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章
黃素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章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素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素菁為址設雲林縣麥寮鄉○○路00號「○○卡拉OK」之服務小姐,於民國102 年9 月12日凌晨0 時20分,林慶章在上址卡拉OK店內櫃檯處與經理聊天時,因黃素菁自其後方以腳頂其左腳一下,導致其站立不穩而與黃素菁發生爭執,林慶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素菁一巴掌,黃素菁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慶章頭部一拳,林慶章重心不穩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背部挫傷之傷害,黃素菁則因此受有右上唇與右下唇挫傷與擦傷之傷害。
嗣經黃素菁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素菁、林慶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即被告黃素菁(對於林慶章而言)、告訴人即被告林慶章(對於黃素菁而言)與目擊證人葉東安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屬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被告林慶章、黃素菁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亦無取證上之瑕疵,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
⒉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又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均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而病歷之製作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是該等病歷仍屬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而轉錄之證明文書,亦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卷附告訴人林慶章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頁)與該院之103 年2 月19日(103 )長庚院雲字第44號函及林慶章之病歷資料影本1 份(本院卷第28頁至第35頁),依據其記載形式及內容,足認係診治醫師在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病患為醫療行為後,就其所從事之醫療業務過程所為之專業判斷結果之紀錄,而依醫師法規定所製作、出具之證明文書,應認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本院復查無該證明文書之作成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診斷證明書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慶章部分:㈠被告林慶章對於上開毆打告訴人黃素菁一巴掌之傷害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黃素菁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3 頁至第8 頁、第32頁至第35頁)、葉東安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44頁至第45頁),與告訴人黃素菁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偵卷第16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林慶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㈡雖告訴人黃素菁指稱:被告林慶章於其反擊後、被推開倒地時,有再用拳頭打其臉部與嘴巴、拉扯其頭髮,並想拿椅子砸伊,但被客人擋住等情(警卷第3 頁、第7 頁,偵卷第34頁)。
惟上情經被告林慶章否認,而目擊證人葉東安於警詢時陳稱:其看到被告林慶章、黃素菁互毆之後,旋即將被告黃素菁拉開,就這樣結束沒有再打,人也散開等語(警卷第13頁),並未提及被告林慶章另有攻擊行為。
其次,被告林慶章坦承打告訴人黃素菁一巴掌,此舉即有可能造成告訴人黃素菁右上唇與右下唇挫傷與擦傷之結果。
從而,僅有告訴人黃素菁之單一指述,難認被告林慶章於遭告訴人黃素菁反擊之後,仍有其餘攻擊或毆打告訴人黃素菁之舉動,附此敘明。
㈢是被告林慶章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黃素菁部分:訊據被告黃素菁固坦承其為址設雲林縣麥寮鄉○○路00號「○○卡拉OK」之服務小姐;
於102 年9 月12日凌晨0 時20分,告訴人林慶章在上址卡拉OK櫃檯處,其有以腳自後方頂告訴人林慶章的腳,引起告訴人林慶章之不滿,其暫時離開後又回到該處,兩人發生口角,告訴人林慶章就打其右臉頰一巴掌,其亦還手打林慶章一巴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時其並非打告訴人林慶章頭部一拳,且告訴人林慶章所受傷害,並非其所造成。
其次,證人葉東安與告訴人林慶章是朋友,當時也有幫忙告訴人林慶章壓制其在地,所以葉東安所述不實云云。
