年間一系列之頸部X 光照片、告訴人102 年12月16日電腦斷層攝影檢查說明暨同意書、102 年12月16日之頭部及頸部電腦斷層掃瞄照片、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4 年1 月5 日臺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說明書、104 年8 月1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說明書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6-57 頁、第153-154 頁、第245-257頁、第288-289 頁),可知縱未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之頸椎骨籠因前手術融合不佳,亦會自行滑脫,呈現如103 年9月12日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開刀手術時之頸椎狀況,是告訴人頸椎之骨籠滑脫,與本件車禍間,不具「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

且由上開回函檢附之說明書亦可推知,告訴人頸椎第三、四節之骨籠滑脫,應為告訴人原本頸椎固有疾病之進程所致,與本件車禍之相關性不大,亦難認通常有此行為(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即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告訴人頸椎骨籠滑脫)之「相當性」,是足認告訴人頸椎第三、四節之骨籠滑脫,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⒋告訴人復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行動不便,須輪椅協助活動云云(見本院卷第270 頁、第279 頁)。

惟查,告訴人之下肢行動不便,主要為其腰椎神經疼痛所致,與頸椎相關性低乙節,此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4 年1 月5 日臺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說明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154 頁);

參以告訴人之腰椎第四、五節在本件車禍之前,曾於100 年4 月8 日在大林慈濟醫院接受開刀手術,業經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65 頁背面- 第266 頁正面),並有大林慈濟醫院104 年8 月19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說明書1 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90-291頁);

再佐以告訴人於103 年11月25日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接受腰椎第四、五節左側骨刺清除及神經沾黏剝離手術,神經沾黏後遺症包括下肢持續麻木疼痛導致不良於行,大小便功能障礙乙節,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3 年12月8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2 頁),可見告訴人下肢之行動不便,須輪椅協助活動,應係其腰椎既有病史及經多次手術所致,與本件車禍無關,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堪以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起訴書犯罪事實固僅敘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左手擦傷及左肩、頸、背部挫傷之傷害,漏未敘及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肌肉拉傷、頸部疼痛、神經壓迫、遠端肢體感覺異常等症狀之傷害」,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書已敘及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被告嗣後並接受本院裁判,當已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未能遵守交通規則,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行經雙黃實線路段時,違規超車,且跨越雙黃實線超車前,復未能充分注意對向車道有無來車迎面駛來,並以資判斷自己有無足夠時間及空間讓所駕駛車輛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終因而違規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

且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因頸部疼痛,持續至洪揚醫院、大林慈濟醫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醫,足認告訴人之肉體、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犯罪所生危害非微;

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於車禍當日告訴人急診就醫時,即至醫院探望告訴人,並向告訴人道歉,表達和解之誠意(見本院卷第264 頁背面),有告訴人陳報狀1 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亦與告訴人進行多次和解事宜,堪認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

雙方曾於104 年2 月4 日書立和解筆錄,惟嗣後履行過程間,就被告和解賠償金額是否包含強制險理賠部分,雙方有認知上之落差,為免爭議,遂於104 年3 月26日合意撤銷前開和解筆錄,此有本院104 年3 月26日訊問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235 頁正面- 第236 頁背面)、本院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104 年2 月4日、同年3 月26日和解筆錄2 紙(見附民卷第93頁、第96頁)在卷可查,是本案未能和解,未能全然歸咎予被告;

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查,可認其素行良好,及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元,未婚,目前與母親、姊姊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5 頁正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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