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3,易,213,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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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智崴與賴慶輝均為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之受刑人,兩人於民國103 年3 月5 日下午5 時許,因細故發生爭執,張智崴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在獄所舍房內,以置物箱毆擊賴慶輝之頭部及左半部身體,致賴慶輝受有頭皮撕裂傷6.5*0.5 公分、上下唇擦傷、頸部挫傷、左肩部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同房之張建輝見狀後,趕緊阻止並啟動警示鈴,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智崴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慶輝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張建輝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細故即持物品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未能壓抑怒氣動手傷害他人,所為自屬不該,惟念及其係因在監執行無從賠償告訴人損害,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有詐欺之前案紀錄,目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而受執行(均不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其未婚、入監前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中現靠存款度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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