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3,交簡上,14,201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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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傳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中華民國103 年3 月7 日103 年度虎交簡字第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61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除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外,茲補充證據部分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依公共危險罪科處被告王傳能有期徒刑2 月之罪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按: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⒉本件被告王傳能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其違規行為,已妨礙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發生交通事故,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⒊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騎乘機車而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應繳納之最低罰鍰為6 萬7,500 元,原審法院卻僅判處低於罰鍰金額之有期徒刑2 月( 折算易科罰金金額為6 萬元) 。

⒋再參酌本署於此類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條件,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應繳付之緩起訴處分金為7 萬元,今原審法院之量刑竟較檢察署所訂緩起訴處分金為低,實使被告有僥倖之念,將導致日後多數被告不同意檢察官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而邀彼等倖進之圖,同時導致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公共危險罪之功能大打折扣,造成浪費法院、裁罰機關及受處分人勞力、時間及費用之程序利益,而無法達成法安定性及訴訟經濟成效。

⒌綜上,原審判決量刑之刑度未能審酌上情,顯與量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失之過輕,爰請依法撤銷原判決,另為加重刑度之判決,始為允當。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第7364號判決均可參照)。

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經查:㈠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有考量被告本件酒測值認被告本件酒醉程度不低,違規行為罔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雖有肇事(發生交通事故)但無人受傷之情形,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尚無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自應予尊重。

㈡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僅屬行政機關裁處罰鍰之標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此類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條件,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且自由刑為剝奪被告人身自由,將之監禁於特定場所之刑罰手段,倘被告爾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有累犯加重刑度之適用,並影響緩刑宣告之適用,此與行政罰鍰係屬主管機關對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所課予之金錢上處罰,或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不影響累犯、緩刑之適用,對被告之警惕效果顯有不同,仍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功能。

㈢再者,行政罰鍰及自由刑兩者之規範目的及法律效果既均不相同,自不得逕以原審判決之自由刑於易科罰金後之金額與行政裁罰之罰鍰標準兩相比較,而遽謂原審判決有何不當。

況且,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雖得易科罰金,然是否准予被告易科罰金,仍係職司刑事執行之檢察官權限,指揮刑罰執行之檢察官如認本案被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是被告仍須承擔不得或無能力易科罰金之風險,而入獄服刑,或以提供社會勞動之方式易服社會勞動,所受處罰並非輕微,更非緩起訴處分金或數萬元之罰鍰所能比擬。

㈣從而,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量刑有違量刑相當原則等語,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尤開民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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