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0 年度交易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2 月10日下午4 時至5 時3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工業路某檳榔攤飲用鹿茸酒及含酒精飲料保力達若干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會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返回居處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6 時34分,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麥寮鄉三盛村工業路某路段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03 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4 頁;
偵卷第12、13頁;
本院卷第17頁及反面、第19頁反面),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N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警卷第8 至10頁)附卷足憑。
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酒後不開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且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而被告有於92年、93年間,分別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316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屏東地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7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次為本案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殊非可取;
衡以其因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到場處理所測得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
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以後不會再犯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尚具悔意,且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被告自陳目前受雇擔任鐵工,日薪新臺幣1,500 元,已婚,與妻子育有1名5 歲之未成年子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