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3,交易,330,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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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龍
選任辯護人 施登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許文龍以設攤販售蔬果為業,駕駛貨車載運蔬果為其附屬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

緣許文龍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上午10時41分許,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有重600 公斤之柳丁)欲前往雲林縣西螺鎮販賣水果,由西往東方向行經雲林縣二崙鄉油車村產業道路與成功路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適逢鍾00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由南往北方向沿成功路欲通過閃光黃燈之同一交岔路口。

此時,許文龍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許文龍竟未停車讓鍾00先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鍾00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前述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逕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導致鍾00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胸壁挫傷併氣胸血胸、肋骨骨折及頭部撕裂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遺有頭痛眩暈、認知障礙、記憶力減退、生理功能部分損傷,但尚未達重傷害程度。

許文龍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00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75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鍾00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4 頁、第8 頁、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74頁反面),且經告訴人鍾00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明白(見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7 至8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各1 份、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2頁),已堪信為真實。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燈號顯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燈號顯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及告訴人鍾00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各自均應注意遵循前述規定(被告之行向為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而告訴人鍾00之行向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被告及告訴人鍾00竟均疏未注意而貿然通行,致兩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及告訴人鍾00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皆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

㈡告訴人鍾00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胸壁挫傷併氣胸血胸、肋骨骨折及頭部撕裂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遺有頭痛眩暈、認知障礙、記憶力減退、生理功能部分損傷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2年11月5 日、103 年11月24日診斷書各1 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3 年12月19日103 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 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4 年4 月21日台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1 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43頁、第53至54頁、第63頁、病歷資料卷),至於公訴人主張告訴人鍾00經診斷有「輕度失智症」,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乙節,經本院囑託醫院鑑定之結果,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認為:告訴人鍾00目前確有失智症現象,且失智症病情變化,需長期於門診追蹤或治療,才能得知是否一直退化成重大不治或難治的階段,目前鑑定告訴人鍾00尚未達到重大不治的程度,是否難治,目前也無法預知,且因無法得知告訴人鍾00於車禍前的認知狀況,故無法確定其罹患失智症與本件車禍是否有直接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54頁);

而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亦認為:告訴人鍾00有輕度癡呆現象,知覺正常,注意力集中,生活上尚可自理,尚未達到重傷之標準(見本院卷第63頁),因此,難認告訴人鍾00目前之失智症現象確為本件車禍所引起,也難認其係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鍾00所受前揭普通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告訴人鍾00之過失行為,雖亦屬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但尚不足以解免被告之刑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水果以供販賣,其載運水果之駕駛行為係販賣水果之附隨業務,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告訴人鍾00所受前述傷勢,尚難認已達重傷害程度,已如前述,是公訴人於審理時主張被告係犯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容有未洽,惟公訴人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判決所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5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鍾00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鍾00受有上開普通傷害,被告之過失程度與所生危害非輕,應予譴責,惟考量告訴人鍾00駕駛行為亦有過失,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部分責任,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也當庭請告訴代理人轉達歉意(因告訴人鍾00或其家屬從未到庭),展現願意與告訴人鍾00和解之積極態度,於本院審理時2 度主動提出新臺幣18萬元現金之賠償,僅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尚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75頁正反面、第78頁反面),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頁),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高職畢業,未婚、無子,目前在幫父母親販賣水果,患有情感性精神病、為中度精神障礙,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各1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案發生後,始終坦承犯罪,並對告訴人鍾00表達歉意,已如上述,足信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 1,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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