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3,易,198,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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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清松與告訴人000為夫妻,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23時許,在2 人位於雲林縣00鎮○○里○○00○00號住處內,因談論離婚問題發生爭吵,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頰、手部及背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103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紙附卷可查。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惠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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