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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稄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3 年度交易字第12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稄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稄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港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2 月4 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許止,在雲林縣水林鄉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水林鄉中厝路段時,因蛇行致同向許靜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自摔,經許靜芳尾隨並報警處理,再於同日晚間9 時19分許,行經雲林縣水林鄉水林路與廟前路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稄桀之自白。
(二)證人許靜芳於警詢之證述。
(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違反公共危險案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1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港交簡字第1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及警惕,輕忽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死傷結果,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貿然騎乘輕機車上路,而為本件第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危害公眾之行車用路安全,且因蛇行造成同向騎士自摔,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並有蛇行情形,足見被告酒醉程度甚高,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參以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輕機車,相較於自小客車等4 輪以上傳動之交通工具危險性低,暨考量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搬運工之工作,家庭經濟情形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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