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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武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武良於民國102 年4 月4 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莿桐鄉義和村某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與另一產業道路垂直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被告之身心狀態,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被告竟疏未注意即率爾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黃郁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另一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及此,致SM-6909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與2762-NW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髕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經本院送調解後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於調解成立之日即103 年4 月22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刑事撤回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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