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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清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清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八六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清祺前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386 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102 年12月31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於指定時間內向檢察官報到,致無法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之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同法第74條之2 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位於雲林縣東勢鄉○○村○○路0 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核屬正當,本院自應予以受理,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02 年12月31日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386 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12月31日確定,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又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代為執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定期傳喚受刑人應於103 年3 月12日到案,該傳票已於103 年2 月24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在受刑人位於雲林縣東勢鄉○○村○○路0 號之住所地合法送達於受刑人,惟受刑人未遵期前往報到執行,復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簽發拘票,命警執行拘提,經警於103 年3 月22日下午2 時按址拘提,因受刑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因此無法執行本件保護管束等情,有雲林地檢署103 年3 月27日雲檢宗自103 執保助14字第7608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1 份等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確有無故違反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及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之行為,且其情節確屬重大,堪認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檢察官上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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