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3,撤緩,28,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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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丁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23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緩字第1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確定判決,關於鄭丁婕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丁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度訴字第32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2 年11月4日確定在案。

惟履行期限屆至,義務勞務僅履行56小時,且未向公庫支付6 萬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23 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自應就行為人違反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是否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對行為人是否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

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0月16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32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2 年11月4 日判決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並經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以102 年度執保字第80號執行。

㈡、受刑人上開義務勞務部分,履行期間為102 年11月4 日起至103 年5 月3 日,而其於102 年12月12日至雲林地檢署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並於102 年12月23日前往雲林縣斗南鎮埤麻里社區發展協會完成報到手續後,僅於102 年12月23日、12月25日、12月29日、103 年2 月27日、2 月28日、3月2 日、3 月4 日、3 月5 日、4 月8 日、4 月9 日至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共56小時,此有雲林地檢署執行義務勞務被告約談報告表、雲林縣斗南鎮埤麻里社區發展協會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雲林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11紙、受刑人之義務勞務執行手冊、雲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執護勞字第42號卷第36至41頁、第46至81頁、第86至93頁)。

是以,受刑人原應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迄至103 年5 月3 日履行期限屆滿,僅履行56小時義務勞務,尚餘108 小時義務勞務仍未履行,復受刑人亦未依約向公庫支付6 萬元公益捐款,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所定負擔之事實無疑。

㈢、本院審酌上開102 年度訴字第323 號判決所附緩刑條件為受刑人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 月內服義務勞務240 小時,如以全日8 小時計算,只需30日即可履行完畢,倘以半日4 小時計算,亦僅需60天即可履行完畢,故以受刑人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6 個月內之時間完成,並無執行期限過苛情形。

另參以上開判決之共同被告陳鈺璿,所附緩刑條件與受刑人相同,其均能按時於履行期限內完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共同被告陳鈺璿之執行案卷核閱無誤,可見客觀上並無難以服義務勞務之情事,然受刑人竟於履行期間屆滿時,僅提供56小時之義務勞務,未達應履行總時數四分之一,顯見其無履行之誠意。

又受刑人雖曾因照顧小孩而向勞務機構請假,惟若因照顧年幼子女一事會對其履行義務勞務產生障礙,其當可主動向執行觀護人解釋說明,然其卻未再主動表示,足認受刑人執行義務勞務之態度消極,復未向檢察官陳明有難以履行義務勞務之情事,顯然漠視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堪認受刑人無正當事由,違反緩刑所附條件之情節重大。

再者,受刑人所犯係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重罪,本院承審法官係考量受刑人無前科,正值青年,且尚有甫出生之子、女需人照顧,倘入監執行徒刑將對被告及甫出生之子、女均屬不利,乃以宣告緩刑,並附加公益捐款及義務勞務之負擔,使其能對社會有所回饋,並使其於勞動期間內,藉由勞力之付出,思索自己行為之不當,促其改過自新,惟受刑人卻未能珍惜緩刑之寬典,漠視緩刑所定之負擔,可見其並未因受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未依緩刑條件,於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開緩刑宣告確實難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從而,聲請人以受刑人之住所地為雲林縣斗南鎮○○里○○路0 號,位於本院轄區,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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