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貳、程序方面:
-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102年間是利用社群軟體微信之交友功能和甲○搭上
- 二、甲就其遭強制猥褻乙事敘述翔實
- ㈠、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為何忽然想到要報案?)因為想
- ㈡、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我和被告是因為手機微信見面,前
- ㈢、觀諸證人甲○所指之情節是否有違常情,以及本院證述之神
- 三、主觀上有強制猥褻犯意,而非強制性交未遂
- 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 ㈡、查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
- ㈢、至被告認為其精心安排的「愛心蠟燭」情境,應足以打動甲○芳心(
- 四、被告知悉甲○僅就讀高中,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以下之少
- 五、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 ㈠、被告認為倘真有對甲○為上開舉動,甲○應該於隔天就立刻
- ㈡、被告及辯護人均執只有擁抱、親吻額頭、嘴巴,沒有其他逾
- ㈢、辯護人認為僅有甲○片面指述且鑑定報告不足採之部分:
- ㈣、辯護人認為被告如果有為強制猥褻行為,甲○怎可能還會跟
- ㈤、辯護人主張現在網路交友甚至第一天見面就有性行為,被告
- 六、綜上所述,被告強制猥褻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被告以手撫摸甲○之胸部、大腿靠近臀部之部位、親吻甲○
- 二、被告先後擁抱甲○、親吻嘴巴、撫摸大腿靠近臀部之部位、
- 三、爰審酌:
- 伍、應適用之法律
-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4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君
指定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君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彥君係成年人於民國102 年間,利用社群軟體微信之交友功能,而有當時人在附近代號0000-000000 之女子(86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簡稱甲○)之微信帳號,嗣陳彥君即以暱稱「陳彥彥」之帳號與甲○互相對話,而知悉甲○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並以欲贈送其自行設計之布鞋予甲○為由,邀約甲○於102 年10月底、11月初某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雲林縣土庫鎮○○路00號之雲林縣私立永年高級中學附近碰面,甲○將上情告知其胞弟即代號0000-000000B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簡稱甲男)隨即外出,並前往約定地點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之陳彥君見面,而陳彥君並未當場將約定贈與之布鞋交予甲○,先以逛街為由,要求甲○坐上其所駕駛前來之自用小客車,並即搭載甲○前往其位於雲林縣莿桐鄉○○村○○00○0 號之住處,繼以要進屋拿取欲贈與甲○的鞋子為由,要求甲○一起入內,甲○即與陳彥君一同前往位於上開建物2 樓之臥房。
陳彥君先要求甲○閉上眼睛,待甲○睜開眼睛後見到陳彥君將香精蠟燭排成愛心圖樣表示愛意,要求甲○當他女友,其見甲○不置可否,竟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用手將甲○抱住並親吻嘴巴,亦隔著衣物撫摸甲○大腿靠近臀部之部位、胸部等處,甲○將之推開並表示不要,詎陳彥君變本加厲不顧甲○反對,將之壓倒在床上,並接續用手隔著衣物撫摸甲○胸部,試圖繼續親吻甲○嘴巴,並欲將手伸入甲○衣物內撫摸甲○身體,惟因甲○反抗激烈並以手推打陳彥君,陳彥君始未再繼續,陳彥君即以上開違反甲○意願之方式強制猥褻得逞。
嗣陳彥君稍事休息後,於同日清晨5 時許,駕車搭載甲○返家。
