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㈠、張文龍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 ㈡、詎張文龍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2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本案被張文龍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 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純平指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
- ㈢、爰審酌:被告年紀正值青壯,竟只因平常使用之機車老舊故
- ㈣、扣案之鑰匙1支,被告供稱是紗門鑰匙,警察叫我要拿1把
- 四、應適用之法律
-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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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文龍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三次竊盜罪,經同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確定,而上開兩案接續執行,甫於101 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出監。
㈡、詎張文龍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2月初至4 日17時30許前之某日19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 號前,以自備鑰匙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得趙純平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FG528696號)乙部以供騎用。
嗣張文龍於翌日早上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 號,將陳O哲所有而提供張文龍之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牌改懸掛於趙O平失竊之上開機車上,用以規避警方之查緝。
嗣其於103年2 月20日18時30分許,騎乘上開改懸掛IKM-830 號車牌之趙O平失竊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號前時,為警發現所懸掛之車牌與機車出廠年份樣式不一致,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張文龍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純平指述相符,且有受執行人張文龍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本1 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車號000- 000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列印本1 紙及現場蒐證照片共5 張在卷足佐,並有扣案之鑰匙1 支足資佐證。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年紀正值青壯,竟只因平常使用之機車老舊故障,即覬覦被害人趙純平之機車(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卻不思胼手胝足賺取購買機車金錢其心態委實可議,然念及被告使用之手段平和,且犯後勇於面對自己所犯下之錯誤,且被害人亦將失竊機車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信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已受到一定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鑰匙1 支,被告供稱是紗門鑰匙,警察叫我要拿1 把給他等語(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26頁),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鑰匙是被告行竊時所用,故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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