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3,易,143,201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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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文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08號、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文光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雷文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 案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08 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甫於民國102 年3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2 年11月4 日0 時6 分許,見雲林縣西螺鎮下湳里「0000」廟無人看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進入該廟內,以釣魚線綁住黏有雙面膠之紙板放入功德箱內黏取現金之方式(即俗稱釣魚),竊取該廟功德箱內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300 元,得手後離去。

㈡、又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 年12月4 日0 時30分許,在同一地點,以同一方式竊取該廟功德箱內之香油錢200 元,得手後離去。

嗣該廟主任委員廖00調閱上開「范府千歲」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後發現上情,並製成照片貼於廟內供民眾指認,經巡邏員警查知乃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至3 頁、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至3 頁、本院卷第22頁),核與廖00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 至6 頁、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 至6 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共6 張及吳厝派出所103 年3 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1 紙附卷可稽(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 至8 頁、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 至8 頁、本院卷第14頁),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犯均為竊盜未遂罪,尚屬有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至8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難謂良好,竟仍不思悔改,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而再犯偷竊罪,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竊得財物僅數百元,所生危害並非甚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證人廖00到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宮廟沒有要追究責任,對於被告刑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父母均已過世、已離婚育有二子,需負擔小孩扶養費每月約1 萬元,目前從事粗工,日薪1,100 元,一個星期做6 天,本案係因工頭沒有接到工作,休息2 、3 個月,缺錢才會到廟裡行竊(見本院卷第26頁)等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被告在本案2 次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自製黏板,雖皆係其所有之物,惟均未扣案,且據被告於審理訊問中供稱:有一塊丟掉了,有一塊掉在功德箱裡面,12月的這次斷在功德箱裡面等語(見第25頁正反面),另證人廖00亦表示有看到線及黏有膠帶的紙板掉在裡面,這些東西我並沒有交給警察,直接丟掉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及第28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惠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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