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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22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港簡字第40號),改行通常程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西犯踰越安全設備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金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2 月10日上午8 時25分許,騎乘自行車至許○○所管領位於○○縣○○鄉○○村○○○0 號之住宅附近,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遂踰越該住宅之外圍鐵欄杆,進入該住宅之空地,徒手竊得許○○所管領放置在該住宅空地上之烤肉架4 個、鋁製臉盆2個及鐵條1 條。
嗣因許○○自其位在○○鄉○○村○○後○號之住處外出行經該住宅時,發現林金西竊盜情事,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金西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 頁、偵卷第15頁、本院易字卷第17頁),核與被害人許○○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 頁至第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卷第5 頁)、現場照片5 張(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係狹義專指門戶而言,亦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款所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構成前揭規定之要件。
查上開住宅之外圍鐵欄杆,具有管制出入及防盜之作用,被告踰越該鐵欄杆並進入該住宅之空地竊取物品,所為自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要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其所犯法條,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法條。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4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73 號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前案執行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而竊盜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
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件被告踰越安全設備在上開住宅空地上竊得烤肉架4 個、鋁製臉盆2 個及鐵條1 條,其手段尚屬平和,且上開物品之價值實非貴重,復經許○○領回,許○○表明無意提出告訴,有本院103 年4 月3 日公務電話記錄單1 紙可稽(本院港簡卷末頁)。
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被告之竊盜前科素行,本次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及自承罹患癌症之身體狀況,認其尚非全無可憫恕之處,如依累犯規定對之加重其刑後,處以法定最輕刑度有期徒刑7 月,實嫌過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因此,經再三考量,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本次再為竊盜犯行,足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及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原應予儆懲,以預防其再犯。
然慮及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價值實非貴重,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非鉅。
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承罹患癌症之身體健康狀況,已與配偶離異,有二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現已找到在○○○○工廠從事保溫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200 元,經濟情況不佳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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