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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穎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98 號、第999 號、第1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零參年伍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
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
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本件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加重強制性交罪、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規定,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自民國103 年2 月27日予以羈押在案。
三、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加重強制性交罪、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犯案前未居住在戶籍地,而是選擇住在車上或汽車旅館,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被告連續兩日內選擇2 名被害女子為性侵害對象,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又本件被害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若讓被告在外,可能會有更多無辜女子受害,對社會有潛在之威脅,也難保證被告會遵期到庭受審,為了維護社會治安暨保全被告,本院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爰裁定自103 年5 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尤開民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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