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3,交易,92,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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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辰妹
林聖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張簡辰妹平日駕駛自用小客車送便當,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2 年2 月23日上午1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莿桐鄉興桐村新庄產業道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四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

適有被告(兼告訴人)林聖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莿桐鄉興桐村新庄產業道路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上揭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張簡辰妹受有第二頸椎不穩定性骨折、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及頭部損傷等傷害;

被告林聖超則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張簡辰妹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林聖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張簡辰妹、林聖超上開犯行,起訴書認被告張簡辰妹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林聖超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其二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在本院民事庭成立調解,並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3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 紙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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