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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7號
103年度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朝章
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
被 告 吳金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990號、第5674號、第6827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17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朝章犯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各罪(含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各罪之刑。
其中附表二編號1、3至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和解書之內容賠償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吳金彬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㈠吳朝章係吳金彬之父,吳朝章前曾從事水電工作,具有水電技術,吳金彬則在彰化縣二林鎮○○里○○巷00號經營麵包烘焙業務。
緣吳朝章、吳金彬有感烘焙麵包耗電甚鉅,遂共同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 年8 月起,由吳朝章、吳金彬多次在二林鎮○○里○○巷00號屋頂,以俗稱「鱷魚夾」之銅導線2 條夾住臺電公司供電電纜線,而繞越電表AB相直接用電,使電表計量失準而竊取電能【每期節省電費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
嗣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8時9 分許,為警方查獲,並扣得前述銅導線(責付臺電公司保管)。
㈡吳朝章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林能山、吳佩珊、林欣蓉、林明煌、鄭雍棋、黃麗梅、莊阿松、謝文盛及吳江河等用電戶(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之處分),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推由吳朝章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鉗1 把(未扣案),將臺電公司裝設在上開用電戶之14顆電表上之臺電公司封印鎖撬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或加裝電子零件,或將原為粗牙之蝸桿齒輪改為細牙,或改裝電表內部結構,致電表圓盤轉慢,計量失準(【竊電手法】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以上開方式竊取電能(臺電公司追償電費之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吳朝章則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報酬。
嗣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查獲時間】,分別由警方查獲,扣得改裝電表,偽造封印鉛、改造計量齒輪蝸螺等物(均責付臺電公司保管),方知上情。
㈢吳金彬(未據起訴)於102 年5 月13日16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林鎮南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與大智街之交岔路口時,適許在論(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林鎮大智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發車碰撞。
詎吳金彬於肇事後,因疑似酒後駕車,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朝章聯絡。
吳朝章即意圖使之隱避,於同日16時30分許頂替吳金彬,撥打110 報案,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
嗣承前犯意及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暨持以行使之犯意,於翌日前往彰化縣大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本車禍案件時,以2 萬元與許在論達成和解,並使不知情之調解委員將聲請人吳朝章與對造人發生車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調解委員職務上掌管之102 年民調字第0012號調解書,進而使不知情之調解委員將之陳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大城鄉調解委員會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調解內容認定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程序方面:被告吳朝章、吳金彬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實體方面:⒈犯罪事實㈠之部分,業據被告二人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9 張在卷可稽。
⒉犯罪事實㈡之部分,業據被告吳朝章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用電戶林能山、吳佩珊、林欣蓉、林明煌、鄭雍棋、黃麗梅、莊阿松、謝文盛及吳江河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臺電公司稽查員洪銘桉、梁炯明、黃榮川、陳祥義於警詢中陳述詳實,另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14紙在卷可參。
⒊犯罪事實㈢之部分,業據被告吳朝章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許在論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以被告吳朝章為肇事者所製作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縣大城鄉○○○○○000 ○○○○○0000號調解書各1 份、車禍現場照片6 張、吳金彬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朝章通話,商討車禍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及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185 號通訊監察書1 紙在卷可佐。
⒋綜上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查關於犯罪事實之部分,被告吳朝章持以行竊使用之鐵鉗雖未扣案,但屬於一般市面上常見之鐵鉗,已據被告供述明確,衡諸常情,應為金屬材質製成,又於本案可供作為破壞電表封印鎖使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
