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3,交訴,38,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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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發
選任辯護人 吳昆浦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080號、第52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發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廖俊發於插秧時刻,因務農需要,需駕駛動力拼裝三輪車以載運農具,係以駕駛車輛載運物品為其從事農務之附隨業務,亦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3 年7 月11日下午1時25分許,駕駛上開拼裝三輪車,沿雲林縣二崙鄉○○村○○00號旁防汛道路行駛,行經該防汛道路與雲32線道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廖坤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廖○妮(為未滿12歲之兒童,姓名年籍均詳卷)沿雲32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廖俊發所駕駛之上開拼裝三輪車左側車身與廖坤重騎乘之前揭機車前車頭因而發生碰撞,致廖坤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腹部挫傷、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2日下午5 時21分不治死亡;

另致廖○妮受有右耳及右膝撕裂傷等傷害。

廖俊發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西螺小隊警員陳健吉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妮、廖坤重之母廖菊代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廖俊發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俊發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6 頁),與告訴人廖○妮於偵訊之指述相核(相驗卷第31頁反面、偵5080號卷第7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廖俊發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4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7 月13日相驗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7 月13日103 相字第493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493 號檢驗報告書各1 份、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3 年7 月15日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廖坤重車禍死亡相驗照片7 張、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小隊警員陳健吉於103 年7 月24日之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告訴人廖○妮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03 年7 月25日診斷書、雲林縣政府103 年12月2 日府工養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雲林縣政府辦理相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2 月5 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照片1 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 年4 月1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政府104 年5 月14日府工養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現場勘查紀錄各1 份(相驗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5頁、第16頁、第18頁、第19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30頁正反面、第33頁、第34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相驗卷第61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62頁、第69頁至第73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指行為人須將車速降至「隨時可以停車應變」之情況而言,非謂行車速度至該路段速限以下,即已符合規定。

是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必須減速至隨時可以停車應變之程度,始能謂符合上述規定,若僅減速,但於突發情事發生時,不能及時停車應變,難謂已盡注意義務。

被告駕駛本案拼裝三輪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而肇事當時為白天、該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為鋪設柏油之村里道路,此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明,足徵被告於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致與被害人廖坤重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廖坤重人車倒地因傷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廖坤重之死亡及告訴人廖○妮受傷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至於公訴人認被告另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之規定(本院卷第110 頁),然而本案案發之際,被害人行經之雲32線鄉道雖本劃有分向限制線,惟現況模糊不易辨識等情,除有雲林縣政府103 年12月2 日府工養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雲林縣政府辦理相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1 份外(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亦有現場照片足資佐證,故案發現場雲32線鄉道之分向限制線已無法辨識應可肯定,而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且標線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條訂有明文。

據此,道路標線之設置係為提供道路使用者相關之交通資訊,而道路供給眾人往來,如認標線已模糊不清之情況下,用路人仍應知悉道路上標線之應然面貌,並因而課予用路人相關之交通注意義務,顯係過苛,亦導致標線設置之目的不存。

是本院認為因本案事故路面之分向限制線已失,未見有任何殘存痕跡之情況下,應認為屬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否則無異普遍課予用路人不確定、不明確之注意義務,亦有違刑法謙抑性之概念,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廖俊發係為一年兩次之農務而駕駛本案之拼裝三輪車,足見其當日駕駛該三輪車載運農具為其附隨業務無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廖坤重死亡、廖○妮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陳健吉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駕駛拼裝三輪車為附隨業務之人,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善盡注意義務,未減速慢行,致被害人廖坤重喪失生命,告訴人廖○妮受有傷害,並受有嚴重之驚嚇,對於被害人廖坤重家屬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廖坤重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終於審判時坦承犯行、妻子為外籍配偶,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自陳經濟狀況不甚寬裕,腿部有痼疾,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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