待103 年4 月13日上午,甲○因與甲男發生口角,甲男憤而將甲○曾經半夜外出之事告知其等母親即代號0000-000000A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簡稱乙○),經乙○逼問,甲○不得已全盤拖出,乙○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貳、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該規定,本案判決書提到被害人甲○、告訴人乙○、甲男時,為保護其隱私,不予揭露姓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至於記載甲○之出生年月等,是為表明被告行為時甲○年滿16歲之事實,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警詢筆錄屬於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據前揭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又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就證人即被害人甲○之偵訊筆錄,被告及辯護人均主張是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然證人甲○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內容,乃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本院並已傳訊證人甲○於審理時到庭作證,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交互詰問之機會,況且被告及辯護人均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情形,則證人甲○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本院以下採用之供述證據,均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有駕駛車輛載甲○前往上開住處並表示愛意,且有擁抱甲○並親吻嘴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當下抱住甲○其並沒有任何反抗,這件事情隔了1年以後才提告,真的有性侵隔天就會報警,沒有摸甲○大腿、胸部、將其壓制在床,何況家中全部人都在云云;
辯護人辯護以:⒈本案僅有告訴人甲○之片面指述,證據有所不足,而鑑定報告雖鑑定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但此報告並沒有調閱甲○是否有用藥或就醫紀錄,且縱使有上開症狀也未必跟本案有關,該報告憑信性不足、⒉被告大費周章為甲○排愛心蠟燭是為求愛,因甲○不為所動,被告才以擁抱、親吻試探,但甲○拒絕後被告隨即放棄,並無摸大腿、胸部舉動,要非是性侵或猥褻犯行之著手、⒊倘被告真有強摸甲○胸部、臀部、壓在床上等行為,怎可能甲○在被告停止行為後,還繼續躺在床上等被告載其返家,該段時間甲○有手機,可以為對外聯絡的求救行為、⒋當今網路交友速食愛情為常態,甚至當天見面就有性行為,被告只有親吻、擁抱,不能認為是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刑事辯護狀),惟查:
一、被告於102 年間是利用社群軟體微信之交友功能和甲○搭上線,繼而以暱稱「陳彥彥」之帳號與甲○聯絡,並表明欲贈送其自行設計之布鞋予甲○為由,邀約甲○於102 年10月底、11月初某日凌晨30分許在雲林縣土庫鎮○○路00號之雲林縣私立永年高級中學附近碰面,甲○有將外出乙事告知其胞弟甲男,被告和甲○2 人見面後,被告即以逛街為由搭載甲 ○離去,復告知甲○其忘記帶布鞋要返家拿取為由,將甲○載至被告位於雲林縣莿桐鄉○○村○○路00○0 號之住處並要求甲○一起入內,甲○進入被告臥房後,被告要求甲○閉眼要給予驚喜,隨後將香精蠟燭排成愛心圖樣,向甲○要求當他女友,而其2 人在上開住處待至清晨5 時許,才由被告駕車搭載甲○返家,嗣103 年4 月13日上午,甲○因與甲男發生口角,甲男才將甲○曾經半夜外出之事告知其母乙○,上開各節,經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他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核與證人甲○、乙○、甲男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6 頁至第12頁,偵字卷第16頁至第18頁),並有甲○提供之被告微信資料1 