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3,侵訴,2,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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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誠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02 年8 月14日凌晨1 時55分許,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村○○路000 巷00號,發現D 棟3 室僅成年女子A女(卷內代號0000甲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獨自一人在內且疑似正在施用毒品,其向A女表示欲報警處理,A女則因誤認被告係其友人,而開門讓其進入。

詎被告進入屋內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女強壓在床上,A女大聲喊叫「啊~~不要」後,丙○○即掌摑A女,致A女受有口腔內膜破皮之傷害,並強行脫掉A女之褲子,以其性器官插入A女之性器官內,以此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強制性交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之規定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之舉證:㈠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㈡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刑案現場位置圖乙份。

㈣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乙份。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2 年10月2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乙份。

㈥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27張。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被告固坦承於102 年8 月14日凌晨,於上開地點,與A女發生性器接合性行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被訴犯行,辯稱:伊是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與A女為性交易,交易時間是在凌晨0 時,並非起訴書寫的1 時55分,且在性交易過程中A女並沒有喊叫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辯以:本案是單純性交易,尚無違反A女意願之情事,且A女身上沒有遭到強暴壓制之傷痕,整個過程係相當平和,本案只有A女之單一指訴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證據能力方面: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及是否經過合法調查程序,均無論究之必要(被告之辯護人雖然爭執A女及隔壁鄰居戊○○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但既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本判決自可一併引述)。

㈡證明力方面:⒈被告於102 年8 月14日凌晨,前往A女承租居住之雲林縣麥寮鄉○○村○○路000 巷00號D 棟3 室對面拜訪綽號「小胖」之友人未遇,偶見A女一人在家未就寢,被告便在A女居處窗外察看,嗣A女開門讓被告進屋,兩人便在A女居處床上發生性器接合之性行為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核與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頁、第49頁至第50頁),並有刑案現場位置圖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8 張在券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32頁至第35頁)。

又於案發後,雲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以棉棒採集A女之外陰部跡證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亦認:A女外陰部棉棒精子細胞層(主要型別)、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同一男性DNA甲STR 型別,與被告DNA甲STR 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67×10的負18次方,此有刑事警察局102 年10月2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

依上堪信前情為真。

⒉關於A女讓被告進入屋內之原因,A女在警詢中供稱:被告在我租屋處窗戶邊叫我,我以為是我的朋友所以開門讓他進來(見偵卷第15頁);

於檢察官面前證稱:我當天有抽K 菸(指點燃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吸食其煙霧),被告當時站在窗戶的地方,因為該處很暗,我看他的體型很像我的朋友,他以半開玩笑的口吻說我在吸毒,我就開門讓他進來,他還回頭關門,我才問說「你是誰」(見偵卷第49頁);

於審判中作證稱:被告在窗戶邊跟我講說「妳在抽菸(吸毒)喔,我叫警察抓你」,那時窗戶開著,但我當時已經沒有在抽K 菸了,我人坐在小板凳上面看電視,可能是被告有看到K 盤放在桌上,我看他的體型很像我朋友「小寶」(男性),「小寶」的朋友住在我租屋處斜對面,「小寶」探訪朋友經過我門口時會拍打窗戶跟我打招呼,所以我就笑笑跟對方說「喔」,然後開門讓他進來,開門前沒有跟對方說話,結果被告進來後我發現不是「小寶」,就問「你是誰」、「要幹嘛」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87頁、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

然查,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若非A女施用毒品之行為讓被告親睹,被告又有何通天本領能知悉A女有施用愷他命之事實,進而表示要報警處理?是A女於警詢中先否認有服用藥物(見偵卷第15頁),後於偵查及審理中方證稱案發當天雖有抽K 煙,但被告在窗外時其在看電視,不是吸毒(見偵卷第49頁;

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95頁至第95頁反面),所為證述已有保留。

又查,於凌晨時分造訪朋友並非尋常之事,若非有要事已先相約,即係彼此熟識有相當交情,A女一人獨居在租屋處,對於居家安全應有更高之警覺,又依A女所述,其與「小寶」並非於當日約定見面,兩人也無特殊交情,當時又身著輕便居家服(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94頁反面;

