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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158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正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正吉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2 號(起訴書誤寫為91年度交易字第8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又於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朴交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3 年04月13日18時許起至翌(14)日凌晨03時許止,在雲林縣西螺鎮福天宮廟口,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搭載該廟交通車返回其位在雲林縣西螺鎮○○里○○街00號住處休息,嗣於同日(14日)上午10時許,酒精未退之際,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前往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探視其胞弟。
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之返家途中,行經雲林縣西螺鎮○○里○○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發現其全身酒氣,即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蔡正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被告蔡正吉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明知酒後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均會下降,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公眾用路人之安全極具危險性,且近年來酒醉駕車之社會新聞層出不窮,常見造成重大車禍事件,已受社會大眾所痛惡,竟仍不知警惕、悔改,再犯本件酒醉駕車之行為,誠屬不該,起訴檢察官亦以此為由要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且參酌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0.79MG/L,數值非低,並衡酌被告酒醉騎乘機車之時間為白天上午至中午,路上往來人車不少,相對地危險性也較高,惟念被告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輕型機車,俗稱人包鐵,對於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實難與四輪以上之客貨車輛相比擬,此由重大車禍多係由行為人酒醉駕駛四輪以上車輛所造成之情形可知,及被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鄉鎮道路,犯後自警詢迄至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及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務農,僅係社會中之勞動階層人民,生活並非富裕,被告情形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罰到新臺幣9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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