份(見他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甲○依員警指示與被告聯絡以查明被告使用門號之微信對話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42頁至第53頁、密封於他字卷證物袋內)、現場蒐證照片10張(見警卷第34頁至第38頁)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他字卷第27頁)在卷可稽,而關於被告和甲○究竟何時見面,被告供稱是在102 年6 月間,而甲男亦證述甲○是6 月間外出,然甲○對於兩人見面應係102 年10月底至11月初某日指述明確(見他字卷第6 頁,本院卷第88頁反面),而甲○於當日遭到被告為強制猥褻犯行(詳如後述),其親身之經歷對其身心產生巨大打擊,而面對如此難堪之事件,其記憶必然深刻,況且證人甲○亦證稱:我只記得隔天要上課,當天是有穿著外套,黃色長袖(見他字卷第7 頁,本院卷第94頁反面),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甲 ○穿著黑長褲、粉紅色外套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互核相符,則倘若隔天需要上課,自然不會是學校放暑假期間,又被告和甲○如是在6 月份見面,時值盛夏時節,縱然是深夜,雲林地區之氣溫亦屬偏高,當不至於要穿著外套、長袖衣服外出,反而10月間時節已邁入秋季,天氣較為涼爽,如果是深夜外出方有添加外套及長袖之需要,從而,應以證人甲○所述見面時間為10月底至11月初方屬合理,是上開各節,堪先認定。
二、甲就其遭強制猥褻乙事敘述翔實
㈠、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為何忽然想到要報案?)因為想把事情說出來,想要跟媽媽講,媽媽就帶我來報案,之前沒有跟其他朋友講過,我是昨天早上跟媽媽講的,媽媽就說要去報案,不得已才把事情講出來,弟弟會知道是因為我只有跟弟弟講,我有叫弟弟不要跟別人說,(為何昨天弟弟會突然講出來?)因為我跟媽媽告狀說弟弟怎樣,就換他去跟媽媽告狀說我怎樣,是102 年10月底、11月初發生的事情。
那個男網友我才認識幾天,微信朋友,我不知道他為何會有我帳號,可能是因為我當時有出去,他當時在附近就有加我好友,我當時是去斗六夜市,我加他微信後,他的暱稱是陳彥彥,我們只有用微信聯絡,後來沒有成為男女朋友,(為何妳會去他家?)他開車載我去,他有事先約我去玩,我只記得隔天要上課,不記得那天為何不用上課或是假日,我們約晚上,他一開始說要去逛街,沒有說要去哪逛街,我只知道他開白色的轎車來載我,當天沒有其他人一起去,當時是半夜約1 點,他開車載我去莿桐他家,直接開去他家,我沒有看到他家有人,不知道是在睡覺還是根本沒有人,我有問他載我去他家幹嘛,他說要拿鞋子給我,他說那鞋子是他自己設計的,他好像是讀設計科的。
他應該不知道我腳多大,因為他沒有問過我鞋子穿幾號,到他家後,我就下車一起進他房間,從他家後門進去,他叫我去他房間,他房間在2 樓,他先到隔壁講電話,當時他家是暗暗的,後來我在他房間等他,(他房間有何擺設?)暗暗的看不清楚,因為他沒有開燈,他回到房間後,他叫我眼睛閉上,坐在床邊,他要點東西,當時還是沒有開燈,後來他在旁邊點蠟燭,用點香精的那種蠟燭排成一個愛心形狀,他就跟我說他喜歡我,叫我當他女友,但我都沒有講話,後來他坐在我對面跟我聊一下天,然後就摸我大腿,當時我穿內搭褲,我有把他的手推掉,接著他就要親我嘴,我也把他推開,還有隔著我的衣服摸我胸部,我也把他推開,當時我覺得很害怕,我有跟他說不要,把他推開,推開他後他有繼續把我壓在床上,他把我撲倒在床上,繼續摸我胸部,又試圖想繼續親我嘴巴,我一直跟他說不要並一直推他,後來因為我一直掙扎他就放棄,(過程中他有想辦法把你手固定住,或把你壓的更緊,還是你不記得?)有壓得更緊,(壓得更緊你有辦法反抗?)有,我有用手打他,他後來頭好像撞到床頭櫃,這期間我沒有大叫,因為我不知道有沒有人,後來他沒有更進一步,(他是摸妳左邊胸部或右邊胸部?)兩邊都有,(他有試圖要把手伸進妳衣服裡面去摸?)有,但是被我阻止(妳放棄後對方有說什麼話,或罵妳?)只記得他沒有罵我,但他說什麼我忘記,(後來妳怎麼回家?)他載我回去,(後來他沒有進一步得逞後,他是起身還是躺到床邊去?)躺在床邊去,他的床是雙人床,我有趕快爬起來叫他送我回去,我有跟他說我要回家,那時候我沒有哭,(他有說好,要送妳回家?)沒有,他說他很累,要先睡,我還是一樣跟他說我想回家,他就說他先用手機訂鬧鐘,訂5 點再送我回去,我只好在那邊等,過程中他睡比較裡面,我睡比較外面,我都沒有睡著,5 點鬧鐘響,他就載我回去,(你不會擔心他這過程中又會對妳性侵害?)會擔心,我雖然有帶手機,但他叫我把手機關機,(為何要聽他的話?)因為他那時沒有對我做這些動作,後來我們就沒有聯絡,他之後就沒有再跟我聯絡,(妳何時跟妳弟弟講的?)弟弟都知道,我要出去之前就有跟弟弟說我要偷跑出去,我回來沒有跟弟弟說發生的經過,弟弟也沒有問我,弟弟後來是跟我媽媽說我半夜曾經偷跑出去,被告沒有經過我同意摸我身體,我沒有想跟他發生進一步關係等語(見他字卷第6 頁至第11頁),則證人甲○已就其如何和被告認識,和其僅屬於網友關係,見面時是被告有答應要送鞋子,被告又說鞋子在家中才要去被告家中,當被告排好蠟燭表示愛意時,其並未接受,和被告並非男女朋友關係,不願意讓被告碰觸身體,被告有摸大腿、親吻和摸胸部,甚至將其壓制在床上,只是因其不斷抗拒被告才罷手,過程中被告頭部撞擊到床頭,而在被告遭拒絕後仍與被告共處一室,靜待被告載送其返家等情指證歷歷。
