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3,易,201,2014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68 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嘉釗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 月23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31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2 月7 日上午7 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里○○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上午11時7 分許,其因另案假釋中,為受保護管束人,定期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2 月2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㈣被告吳嘉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吳嘉釗、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吳嘉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官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