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全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2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被告之住址「天水東二街115 之1 號」更正為「天水東二街11之1 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之住址誤繕,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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