㈡、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我和被告是因為手機微信見面,前年10月第一次見面,約見面的原因是被告要送我1 雙鞋,我跟被告見面後他就帶我去他家,(你跟被告到他家之後,你跟被告是在他家的什麼地方?)2 樓房間,被告有到他房間隔壁講電話,(被告回到他的房間之後,你跟被告之間有無發生什麼事情?)有,(被告當時有無請妳把眼睛閉上?)有,(被告當時有無請你坐在床邊?)有,(被告當時為何要請你把眼睛閉上,並坐在床邊?)他有在床邊排愛心蠟燭,(所以你是睜開眼睛就有看到被告在床邊排愛心蠟燭?)是,(被告當時有無跟你說他喜歡妳?)有,(被告當時有無跟你說叫你當他女朋友?)有,(你當時有無同意被告說要當被告的女朋友?)沒有,我那時沒有講話,(被告當時有無摸妳的大腿?)有,大腿外側,(是比較靠近膝蓋的位置還是靠近臀部的位置?)臀部,(除了摸你大腿外側外,有撫摸你的其他部位?)有,胸部,(被告當時有無要親你嘴巴?)有,有親到嘴巴,(妳當時有沒有同意被告摸妳或親妳?)沒有,(被告當時摸妳、親妳,妳的反應是什麼?)抗拒、推開,(妳有跟被告說請他不要這樣?)有說不要,(妳是什麼時候跟被告說請他不要這樣?)他有那些動作的時候,(那被告對妳推開他及請他不要這樣,有無什麼反應?)還是繼續,(妳的意思是被告繼續親妳、摸妳?)是,(被告當時有無把妳撲倒在床上?)有,(被告當時是壓在妳身上,還是怎麼樣?)有壓手,(被告用手壓住妳的手的時候,妳有沒有反抗?)有,他的頭好像有撞到床頭櫃,(被告用手壓住你的手的時候,你有無用手打被告?)有,我有反抗,是否用手打他有點忘記,(被告摸妳跟親妳的時候,妳有無呼救?)沒有,感覺就沒有人,我有一直反抗他,(妳一直反抗被告,被告後來的反應是什麼?)他最後才沒有再繼續,(被告沒有繼續之後,隔了多久你離開被告住處?)手機有設定鬧鐘,應該有1 、2 個小時,(被告沒有繼續之後,你有無跟被告講說你要回家?)有,(這段時間你有哭泣嗎?)心裡很害怕,(你當時為何不用手機通知你的家人或朋友?)沒有想到這麼多,只是想回家,過程沒有跟弟弟講,不過弟弟知道我有出去,只講到出去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 頁反面),則證人甲○對其並未和被告有男女關係、自己遭到被告親吻嘴巴、摸大腿靠近臀部之部位、胸部及遭壓制在床上、被告舉動違背其意願、有加以抗拒等情證述鉅細靡遺,核與其偵訊時作證內容一致,其偵審證述內容未生歧異。
㈢、觀諸證人甲○所指之情節是否有違常情,以及本院證述之神情變化,首先,甲○乃係透過手機交友軟體下認識被告,又在被告答應贈送鞋子及自己想出去玩的好奇心驅使下才和被告見面,但甲○無法預料到當被告在見到甲○後,當下就立刻迫不急待將甲○載回自己住處,並想趕快將自己處心積慮布置的告白情境(愛心蠟燭)呈現給甲○看,被告想趁此一舉動獲取甲○芳心並能藉機為親密接觸,惟甲○並未想和被告發展出男女關係,當甲○看到被告擺出愛心蠟燭跟告白時,根本措手不及,甚至還處於錯愕情緒之中,被告卻逕自做出逾矩動作,甲○根本沒有同意被告可以對其親吻嘴巴、摸大腿靠近臀部之部位、撫摸胸部,尤其甲○拒絕後又遭被告壓制在床上,並繼續為撫摸胸部、親吻舉動,再者,甲○在本院審理時提及與被告認識及相約見面過程,本尚能輕鬆應對,但當問題深入到被告對其所作之逾矩行為時,甲○開始陷入哭泣、痛苦情緒(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即便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已相隔1 年半以上,甲○仍無法釋懷,顯見其當時所經歷的情境多麼令人感到不堪,案發時其僅為剛滿16歲之人,在社會歷練、見識明顯不足下,當甲○突然被載往被告家中,非如先前雙方約定去逛街時,其根本並沒有能力去找到當下能立刻脫身之理由,更何況事件發展到後來,甲○在拒絕被告行為後仍處於被告房間,其根本不知道被告家中是否有人,抑或大聲呼救會不會刺激被告使其失去理智,復以甲○是隱瞞母親外出,其心中自然會擔憂偷偷外出乙事遭母親乙○責罵,好在被告遭到甲○以較為激烈肢體動作拒絕後未再有更激烈之舉動,甲○當下自然不會再以大聲呼救或以手機對外聯絡等動作來刺激被告,是甲○證述過程與常情相符。
再者,甲○經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施以是否有因上開事件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鑑定結果為:「甲○表示在案發後,經過案發的地方,或安靜1 個人時,就會回想到本案,想到時會胸悶、想哭,會很痛苦,想忘掉,會去想一些快樂的事情來讓自己不要去想,她也不想跟別人談及此事,晚上睡覺有時也會想到案發的片段畫面,有時會凌晨2 、3 點睡不著,會開著小檯燈看小說,因為白天有吃維他命B 群,所以還不至於想睡覺,也會趁下課時睡一下。