本院密卷第12頁),則其對於窗戶邊凌晨時分之男人呼喊,自應更加審慎應對才是,豈有未確認對方身分前便隨便開門之理由,是A女所證實與常情有違。

況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32頁、第34頁),A女租屋處之窗戶與大門同側,距離不遠,外鐵鋁大門(中空格柵設計)內尚有一內門(即兩道門之設計),A女有充裕之時間、機會在開門前靠近窗戶邊,或在內門開啟後外鐵鋁大門打開前,透過燈光或聲音辨別來者何人,此種作法亦合乎一般人之生活認知。

特別係A女證稱其當時透過電話聯絡方式在臺北多間酒店擔任業績幹部,月收入約3 萬至5 萬元不等(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2頁反面、第94頁),社會經驗豐富,理應更瞭解如何與男性互動才能保護自身安全,然A女卻證稱其逕自開門讓被告進入屋內,之後才發現被告並非「小寶」,如此毫無防備心之舉動,是否為真?不免啟人疑竇。

相較之下,被告供稱:我當時在窗外看到A女在家裡面用手磨K 粉,裝菸、點菸,用鼻子去吸,又用一個吸管下去抽,在外面可以聞到很臭的味道,就好奇看了兩三分鐘,第一個想法是A女應該在吸毒,所以我跟A女講說「你在吸毒,我要報警」,她就開門讓我進去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第110 頁),也無前後矛盾或不合情理之處,經與A女證述對照,應認被告所供較合乎事實。

從而,A女隱瞞上情之動機已令人生疑。

⒊針對A女遭性侵之細節,其在警詢中指稱:被告進屋之後就把門鎖上,我問他要做什麼?我一直往後退,我有尖叫,他打我巴掌,叫我小聲一點不要亂叫,我的臉有腫起來,我害怕雙手舉在胸前不敢亂動,他有脫我內褲,性器官進入我身體內等語(見偵卷第15頁);

於檢察官面前證稱:被告回頭關門,我問說你是誰,他說「我在吸毒要叫警察過來抓我」,我就說沒有,並問說他要幹嘛,他就把我壓在床上,我就尖叫,他就打我左臉頰,造成我口腔內膜破皮,後來他叫我小聲一點,又打了我幾下,我就不敢叫了,他就強行脫掉我的褲子,將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性器官等語(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

於審判中具結證稱:被告進來之後我問他要幹嘛,他叫我小聲一點,就把我推到床上去,壓在我身上,我有尖叫一聲,他就很用力的用右手甩我一巴掌,叫我小聲一點,他不會太大力,導致我左臉頰有點泛紅,我當時穿連身洋裝,裡面穿內褲,被告之後把我內褲脫掉,我很害怕舉起雙手遮著胸,當時被打有點頭昏,被打之後我就不敢動了,被告就性侵我,我有沒有說「不要」我已經想不起來了,但我沒有跟被告性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96頁)。

是由A女所證,被告進入屋內後便將其壓制在床上,A女尖叫反抗,卻遭被告暴力掌摑,其因此頭昏害怕,任由被告性侵得逞。

然而,任何人突遭他人暴力性侵,本能自衛反應當係用力掙扎、大叫,而可能於肢體各部位(尤其是手腕或大腿內側),留有手指撥抓、肢體摩擦所造成的痕跡或傷勢才是,惟由若瑟醫院所出具(A女)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36頁證物袋,驗傷時間為案發當日早上8 時40分)上記載,A女之肢體部位並不存在任何外傷。

設若A女係因遭用力掌摑「一下」而頭昏喪失抵抗能力,或因此畏懼不敢反抗(A女證稱其未整理過現場,而警方至現場蒐證時,房內物品、床單擺設平整,並無任何打鬥、抵抗之凌亂跡象,見偵卷第32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86頁),才未於身體處留下抵抗傷痕,衡情被告之出手力道必然甚猛,造成臉頰瘀腫之外傷應可預見,更遑論被告有身高181 公分,體重106 公斤之魁武身材(見本院卷第112 頁),A女也非體薄孱弱之人(身高152 公分,體重60公斤)。

然依同份驗傷診斷書所載,A女臉頰只有「上唇內側挫傷」,臉頰外側則未受傷,A女也證稱該傷勢屬於「口腔內膜破皮」之表淺傷(見偵卷第49頁),此與A女所證「被用力打後臉頰腫起來」之情不相適合,不僅難以補強A女之證詞,反而可認A女所證存有瑕疵。