經查:㈠被告黃素菁為址設雲林縣麥寮鄉○○路00號「○○卡拉OK」之服務小姐,於102 年9 月12日凌晨0 時20分,告訴人林慶章在上址卡拉OK店內櫃檯與經理聊天時,因被告黃素菁自其後方以腳頂其左腳一下,導致告訴人林慶章站立不穩而與被告黃素菁發生爭執,於告訴人林慶章徒手毆打黃素菁一巴掌,被告黃素菁亦還擊。
林慶章嗣於102 年9 月13日0 時47分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背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告訴人林慶章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32頁至第35頁)、目擊證人葉東安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44頁至第45頁)、告訴人林慶章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頁)、該院103 年2 月19日(103 )長庚院雲字第44號函及告訴人林慶章急診病歷資料影本1 份(本院卷第28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黃素菁所不否認,應可認定。
㈡目擊證人葉東安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在○○卡拉OK店內的椅子上玩撲克牌,林慶章與店內老闆兼經理隔著櫃檯聊天,後來黃素菁由林慶章膝蓋後面撞一下,林慶章很痛要跌倒,就罵黃素菁,過二、三分鐘後黃素菁不是很高興就找林慶章吵架,其看到兩人在櫃檯的右手邊,互相罵三字經,然後林慶章用手掌打了黃素菁的臉頰一耳光,而黃素菁也用拳頭打林慶章的頭部一拳,此時就上前將同事黃素菁拉開,但黃素菁因人沒站穩要仰躺倒下時也拉著其衣服,其順勢跟著倒下,就這樣結束沒再打,人就散開等語(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44頁至第45頁)。
其復本院審理實為相同之證述,並經確認當天其與被告2 人之距離,是否能夠看清當時之情形,陳稱:當天室內燈光雖然昏暗、視線不是很好,但其約距離林慶章、黃素菁約3 、4 公尺,所以可以看到2 人之表情、動作,聽到爭吵的聲音,確定當時林慶章用手掌打了黃素菁的臉頰一耳光,而黃素菁也用拳頭打林慶章的頭部一拳,揮拳的動作與打巴掌的動作不同,且拳頭與手掌也不同等語(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
另告訴人林慶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當時因黃素菁以膝蓋頂其左腳,因其左腳開過刀站不穩,而與黃素菁發生爭吵、互罵,其用手打黃素菁臉頰,而黃素菁同時間用拳頭打其頭部的左太陽穴等語(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32頁至第35頁),證稱其遭受被告黃素菁毆打之經過,與上開證人葉東安所述大致相符。
㈢復觀告訴人林慶章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頁)所記載內容,其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背部挫傷」等傷害,經本院函詢問告訴人林慶章就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經回覆「頭部外傷後,合併頭暈及噁心、嘔吐症狀,即符合臨床定義之腦震盪症候群症狀,該病患符合此診斷」等語,有該院103 年2 月19日(103 )長庚院雲字第44號函及告訴人林慶章急診病歷資料影本1 份(本院卷第28頁至第35頁)在卷可為佐證。
而告訴人林慶章經本院訊問時證述:背部之前並無受過傷,受傷開刀的是左腳,當時被打一拳有側身傾倒而背部著地之情形,因此背部才受傷;
而案發回家後,覺得頭暈不舒服,且有嘔吐之情形,方至醫院就醫診治,當時並不知道被告黃素菁有提出傷害告訴等語(本院卷第74頁至第77頁)。
其指稱遭毆打一拳後,背部著地受傷,與嗣後發生頭暈、嘔吐之腦震盪情形,與其所陳稱遭毆打之經過相符,且遭毆打頭部太陽穴位置,衝擊力量確實可能造成頭部腦震盪之結果。
其次,被告黃素菁係於102 年9 月13日凌晨1 時20分至警局製作筆錄,對林慶章提出傷害告訴,而林慶章係於102 年9 月13日凌晨0 時47分至醫院就診,是林慶章陳稱就醫時不知被告黃素菁提出告訴等語,應可採信。
由上所述,足認告訴人林慶章所指稱之內容,應為可採,其所受傷害確實是由被告黃素菁之行為所致。
㈣綜上,被告黃素菁所辯,應無可採,其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林慶章有傷害、麻醉藥品管理、賭博案件等前科紀錄,被告黃素菁有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之紀錄,均非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
被告黃素菁因不清楚林慶章之左腳曾經受傷開刀,而誤判情事,由林慶章後方以腳撞擊林慶章左腳表示打招呼,導致林慶章站立不穩及疼痛而生爭端,兩人卻不思理性溝通、化解誤會,被告林慶章反而出手毆打黃素菁,被告黃素菁亦不甘示弱出手還擊,造成2 人均受傷之結果,並不可取。
復考量被告林慶章坦承犯行與被告黃素菁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林慶章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背部挫傷之傷害,黃素菁則因此受有右上唇與右下唇挫傷與擦傷之傷害程度,並參酌被告林慶章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家中有母親、哥哥,2 人均為植物人,因母親由其照顧,所以並無外出工作,哥哥則在療養院,另其左腳開刀、行動不便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偵卷第17頁);
被告黃素菁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擔任服務小姐工作,主要在南投草屯、竹山等地,獨自租屋居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