而現在因忙著準備考大學,所以較少想到本案。
丙○案發後就沒有再跟陳員連絡,平時會不想讓別人發現她心情不好,自覺變得較容易緊張害怕,對人不信任,學校宣導性侵害的自我保護概念,甲○會感到緊張,覺得教官是針對自己講的,也會不想經過莿桐(陳員住莿桐)。
甲○也變得會害怕同齡或較年長的異性,曾因身體不適,學校男性老師要確認發燒而有摸她額頭的動作時,她會自發性地閃開,自述她不知道自己為何會有這樣的反應。
甲○也會擔心自已的未來,覺得自己人生不正常,感覺別人對她的看法改變了,也覺得自己身體被污染。
甲○覺得陳員很可惡,沒有問其意願就亂摸,她並不同意,也不想要這樣,她沒有想跟男生發生性關係,只是把陳員當普通朋友。
她不想再看到陳員,所以很怕開庭,案發前她喜歡玩手機,案發後已1 年多不想要用手機了…綜觀上述,甲○過去無腦傷,無精神病史,智力測驗結果智力中等,有適當的言語及表達能力,其於網路交友認識加害人,於第1 次與加害人見面時遭加害人性侵,覺得身體的完整性遭到威脅,感到強烈的無助與害怕,事後產生會不由自主的回想起創傷事件,且感到痛苦,接觸到與創傷事件類似的暗示時會有強烈的心理痛苦,會不想去回想或談起創傷事件,會逃避與創傷事件相關的事物,對案發過程部份細節無法回想,與他人疏離,對人不信任,經常心情低落,有睡眠困擾,會過度警覺,並有容易緊張,注意力不集中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現象,且多數症狀持續迄今」,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5 月16日(104 )長庚院嘉字第404 號函檢送之丙○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2頁),更足以佐證甲○指述之內容合於真實。
三、主觀上有強制猥褻犯意,而非強制性交未遂
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供參)。
又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所侵害者為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
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供參)。
次按刑法所規定強制性交未遂與強制猥褻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有無性交之犯意為斷;
倘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意外障礙、己意中止或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遂者,始有強制性交未遂之問題,若自始即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而為猥褻之行為,祇能論以強制猥褻罪,不能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對甲○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而證人甲○表明被告並未撫摸或觸及陰部,且被告也未脫下上衣、褲子,也沒有發生性器官進入的事情(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93頁、第101 頁反面),而被告有對甲○親吻嘴巴、撫摸大腿靠近臀部之部位、胸部並壓制在床,遭抗拒後就罷手等節,已認定如前,可知被告雖有逾矩動作,但被告並未再更進一步接觸甲○陰部,且也未將自己衣物褪去,復以被告雖想要甲○作其女友,但其所為的親吻、擁抱、摸大腿靠近臀部之部位、胸部等行為,都是在試探甲○是否願意,若甲○也給予回應,才會有更進一步為親密舉動,無以認定被告當時已經無法把持自己,必定要使甲○跟自己發生性行為,其強制性交犯意應尚未形成才是,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對甲○為性交行為之犯意,依罪疑惟輕之法理原則,要無從遽認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實施上開行為。
㈢、至被告認為其精心安排的「愛心蠟燭」情境,應足以打動甲 ○芳心(實則甲○正感到錯愕),在情慾驅使下,即開始對甲○擁抱、親吻、撫摸大腿靠近臀部之部位、胸部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一種動作,被告前揭舉動,自屬於猥褻行為,而被告以壓制甲○在床上使其無法反抗,以此方式遂行猥褻行為,自屬強暴之行為,故被告主觀上有強制猥褻之犯意已臻明確。