A女未加抵抗係如其所言遭被告掌摑所致,抑或另有隱情,容有斟酌餘地。

又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單純施用愷他命雖無刑責,但因愷他命屬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之迷幻物品,可依該條規定處以行政罰(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論),警方仍可取締之,是A女施用愷他命犯行讓外人撞見,不免因此心虛,此觀A女於審理中證稱其知道施用愷他命是違法的等語可明(本院卷第87頁反面)。

佐以A女未如實證述其讓被告進屋之原因,已如前述,其隱瞞之動機與證詞憑信性已受質疑,則其所指遭被告性侵之過程是否為真?是否事後反悔與被告性交易才會誣指性侵?亦非全然無疑。

從而,被告辯稱:A女懇求我不可以去報警,在裡面協議要跟我性交易等語,要非毫無憑據。

⒋A女租屋處隔壁(D 棟4 室)鄰居戊○○於警詢、偵查中證(陳)稱:我於當日凌晨2 時多左右回到家,聽到隔壁(D棟3 室)傳來女孩子尖叫聲及叫喊聲,聽的最清楚的是尖叫後大喊「啊啊~~不要!不要!」(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68頁至第69頁),嗣於審判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至第105 頁)。

又依警方掌握之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見偵卷第23頁),戊○○駕駛車號000甲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停車場之時間係「102 年8 月14日2 時10分」(與實際時間誤差3 分鐘),此與戊○○之證述相合。

然查,依警方於案發後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所得攝錄影像可知(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曾於「同日1 時25分」(監視器顯示時間為同日1 時52分,誤差27分鐘)騎乘機車沿中山路437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對此,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案發時間是凌晨0 時,監視器拍到的畫面是我從案發地點離開準備要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並有被告親手繪製之路線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 頁)。

此與警員蔡佾彰於審判中作證稱:因為被告家住豐安路路邊,以警方偵辦的經驗,被告的行徑(沿中山路437 巷由南往北)應該是犯案後要回家,另外我們調閱附近省錢超市及新興路臺17線路口的監視器,那段時間(案發時間加計前後半小時)都沒有人經過等語相符(見本院卷自97頁反面至第98頁)。

又被告係於窗外親見A女施用愷他命,已經認定如前,A女也於審理中證稱:我大概是凌晨12點、1 點多施用K 菸(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

依此研判,被告供稱其係於當日凌晨0 時至1 時間至A女住處,監視器拍到的畫面是其離開A女住處準備返家之身影等語,即非不能採信。

是被告既已於「同日1 時25分」離開現場,則戊○○於「同日2 時10分」以後返家聽聞A女呼喊究屬真實(A女喊叫動機不明),因被告已不在房內,故難執此補強A女之證詞,使本院相信性侵乙事為真。

公訴檢察官認由現場路線圖可知從中山路437 巷也可以前往案發現場,故監視器所攝應該是被告要去現場的畫面,而非逃逸之畫面云云,僅為片面臆測,缺乏積極證據佐證,本院不採。

六、本院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為調查後,認為A女指證性侵細節有前開瑕疵可指,戊○○之證詞也不足以作為有利之補強證據,使本院確信起訴事實為真,被告辯稱其係與A女發生性交易,是A女自願的等語,應非不能採信。

起訴檢察官雖另認:A女係因施用毒品害怕為警查獲,始同意被告之要求而與之發生性行為,則A女在此種害怕遭查緝之心理壓力下所為之同意,亦難認未違背A女之意願云云。

惟查,刑法上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

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固不必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但仍須具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志,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始為相當。

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自應從客觀之事實,如被害人曾否抵抗、是否試圖逃離、求救、是否曾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與之性交而為判斷。

否則任何之性交行為,均有可能因一方之事後反悔或其他因素之介入,而成立強制性交罪之危險,自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A女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有完全之性自主決定權,本案依被告所供,A女或係因擔心施用愷他命經報警查獲才會同意與其性交易(揚言報警非屬不法脅迫行為),姑不論性交易之邀約係被告或A女主動提起,兩人既已對「性交易換取不報警」乙事達成共識,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強制性交之犯意,或客觀上有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進行性交行為,自屬構成要件不該當,而難以本罪相繩。

準此,起訴檢察官此一見解亦有誤會。

本案檢察官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屬實,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官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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