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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珮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珮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張珮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4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9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虎簡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另案竊盜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3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5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000 號6 號房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103 年1月15日晚間6 時50分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6公克,淨重0.1917公克,驗餘淨重0.1897公克)、吸食器1 組,並於同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於103 年1 月15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之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2 月5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 份(偵卷第22頁、第23頁)附卷可稽。
此外,於查獲被告時有扣得吸食器1 組與透明結晶1 包,該透明結晶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103 年2 月19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偵卷第3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又被告雖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因前述5 年內曾另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 犯以上,經依法予以追訴且事證明確,是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其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考量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服刑前在六輕擔任油漆工,係因與施用毒品、甚至想要販賣毒品之同居人同住而再次施用毒品,目前兩人已經分手,家中尚有3 名未成年子女,暫由母親照顧,出監後不會再施用毒品,也想把交由同居人母親照顧之孩子帶回同住、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6公克,淨重0.1917公克,驗餘淨重0.1897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並非不可與毒品本身分離,係用於包裹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避免裸露受潮及方便攜帶之功能,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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