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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德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013號、第7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心智缺陷之人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與成年女子A女(卷內代號0000甲000000 ,真實姓名與年籍詳卷,下稱A女)住於同村莊。
其明知A女領有「極重度智障」之殘障手冊,屬於心智缺陷之人,竟心生色念,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2月3 日12時30分許,無故侵入A女之住宅(地址詳卷),違反A女之意願,將A女強拉至房間內,進而徒手拉扯A女之上衣並將內衣拉破,又強行撫摸A女胸部、下體,旋再脫去A女及自身所穿著之褲子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過程中A女雖有呼喊「救命」,仍遭被告以前述方式強制性交得手。
適與A女同住之丁秀勤返家後見其二人衣衫不整,遂質問丙○○為何在該處,並抱住丙○○,丙○○遂出手將丁秀勤推開而離去。
丁秀勤隨即報警處理,並由警方在現場扣得丙○○遺留在現場之黑色手機1 支(未入庫)、深色西裝褲1 條、黑色拖鞋1 雙、黑色皮帶1 條及深色條紋內褲1 條,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該規定,本案判決書提到被害人A女時,為保護其隱私,不予揭露姓名與住家地址(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方面: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經查,丁秀勤、A女在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份製作之偵訊筆錄(見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
偵7013卷第33頁至第35頁),經過合法訊問程序(丁秀勤業經具結,A女因不解具結之意而無庸具結),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未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前述證述筆錄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同有規定。
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12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說明,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明力方面: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124 頁),核與證人A女、A女之夫、丁秀勤於警詢或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 頁至第10頁;
偵7013卷第33頁至第35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附於他卷證物袋內)。
又警方於案發後分別採集遺留在現場西裝褲、內褲、A女內衣上之微物跡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意旨略以:①長褲採樣腰部、大腿位置內側微物(主要型別)、內褲採樣內側微物,檢出同一男性之DNA甲DTR 型別,與被告DNA甲STR 型別相符,該14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佈之機率為1.5710的甲18 次方。
②A女胸罩左胸內側標示00000000處染色體DNA甲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A女、被告DNA ,該混合型別排除A女本身DNA甲STY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被告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高約1.2510的13次方倍,此有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2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 年2 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第60頁)。
此外,也有被告遺留於現場之深色西裝褲1 條、黑色拖鞋1 雙、黑色皮帶1 條及深色條紋內褲1 條扣案可資佐證。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辯以:被告本身為智能不足之人,可能對於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缺乏認識云云。
然查,A女領有「極重度智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於他卷證物袋內),為心智缺陷之人殆無可議。
又被告與A女住於同村,彼此非不認識,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數年前也曾對A女為2 次性侵行為(未據起訴),此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3 頁),核與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7 頁),足見被告係刻意挑選A女作為性侵對象,則其主觀上顯然係知悉A女智障可欺,具有加重構成要件故意甚明。
是辯護人前開辯解,本院不採。
⒊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於上述時地無故侵入A女住處內對之強制性交,該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之加重要件,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被告於行為時撫摸A女胸部、下體之猥褻行為,屬性交之階段行為,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檢察官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未查本案有前述加重要件之適用,應有違誤,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中告知加重強制性交之罪名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答辯(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論處。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經本院以98年度港簡字第67號、第97號依序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有無刑法第19條適用之判斷:⒈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
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
亦即,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
所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殊非指生理之知覺意識能力,而係指心理上對外溝通感受與內在意欲控制之能力。
又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固屬精神醫學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自不易判斷之,但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仍屬刑法行為有責性之判斷範圍,其認定本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應再將之視為一種單純之醫學或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
是雖經醫學專家鑑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並提供某種概念,此不過作為法院判斷行為有責性之資料之一而已,猶非為唯一之決定標準。
法院自應綜合全案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將被告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鹿東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減免刑責之規定,經彰基鹿東醫院出具鑑定報告意旨略以:①個案(指被告)對於基本資料無法確實回應,例如出生日期、年齡、身分證號、就讀學校名稱等。
對問題回答簡短,前後不一致。
可能原因為受限於語言智商而無法回應。
其注意力及專注力不佳,無法持續針對問題回答或答非所問。
②個案自承犯行時精神狀態正常,意識清醒、情緒穩定、除飲用酒精外未使用毒品等影響精神之物質。
未被他人誘導或教唆,出自個人的意願犯案。
個案於會談中之觀察未呈現明顯之精神病理亦未提及疑似妄想或幻覺之經驗。
推斷犯案時無精神障礙影響而導致其犯行。
③個案語文智商在38至46分範圍,作業智商在46至58分範圍,全量表智商在43至50分範圍。
個案呈現低智商,顯著落後於同齡者,參考其生活功能目前的智力功能約與中度智能不足者相當。
④個案了解性侵害是不對的行為,但對於犯罪後果刑責之判斷不合邏輯,且會依個人需求直接拿取不屬於個人之財物,此行為符合中度智能不足之表現。
⑤依現有資訊推斷個案等同於中度智能不足患者,其於「行為時」受限於智能表現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上開各情,有彰基鹿東醫院103 鹿東院字第000000000 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6頁)。
然被告既已知悉性侵他人是不對之行為,當無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可言,前述鑑定報告之此一認定有前後矛盾之虞,尚非可採。
但一般而言,智能障礙者均有「控制能力不佳」或「魯莽行事」之特徵。
再就「性衝動」來說,此乃自然界生物為了延續種族或繁衍後代均會有之本能反應,人類亦同;
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因為有生理需求又沒錢去嫖妓,所以酒後直接去找A女強姦她等語(見警卷第2 頁),堪信被告係因一時生理需求,酒後壯膽才為本案犯行,囿於其智能障礙未能慎思嚴重法律後果並控制行動,此一判斷應符合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從而堪認被告確於本案行為時「因智能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不僅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使A女生活在被性侵的陰影下,也危害社會治安,又犯後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殊非可取,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又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平日與母親同住,以搭帆布為業,經濟狀況不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係於光天化日下闖入民宅為之,犯罪情節非輕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
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
又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
本院考量前述彰基鹿東醫院鑑定意旨略以:個案(指被告)認知功能不佳,家庭支持系統不佳,缺乏學習、教育環境,加上往來對象多為不務正業人士,恐會再觸犯法律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參以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性侵犯罪亦非其初次對A女所為,亦如前述,是依被告情狀,足認其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乃適用前述規定,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
㈥本案查扣之前述物品,為被告犯案後遺留於現場之物,並非違禁物或得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官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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