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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4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寬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上午7 時59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土庫鎮石廟里雲97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復興路283 巷口,欲左轉駛入復興路283 巷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再行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斜向左轉欲駛入復興路283 巷,適其同車道車身左後方尚有翁宗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郭寬所騎乘上開機車突然左轉而反應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翁宗麟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骨骨折合併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腦硬膜下出血、右側嘴唇及下巴擦傷、雙手擦挫傷、雙足踝挫傷之傷害。
郭寬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獲報到現場處理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翁宗麟之父即法定代理人翁新村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翁新村於102 年3 月19日之警詢筆錄、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均經當事人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郭寬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翁宗麟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對方來撞伊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重型機車與被害人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被害人因而受有顱骨骨折合併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腦硬膜下出血、右側嘴唇及下巴擦傷、雙手擦挫傷、雙足踝挫傷之傷害,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9至30頁),復有現場照片1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在卷可參(警卷第6 至17頁)。
又被害人所受傷害情形,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102 年3 月19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2 年2 月8 日診斷書各1 紙(警卷第24至2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左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又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查註,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警卷第16頁),是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雲97線公路以分向限制線分隔雙向車道,於被告與被害人碰撞之同向車道內,道路總寬度為6.7 公尺,路面邊線至方向限制線之車道寬度為3.3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警卷第15頁)。
而被告於101 年12月25日7 時59分5 秒自監視器畫面右下角朝畫面左上角斜騎時,係由車道靠近路面邊線附近出現,於1 秒後即在接近分向限制線處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此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2月6 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調偵卷第8 頁),是被告於1 秒內之時間偏移欲橫越馬路至少1 至2 公尺。
被告偏移時,適被害人騎乘機車位於被告同車道之左後方由南往北直行,被告從後照鏡理應知悉,卻於其偏移時未注意與被害人之間隔,使被害人閃避不及,雙方進而發生碰撞。
且被害人於102 年9 月24日偵訊時證稱:發生車禍的時候,我沒有看到對方要左轉(偵卷第39至40頁);
再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2月6 日之勘驗筆錄觀之,被告係斜向穿越雲97線公路,已如上述,而發生車禍前,依據監視器畫面看不出被告有轉頭確認有無來車之情況(調偵卷第8 頁)。
佐以被告一再稱:伊不知為何被撞(警卷第4 頁),且被告於事故發生當天僅受輕微之擦傷,從被告描繪當天之案發經過及事後警察處理狀況暨其反應等情觀之,被告對於案發當時情況及事後之處置皆知之甚詳,卻對於其是否有打方向燈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於左轉時應採取之安全措施乙事,前後陳述不一(本院卷第145 頁及第150 頁反面),益證被告於左轉時未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是被告彼時由雲97線公路左轉駛入復興路283 巷前,倘能盡其注意義務,察看其同車道車身左後方尚有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併行,保持兩車併行之適當間隔,並於左轉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俾被害人知悉其欲左轉而減速保持安全距離,或禮讓被害人先行,應能防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亦無被害人受傷之結果;
詎被告疏未察覺有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併行,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以致2 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結果。
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與被害人身體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至為昭灼。
㈢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依卷附路口監視器光碟顯示:caZ00000000000000 檔,07:59:04郭機車向左偏行,07:59:07兩車於往北行向車道內碰撞。
但本案因肇事前,郭機車係由白實線外側左轉?或在白實線內側左轉?監視器畫面並無法看到,本會未便遽以鑑定,僅分析狀況如後,請參考:⒈若肇事前,郭機車係由白實線外側左轉肇事,則:⑴郭寬無照駕駛普通重機車,欲左轉,於路段中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
⑵翁宗麟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
⒉若肇事前,郭機車原行駛白實線內側之快車道,往左偏行肇事,則:⑴郭寬無照駕駛普通重機車,於路段中往左偏行,未注意安全距離與間隔,同為肇事原因。
⑵翁宗麟駕駛普通重機車,未依規定超越同向同車道之前行機車,同為肇事原因。」
再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肇事原因聲請覆議,鑑定結果認「同意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 年8 月15日嘉監鑑0515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 ㈢-1之分析意見。
惟說明二- ㈢-2之分析意見改為:⑴郭寬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巷口欲行左轉由車道右側往左偏行時,疏未注意與左後直行車之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
另無駕照駕車,有違規定。
⑵翁宗麟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巷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此有該會103 年3 月28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8 頁)。
然因卷內無明確證據指出被告係由路面邊線外向車道內行駛,且被告亦無自承有變換車道之情事,僅坦承其欲左轉而肇事,故本院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本案被告應係在路邊邊線內側左轉肇事,依此認定下,無論是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抑或覆議鑑定意見,皆認為: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巷口欲行左轉由車道右側往左偏行時,疏未注意與左後直行車之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等情,核與本院上揭認定亦屬同一,益證被告確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無誤。
㈣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害人自承當時時速30幾公里(偵卷第40頁),併參諸碰撞後被告之機車刮地痕達12.5公尺、被害人機車刮地痕達9.1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可查(警卷第15頁),顯然被害人並未減速慢行,則被害人對本次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固堪認定,而上述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
惟按刑法上所謂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被害人雖與有過失,然僅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抗辯事由,仍無法免除被告依交通安全法令所應承擔之注意義務,而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係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傷之行為,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被害人受傷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故縱認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前揭之過失,仍不能解免於被告應負之過失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至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固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惟該款應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交通部98年7 月3 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宣示相同意旨,可供參考。
本件被告及被害人係於同一車道內併行,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範之對象至明,公訴意旨論及被告有此疏失,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未考領有任何駕駛執照乙情,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足按(警卷第28頁),則其因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使被害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證人陳志祐即現場處理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到現場時,另有土庫分駐所許警員在場,許警員到場時,被告應該在現場,有跟我們同仁說他家在附近要回去擦藥等語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42 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能小心謹慎,因而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事故,並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所為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被告飾詞狡辯,更指稱被害人係故意追撞,造成其亦受有傷害,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過失之程度、被害人之傷勢不輕、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告就其無照駕駛之事,未見悔意等情,然不可否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前述過失,另衡酌被告年事已高、學歷為國中肄業、已喪偶、未與兒子同住,獨自一人在雲林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李奕逸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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