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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文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11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宜以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3 年度虎簡字第58號),移送本院普通庭,又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7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減刑與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 月5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3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12月31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某電子遊藝場內,基於縱然所收受之物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犯意,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鬼」之人借用自小客車「HD-6316 號」車牌2 面(係甲○○所有,於102 年12月31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永豐路197 巷遭竊)而取得持有上開贓物。
嗣丙○○將所取得之車牌懸掛至其所有之自小客車,為警發覺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103 年1 月2 日於警詢時之指述(103 年度偵字第1840號偵查卷,下稱桃偵卷,第1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桃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現場照片2 張(桃偵卷第20頁)在卷可為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取得持有,始成立收受贓物罪。
而被告雖於警詢曾提上開車牌是以2,000 元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鬼」之人「買來」的(桃偵卷第9頁),惟其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解釋稱:其取得之方式,係以2,000 元作為代價,向綽號「小鬼」之人「借用」自小客車「HD-6316 號」車牌2 面,約定日後歸還等語,有被告之供述(桃偵卷第9 頁、第35頁,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參。
是被告既然以金錢作為代價,暫時占有、使用上開車牌,其與綽號「小鬼」之人並無永久移轉所有權之意,其間之關係應為租賃關係,並非買賣關係,則被告並非故買贓物,而應為收受贓物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為罪名變更之告知(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因欲尋仇,又為避免遭人發覺、追緝,而以2,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之人租用來路不明之自小客車車牌使用,恐生損害於原車主,被告所為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亦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誠有不該。
所幸被告更換並懸掛上開車牌至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未久,旋即為警查獲,被害人甲○○得以領回贓物,所生損害不至擴大,被害人亦表示不請求賠償等語(桃偵卷第12頁反面)。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基隆打零工,妻子離家,未成年孩子與雲林之父母同住,其平常往返兩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00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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