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3,易,185,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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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榮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榮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榮義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17日以87年度偵字第2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 月1 日予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12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所涉施用毒品罪,並經本院以91年度港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 月29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2年9 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於98年間,因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976 號、99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5 月、3 月確定,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792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1 年10月19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6 月24日某時,在雲林縣北港鎮○○里○○路00巷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 年6 月26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北港鎮○○路000 號「○○○遊樂場」查獲,並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於102 年6 月26日得被告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之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性採集尿液、毛髮、捺印指紋、拍照片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7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7 頁至第8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又被告雖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因前述5 年內曾另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 犯以上,經依法予以追訴且事證明確,是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其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希望被告能戒除毒癮,其卻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殊不可取。

惟考量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已離婚數年、而孩子均成年,其之前曾擔任貨車司機,係因母親生病,壓力大、心情不佳而施用毒品,現在母親已過世,家中剩其1 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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