㈡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袛能依一重法優於輕法;
二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三基本法優於補充法;
四全部法優於一部法;
五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
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刑法第29章竊盜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二人利用前揭方式竊取臺電公司電能,同時該當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竊電罪之構成要件;
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吳朝章該當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竊電罪之構成要件,俱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適用之法條(規)競合情形,依上開說明,應優先較重之刑法上竊盜罪或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第10號提案結論)。
㈢核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吳朝章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吳朝章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和同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吳朝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吳朝章就犯罪事實㈡之部分,僅構成普通竊盜罪,應有違誤,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中告知加重竊盜罪之罪名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答辯,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論處。
㈣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被告吳朝章就犯罪事實㈡之部分,與用電戶林能山、吳佩珊、林欣蓉、林明煌、鄭雍棋、黃麗梅、莊阿松、謝文盛及吳江河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吳朝章利用不知情之調解委員將不實內容之調解書陳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定,而行使之,成立間接正犯。
㈥被告二人之竊電行為(被告吳朝章9 次,被告吳金彬1 次)係各別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實行,屬繼續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350號判決、101 年度臺上字第2197號判決參照),應分別論以一罪。
又附表編號1、2、6、8部分,被告於密接時地撬開「數個」電表封印鎖而竊電之行為,係各自基於同一竊電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㈦被告吳朝章以一行為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和同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於競合後既無庸以頂替罪論處,則亦無須適用刑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吳朝章所犯竊盜罪(一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八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一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㈨本院審酌電力能源為全體國民所共享之重要資源,透過使用者付費及公平計價原則,使電力機構得以永續經營,達到資源平等共享之目的。
至於電價之高低與國家能源政策及財政收支密切關聯,電費定價之合理性,更有公民監督及討論之空間,然究不能以不當之方式影響計電,藉此減少電費之開支,如此不僅影響臺電公司之合法權利,亦同時對於如實繳納電費之用電戶不公平,是被告二人犯罪事實㈠、㈡違章用電行為,投機取巧,殊非可取,又被告吳朝章犯罪事實㈢之行為,固屬護子心切,動機可恕,但其行為業已危害彰化縣大城鄉調解委員會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調解內容認定之正確性,亦應非難,然念及渠等終能坦承犯罪,復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見附件和解書,尚未全數履行完畢),犯後態度尚佳,又渠等竊電之時間不短,次數固有9 次,犯行遍佈桃園、雲林、嘉義、臺南、高雄等地,但獲利不豐,多為親友間無償為之,非以竊電為業,犯罪情節非重,兼衡被告吳朝章自承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現因右腰部脂肪瘤、肝膿瘍等疾病無法工作,失業在家,又被告吳金彬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因患有癲癇無法外出工作,及竊電戶林能山、吳佩珊、林欣蓉、林明煌、鄭雍棋、黃麗梅、莊阿松、謝文盛及吳江河等人均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等,兼衡犯罪事實㈠之部分主要係被告吳朝章主導,被告吳金彬身為其子,僅得聽命行事,犯罪情節輕微一切情狀,就被告吳朝章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刑,亦就被告吳金彬部分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吳朝章於附表一編號5、8所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自102 年1 月25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
此次修法涉及對被告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細究新修正刑法第50條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換言之,現行法已不得由檢察官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舊法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
則關於被告吳朝章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宣告刑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3至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與關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宣告刑部分,則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考量前情【即㈩之量刑事由】,並斟酌被告吳朝章前於79年10月1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堪認其平日素行尚可,本案係因一時失慮才會觸犯刑章,犯後已見悔改之心,且其年逾60,身體狀況不佳,尚有部分和解金未給付臺電公司,若令其入監執行,造成無法如數支付和解金之結果,對臺電公司尚非全然有利,故本院以為對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
