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3,交易,399,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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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5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清歷於民國103 年3 月2 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好收里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北港鎮○○號車港41分10號電桿前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其經常行駛於前開產業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黃志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正欲沿該處另一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進,亦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雙股骨骨折併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業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04 年7 月31日因直腸癌併腦轉移死亡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應堪認定。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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