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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淑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7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3 年度交易字第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淑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淑娟於民國102 年5 月11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文化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路口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彎,適逢張晉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文化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號前時,亦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於劃有車道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行駛時,不得駛出路面邊線,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60公里前行,且駛出路面邊線,雙方皆有上開過失,致張晉維煞車不及因而撞上魏淑娟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而人車倒地,造成張晉維受有左側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及左腳第一趾骨骨折之傷害。
魏淑娟肇事後,在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於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斗六小隊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魏淑娟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晉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各1 紙、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照片8張。
三、按①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③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④機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9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未遵守上揭①②規定,因而與告訴人張晉維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晉維受有前開傷害,堪認被告確有過失無訛,雖告訴人亦因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卻疏未注意以60公里時速超速行駛,及應注意行駛時,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仍疏未注意而行駛在路面邊線外,此有告訴人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告訴人違反上開③④規定而與有過失,但仍無法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在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於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斗六小隊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考領有普小駕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紙在卷足參,應知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仍疏未注意而有上開之過失,而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再考量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情形,並考量告訴人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賠償,而被告只願在含強制險給付共27萬元,因此雙方無法和解,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品檢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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