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3,交易,74,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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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協典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協典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協典於民國102 年10月24日下午4 時2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四湖鄉蔡厝村蔡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產業道路(蔡厝往埤尾)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交岔路口行進方向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有強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吳金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妹吳萱華沿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該處,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使吳金菊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並於送醫前不治死亡。

嗣李協典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金菊之子魏宏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吳萱華於警詢時之陳述、魏宏仁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指述、員警之職務報告,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被告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或有何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肇事,與被害人吳金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此受傷送醫等事實,核與被害人家屬即吳金菊之子魏宏仁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驗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36頁至第37頁,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及吳萱華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現場照片27張、肇事車輛照片15張(相驗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8頁至第31頁,偵卷第21頁至29頁)在卷足憑。

而被害人因此次車禍事故,導致顱內出血,於102年10月24日16時40分送醫救治途中傷重不治死亡,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確認,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7 張(相驗卷第33頁正反面、第38頁至第48頁,偵卷第30頁至第33頁)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由現場圖與現場照片(相驗卷第10頁、第18頁至第20頁)觀之,被告駕車行經雲林縣四湖鄉蔡厝村蔡厝路與產業道路(蔡厝往埤尾)之交岔路口時,視距開闊,並無阻擋視線之障礙物,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相驗卷第11頁)亦記載:肇事當時當時天候強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該路口為閃光號誌、動作正常等情;

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當時天候晴朗、視距良好等語(偵卷第4 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因此肇致本件車禍,自屬有過失。

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其為肇事者,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相驗卷第15頁)在卷可參,就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交岔路口,原應遵守燈光號誌及車前狀況而減速慢行,車禍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卻因一時疏忽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吳金菊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無法抹滅傷害。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除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部分外,另當場給付現金106 萬6700元,並交付60萬元之支票1張,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有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偵卷第43頁)在卷可憑,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殯葬業工作、係家族企業,目前未婚,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詳如前述。

其僅因一時疏忽而罹犯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顯見應有悔意,相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33頁反面),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叁、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協典於102 年10月24日下午4 時2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四湖鄉蔡厝村蔡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交岔路口行進方向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強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被害人吳金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妹即告訴人吳萱華沿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該處,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吳萱華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吳萱華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原得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主張該過失傷害部分,與上開經有罪判決之過失致死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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