但為促使被告吳朝章記取緩刑之教誨,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於聽取檢察官、臺電公司代理人、被告吳朝章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吳朝章應依與臺電公司和解書所載內容(詳附件)賠償臺電公司,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用啟自新。
查獲之鱷魚夾銅導線、改裝電表,偽造封印鉛及改造計量齒輪蝸螺等物,並未扣案入庫,亦非必須沒收之物,交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即可,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二極體、熱縮套各1 包及三用電表1 個,被告二人否認與竊電行為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二人所為犯罪事實㈠之行為,以及被告吳朝章所為犯罪事實㈡之行為,使嗣後臺電公司抄表人員未察覺電表已經改裝,而陷於錯誤,以為電表計度正確,而按期抄表計算每期電費,屬於詐欺得利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㈡被告吳朝章於犯罪事實㈢之時地,向警方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並於員警到場處理該件事故時,使承辦員警將肇事者為吳朝章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警方職務上掌管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亦成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法第339條第2項:查臺電公司抄表人員僅係按期抄表計算用電戶之電費,無實質審查電表度數是否忠實反應實際用電量之權限,電費之短收乃係前述竊電行為之當然結果,抄表人員並無受詐欺陷於錯誤可言,且立法者已將此種減少電費利益之行為,以為竊電行為給予充分評價,是被告二人前開竊電行為,自不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犯罪事實㈠、㈡】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刑法第214條:查警員於詢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相關文書(如警詢筆錄),係本諸偵查犯罪之職責,依職權為調查犯罪之所製作之文書證據,警員自應判斷其等所述是否真實。
換言之,警員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供述,於刑案偵辦過程中,非無實質審查權限。
是於本案之情形,被告吳朝章向警員供稱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而使警員將該事項登載於筆錄等公文書上,其所述縱屬杜撰虛構,依前所述暨判例意旨,亦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有罪部分【犯罪事實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164條第2項、第216條、第214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3條、第167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4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官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一:吳朝章犯罪事實㈡竊電一覽表】
┌──┬────┬──────┬──────┬─────┬──────┬─────┬──────┬────┐
│編號│ 用電戶 │ 時間 │ 地點 │ 竊電手法 │吳朝章之報酬│緩起訴處分│臺電公司追償│查獲時間│
│ │ │ │ │ │(新臺幣) │金額(新臺│電費金額(含│ │
│ │ │ │ │ │ │幣) │罰款),均與│ │
│ │ │ │ │ │ │ │臺電公司達成│ │
│ │ │ │ │ │ │ │和解(新臺幣│ │
│ │ │ │ │ │ │ │) │ │
├──┼────┼──────┼──────┼─────┼──────┼─────┼──────┼────┤
│ 1 │吳佩珊 │101 年夏天某│雲林縣東勢鄉│撬開電表封│25,000元 │200,000元 │1,064,719 元│102 年1 │
│ │林能山 │日 │東北村康安路│印鎖,將原│ │ │(起訴書誤載│月3日 │
│ │ │(至查獲日始│74號及76號 │為粗牙之蝸│ │ │為1,051,533 │ │
│ │ │終止) │ │桿齒輪改為│ │ │元) │ │
│ │ │ │ │細牙(共3 │ │ │ │ │
│ │ │ │ │顆電表)。│ │ │ │ │
├──┼────┼──────┼──────┼─────┼──────┤ │ ├────┤
│ 2 │林欣蓉 │101 年8 月間│雲林縣東勢鄉│撬開電表封│10,000元 │ │ │102 年4 │
│ │(吳佩珊│某日 │東北村康安路│印鎖,加裝│ │ │ │月9日 │
│ │之女) │(至查獲日始│172之18號 │電子零件(│ │ │ │ │
│ │ │終止) │ │共2 顆電表│ │ │ │ │
│ │ │ │ │)。 │ │ │ │ │
├──┼────┼──────┼──────┼─────┼──────┼─────┼──────┼────┤
│ 3 │林明煌 │101 年11月間│嘉義縣民雄鄉│撬開電表封│無償 │40,000元 │165,924元 │102 年9 │
│ │(吳朝章│某日(至102 │大崎村大崎腳│印鎖,改裝│ │ │ │月18日 │
│ │之好友)│年5 、6 月間│段21之11地號│內部結構(│ │ │ │ │
│ │ │主動將電表恢│工寮(鴿舍)│1 顆電表)│ │ │ │ │
│ │ │復正常) │ │。 │ │ │ │ │
├──┼────┼──────┼──────┼─────┼──────┼─────┼──────┼────┤
│ 4 │鄭雍棋 │102 年5 、6 │臺南市白河區│撬開電表封│無償 │60,000元 │219,358元 │102 年9 │
│ │(林明煌│月間某日 │竹門里番子園│印鎖,加裝│ │ │ │月18日 │
│ │之表親)│(至查獲日始│20之13號 │電子零件(│ │ │ │ │
│ │ │終止) │ │1 顆電表)│ │ │ │ │
│ │ │ │ │。 │ │ │ │ │
├──┼────┼──────┼──────┼─────┼──────┼─────┼──────┼────┤
│ 5 │黃麗梅 │101 年冬天某│嘉義縣水上鄉│撬開電表封│無償 │40,000元 │128,239元 │102 年9 │
│ │(林明煌│日(2 、3 天│寬士村崎子頭│印鎖,改裝│ │ │ │月18日 │
│ │之乾妹)│後主動將電表│24號之5 │內部結構。│ │ │ │ │
│ │ │恢復正常) │ │(1 顆電表│ │ │ │ │
│ │ │ │ │) │ │ │ │ │
├──┼────┼──────┼──────┼─────┼──────┼─────┼──────┼────┤
│ 6 │莊阿松 │102 年4 、5 │桃園縣觀音鄉│撬開電表封│無償 │40,000元 │141,973 元(│102 年9 │
│ │(吳朝章│月間某日(至│大堀村211之7│印鎖,改裝│ │ │起訴書誤載為│月30日 │