四、被告知悉甲○僅就讀高中,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以下之少年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核與證人甲 ○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0頁),於此亦堪認定。
五、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㈠、被告認為倘真有對甲○為上開舉動,甲○應該於隔天就立刻報案,怎會相隔甚久才報案,然甲○當時是遭被告擁抱、親吻、撫摸大腿靠近臀部之部位、胸部並壓制在床上,對甲○而言固然是很劇烈的身心打擊,但畢竟被告未有進一步想要以性器官插入甲○陰部,或是有諸如射精等情,與一般性侵案件需要立即保全證據情況有所差異,再者,甲○是瞞著乙 ○外出和被告會面,在過程中甚至發生強制猥褻不幸結果,甲○當然希望能隱瞞此一經過,否則其根本無法預料乙○知道後是否會加以責怪,抑或讓乙○難過,倘若非甲男和甲○發生爭執,甲男去向乙○告狀,此過程必然石沉大海,變成甲○心中永遠秘密,是以甲○相隔一段時日報案要與常情無違。
㈡、被告及辯護人均執只有擁抱、親吻額頭、嘴巴,沒有其他逾矩行為置辯,然關於被告對甲○所為強制猥褻之過程,已詳述如前,何況被告當時精心策劃「愛心蠟燭」之告白情境,必定沾沾自喜自己的攻勢奏效,才會在完全不管甲○正處於錯愕、驚訝情緒之中,即抱住甲○並親吻嘴巴,並順勢撫摸大腿靠近臀部之部位及胸部,甚至將甲○壓在床上均非難以想見,尤其被告強調當時自己剛跟女友分手,對甲○有心動,自己先在隔壁房間是跟自己前女友講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第102 頁正反面),則被告心態無疑是遭遇情場失利下,抱著受傷情緒想趕緊找到慰藉,所以才會在結束與前女友通話後返回房間,立刻向甲○告白,並想藉由親密接觸來填補心中失落,是其當不可能僅止於擁抱、親吻而已,其所辯無從對其為有利認定。
㈢、辯護人認為僅有甲○片面指述且鑑定報告不足採之部分:蓋性侵害案件因其案件特殊性,案發當時除加害人與被害人外,鮮少有第三人在場目擊之情形,故於此類型案件中,除被害人之指述外,通常欠缺第三人之證言或其他證據,故法院於辦理此類型性侵害案件時,固不能以僅有被害人之單一指述為由,即遽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惟法院若欲採信被害人之指述,用以認定性侵害加害人之罪責,自應以該被害人證述之內容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與客觀事實相符,復無重大瑕疵可指之情形,始足當之性侵害案件,查甲○偵審證述內容均互核一致,且無論從被告的動機、行為舉止都顯示出想要透過網路交友快速認識異性好彌補其情感空缺,甲 ○證述內容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甲○到院證述所顯示之痛苦情緒,無異是反應當日被告行徑帶來的身心打擊,甲 ○進一步接受精神科專業醫師鑑定,亦確實因被告強制猥褻致使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故辯護人所辯尚無可取。
㈣、辯護人認為被告如果有為強制猥褻行為,甲○怎可能還會跟被告同處一室:然案發時,甲○僅為剛滿16歲之人,在社會歷練、處理事情經驗上難與成人相比,而甲○和被告甫見面就被載往全然陌生的被告家中,在被告對甲○為強制猥褻後,甲○證稱感到害怕,則當一個感到害怕的人又處在一個全然陌生的環境中,時值深夜,種種條件均不利甲○,與其輕舉妄動,不如靜觀其變,況且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後,並未再有進一步動作,也非強加限制不讓甲○回家,只是因需要休息之故,並有表示會載甲○回家,以甲○當時所處情境,佐以其是瞞著乙 ○外出,也不知道自己所在的正確地點,比較好的選擇無非是默默等待,且被告確實也在起床後載甲○返回,故甲○當時選擇和被告繼續同處一室並非難以理解,辯護人所辯要非可採。
㈤、辯護人主張現在網路交友甚至第一天見面就有性行為,被告只是擁抱、親吻,難認犯罪云云:被告對甲○所為除了擁抱、親吻外,還有撫摸大腿靠近臀部之部位、胸部及壓制在床行為,已如前述,對被告而言,或許過往經驗是可以藉「愛心蠟燭」方式達成和女性交往目的,更可以很快的和異性為親密舉動,但本案中甲○自始自終並未要和被告發展任何男女關係,被告的「愛心蠟燭」招式不過是自己的一廂情願,如何能認為甲○就會接受愛意,尤其甲○也明確抗拒被告的親密舉動,被告卻還變本加厲去做出觸摸胸部、壓制在床上等荒唐行徑,其舉動違反甲○意願甚明,辯護人所辯全然無稽。
