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3,交簡,27,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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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聚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10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聚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人飲酒後常造成認知能力下降、嗜睡、平衡感低落、反應速度變慢等現象,不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後駕車之相關刑罰於近年間一再修法加重,此經大眾媒體反覆報導、教育,已為一般人廣泛知悉,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及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又於102 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得易科罰金,尚未執行完畢,被告自無從諉為不知此一犯罪之嚴重性。

被告自承於友人家中飲用藥酒後,貿然開車上路,嗣因太累而趴在車上休息,可見醉意不淺,雖已停止駕駛行為,防止繼續對自己與他人造成危險,然更顯示其當時已不具有安全駕駛之能力。

被告經警盤查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其此次犯行雖未造成車禍事故,然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有欠尊重。

末考量被告高職畢業,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從事掃地工作,尚有房貸,並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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