│ │之好友)│102 年7 月間│號 │內部結構(│ │ │182,180 元)│ │
│ │ │主動將電表恢│ │1 顆電表)│ │ │ │ │
│ │ │復正常) │ │。 │ │ │ │ │
│ │ │ ├──────┼─────┼──────┤ │ │ │
│ │ │ │桃園縣觀音鄉│撬開電表封│無償 │ │ │ │
│ │ │ │新華路2段66 │印鎖,改裝│ │ │ │ │
│ │ │ │號及68號 │內部結構(│ │ │ │ │
│ │ │ │ │共2 顆電表│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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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謝文盛 │102 年4 、5 │桃園縣中壢市│撬開電表封│無償 │60,000元 │267,969元 │102 年9 │
│ │(莊阿松│月間某日(至│中豐北路1段 │印鎖,改裝│ │ │ │月30日 │
│ │之外甥)│102 年7 月間│426號 │內部結構(│ │ │ │ │
│ │ │主動將電表恢│ │1 顆電表)│ │ │ │ │
│ │ │復正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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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吳江河 │101 年2 月間│高雄市三民區│撬開電表封│無償 │20,000元 │180,766元 │102 年9 │
│ │(吳朝章│某日(至101 │建興路118巷 │印鎖,改裝│ │ │ │月27日 │
│ │之堂哥)│年3 月間主動│13號 │內部結構(│ │ │ │ │
│ │ │將電表恢復正│ │共2 顆電表│ │ │ │ │
│ │ │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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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吳朝章所犯罪行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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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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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㈠與被│刑法第323 條、第32│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告吳金彬共同竊│0 條第1 項竊盜罪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盜之行為 │ │日。 │
├──┼───────┼─────────┼────────────┤
│ 2 │犯罪事實㈡中與│刑法第323 條、第32│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吳佩珊、林能山│1 條第1 項第3 款攜│ │
│ │共同攜帶兇器竊│帶兇器竊盜罪 │ │
│ │盜之行為(附表│ │ │
│ │一編號1)。 │ │ │
├──┼───────┼─────────┼────────────┤
│ 3 │犯罪事實㈡中與│刑法第323 條、第32│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林欣蓉共同攜帶│1 條第1 項第3 款攜│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兇器竊盜之行為│帶兇器竊盜罪 │日。 │
│ │(附表一編號2│ │ │
│ │)。 │ │ │
├──┼───────┼─────────┼────────────┤
│ 4 │犯罪事實㈡中與│刑法第323 條、第32│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林明煌共同攜帶│1 條第1 項第3 款攜│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兇器竊盜之行為│帶兇器竊盜罪 │日。 │
│ │(附表一編號3│ │ │
│ │)。 │ │ │
├──┼───────┼─────────┼────────────┤
│ 5 │犯罪事實㈡中與│刑法第323 條、第32│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鄭雍棋共同攜帶│1 條第1 項第3 款攜│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兇器竊盜之行為│帶兇器竊盜罪 │日。 │
│ │(附表一編號4│ │ │
│ │)。 │ │ │
├──┼───────┼─────────┼────────────┤
│ 6 │犯罪事實㈡中與│刑法第323 條、第32│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黃麗梅共同攜帶│1 條第1 項第3 款攜│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兇器竊盜之行為│帶兇器竊盜罪 │日。 │
│ │(附表一編號5│ │ │
│ │)。 │ │ │
├──┼───────┼─────────┼────────────┤
│ 7 │犯罪事實㈡中與│刑法第323 條、第32│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莊阿松共同攜帶│1 條第1 項第3 款攜│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兇器竊盜之行為│帶兇器竊盜罪 │日。 │
│ │(附表一編號6│ │ │
│ │)。 │ │ │
├──┼───────┼─────────┼────────────┤
│ 8 │犯罪事實㈡中與│刑法第323 條、第32│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謝文盛共同攜帶│1 條第1 項第3 款攜│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兇器竊盜之行為│帶兇器竊盜罪 │日。 │
│ │(附表一編號7│ │ │
│ │)。 │ │ │
├──┼───────┼─────────┼────────────┤
│ 9 │犯罪事實㈡中與│刑法第323 條、第32│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吳江河共同攜帶│1 條第1 項第3 款攜│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兇器竊盜之行為│帶兇器竊盜罪 │日。 │
│ │(附表一編號8│ │ │
│ │)。 │ │ │
├──┼───────┼─────────┼────────────┤
│ │犯罪事實㈢之行│刑法第216 條、第21│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使公務員登載不│4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實文書行為 │不實文書罪。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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