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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文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其為成年人,且知悉鍾○洪(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其所涉竊盜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1月13日凌晨2 時38分,在雲林縣西螺鎮西興南路與光復西路交岔路口,以洪文進徒手推車,鍾○洪騎自行車跟隨在後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李宗霖之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價值新臺幣〈下同〉6 萬元),得手後將該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鍾○洪另於102 年11月15日某時,將該機車牽至不詳鎖店,請不知情之店家代其打造機車鑰匙使用。
嗣李宗霖發現機車失竊報案,經警調閱監視錄影,並於102 年11月28日下午1 時40分,在雲林縣西螺鎮○○里○○00號前方空地尋獲該車,並在同鎮○○里○○00號查獲洪文進、鍾○洪2 人,並扣得鍾○洪持用之前揭機車鑰匙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宗霖於警詢時之指述、同案少年鍾○洪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第7 頁至第8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6 張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警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14頁、第16頁至第21頁)在卷可稽,與扣案機車鑰匙1 支可為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少年鍾○洪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此項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是被告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鍾○洪為85年11月生,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9 頁)在卷可參,被告與少年鍾○洪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屬於總則加重),並依法遞加重之。
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又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因欠缺交通代步工具,即夥同少年鍾○洪趁機竊取被害人李宗霖管領之機車(價值依被害人稱約6 萬元)供其等使用,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並不可取。
所幸嗣後為警查獲,被害人得以領回贓物,所生損害不至擴大,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警卷第7頁反面);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教育程度為高工補校畢業、目前無業,獨自居住在雲林縣西螺鎮○○里○○00號前方空地,經濟狀況貧寒、需依靠別人救濟維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扣案機車鑰匙1 支,並非違禁物,係被告與少年鍾○洪竊盜犯行既遂得手後,方由少年鍾○洪至不詳鎖店委請不知情之店家代為打造,應非供其2 人竊盜犯罪時所用,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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