六、綜上所述,被告強制猥褻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以手撫摸甲○之胸部、大腿靠近臀部之部位、親吻甲○嘴巴等身體部位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其行為客觀上已足已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動作,當屬猥褻行為無疑,又被告為77年8 月27日生,於行為時已成年,而甲○為年滿16歲未滿17歲,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則被告故意對之強制猥褻,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並應依法加重刑責(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已變更為獨立之新罪名)。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因被告主觀犯意乃出於強制猥褻,已說明如前,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按刑法對強制性交及猥褻,均設有處罰規定,縱令規定各別,仍不失為事實同一,另起訴書雖未記載上述加重事由,但於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下,本院復於審理中將上開罪名告知被告予以答辯,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論處。
二、被告先後擁抱甲○、親吻嘴巴、撫摸大腿靠近臀部之部位、胸部、壓制在床、在床上又撫摸胸部、試圖繼續親吻等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各次猥褻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具有工作經驗,在人生閱歷上與剛滿16歲之甲○有顯著落差,被告應知道自己行為之分寸,卻利用甲○一時貪玩將其約出來見面,並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不顧甲○之性自主意願及感受,而侵害甲○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甲○之身心受創,行為確實不該,而被告雖然表示其對甲○有動心,想要甲○當女朋友,但觀諸本案2 人認識經過,就是透過交友軟體搜尋功能,將處於同樣區域有使用相同該軟體之人加以連結,被告和甲○第一次見面後也沒有任何情感培養,被告就直奔家中要向甲○告白並想趕緊為親密舉動,實則被告之目的無非在尋覓一段快速的兩性關係,全然沒有任何感情基礎,被告卻兀自認定甲 ○已接受告白、勉強甲○接受,被告必須為自己魯莽、自以為是之行為付出代價,又對於甲○之母親乙○而言,被告對其女兒所為逾矩行為,更會使乙○自責對女兒照顧上有所疏忽,猶有甚者,被告於本案審理最初仍嘻皮笑臉,這讓透過螢幕觀看審理過程之甲○、乙○情何以堪,被告彷彿是在嘲弄這一整起事件,更顯現出其蠻不在乎態度,是以甲○、乙 ○對被告無法諒解,本院亦能體會,佐以被告遲遲未對甲○作出彌補,本應從重量刑,惟其過往素行不差,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從事作業員工作,家庭功能正常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促使被告真正為自己所作所為反省。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4條。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卷宗細目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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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警卷-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 │
│⒉他字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645 號偵查卷宗 │
│⒊偵字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卷第3871號偵查卷宗 │
│⒋本院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39號刑事一般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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