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3,撤緩,23,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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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士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刑事判決對孫士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士喬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5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 月,緩刑5 年,於102 年9 月3 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03 年3 月12日以103 年度虎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3 年3 月31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係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 款法定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

準此,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5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緩刑5 年,於102 年9 月3 日確定(下稱前案),又於緩刑期間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於緩刑期內經本院以103 年度虎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3 年3 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稽,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事由。

㈡受刑人所犯上開兩案均係與毒品相關案件,前案係散播毒品侵害國民健康,後案係自己施用毒品,社會危害程度固然有別,但販賣毒品為法定之重罪,前案判決認受刑人犯罪情節非重,且年僅21歲,犯案時甫滿20歲,年紀尚輕,係年少識淺,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且尚在就讀大學,若令其入監執行,未必可收教化之效,反可能因此更墮落犯罪之深淵,甚至習得其他惡習,並於出獄後無法回歸正常生活,且其於審理中已表示悔意,尚可見改過之決心,因而宣告緩刑,意即在促使受刑人謹守審判時顯示之改過決心,斷絕惡習,惟受刑人又再次沾染第二級毒品而犯後案,顯然並未珍惜此次自新機會,違反法規範之主觀情節應屬重大。

綜觀上情,及前揭立法意旨,應認受刑人未能珍惜把握,是認於前案之判決宣告本案受刑人緩刑5 年,已無實益。

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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