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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財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九七號確定判決,關於洪財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財來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於民國102 年3 月4 日確定在案。
惟洪財來於緩刑期間內之103 年2 月5 日,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臺南地院於103 年2 月19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逾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之住所地係位於雲林縣口湖鄉,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 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
又上開條文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南地院於102 年1 月30日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197 號(起訴案號:101 年度調偵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年,並於102 年3 月4 日確定在案;
嗣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後,在緩刑期間內之103 年2 月5 日,因故意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南地院於103 年2 月19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於103年3 月10日確定在案,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前揭說明,法院對於其緩刑之宣告撤銷與否,即有裁量之權限。
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前已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為緩刑宣告,竟於受緩刑宣告判決確定後,未能深思應遵守法治,漠視政府對於酒後禁止駕車之宣導,而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猶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此與前案均係侵害公眾交通安全,同屬公共危險罪章,益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且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效果,即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悔悟之心,前揭臺南地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197 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不符「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期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之本旨,緩刑對受刑人顯難收矯治之效,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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