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陳勇任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 二、查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 三、證據名稱:
- ㈠、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02年7月29日斗六市工字第0000000
- ㈡、雲林縣斗六市公所違章建築查報通知單1紙(偵卷第4頁)
- ㈢、雲林縣斗六市地籍圖查詢資料1紙(偵卷第5頁)。
- ㈣、土地建號查詢資料1紙(偵卷第6頁)。
- ㈤、現場照片2張(偵卷第7頁)。
- ㈥、雲林縣政府102年8月5日府建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
- ㈦、雲林縣政府102年8月26日府建用字第0000000000號
- ㈧、雲林縣政府103年2月7日府建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
- ㈨、102年8月2日、8月5日、8月19日、8月26日現場照片
- ㈩、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份(偵卷第27頁)。
-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違
- 五、應適用之法律:
-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㈡、建築法第93條。
-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0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任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勇任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於民國102 年7 、8 月間,擅自僱工在雲林縣斗六市○○段00地號土地上之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號合法建物上增建(起訴書誤載為「新建」,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鋼筋與模板構造、面積約28平方公尺、高度約3.5 公尺之違章建築,經雲林縣政府於102 年8 月5 日,以府建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1 次勒令停工,惟陳勇任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復工而黏貼磁磚、設置門框及安裝鐵門1 個(起訴書漏載安裝鐵門1 個,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雲林縣政府復於102 年8 月28日,以府建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2 次勒令停工。
二、查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02 年7 月29日斗六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偵卷第3 頁)。
㈡、雲林縣斗六市公所違章建築查報通知單1 紙(偵卷第4 頁)。
㈢、雲林縣斗六市地籍圖查詢資料1 紙(偵卷第5 頁)。
㈣、土地建號查詢資料1 紙(偵卷第6 頁)。
㈤、現場照片2 張(偵卷第7 頁)。
㈥、雲林縣政府102 年8 月5 日府建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勒令停工通知單各1 紙(偵卷第8 至9 頁)。
㈦、雲林縣政府102 年8 月26日府建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勒令停工通知單各1 紙(偵卷第10至11頁)。
㈧、雲林縣政府103 年2 月7 日府建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23頁)。
㈨、102 年8 月2 日、8 月5 日、8 月19日、8 月26日現場照片共6 張(偵卷第24至26頁)。
㈩、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 份(偵卷第27頁)。、雲林縣政府103 年3 月26日府建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現場照片4 張(偵卷第39至41頁)。
、被告103 年1 月2 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8至19頁)、被告103 年3 月5 日偵訊筆錄(偵卷第31至33頁)。
、被告103 年4 月2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45至46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違法復工罪。
爰審酌被告為上房屋之實際使用人,明知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即擅自興建本件違章建築,經雲林縣政府勒令立即停工後,仍不從制止,繼續施工,漠視法令及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對於公共安全之危害,惟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本件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後,雖擅自復工,惟復工之範圍僅限於黏貼磁磚、設置門框及安裝鐵門1 個,並不涉及違建之本體結構,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所自陳之收入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建築法第93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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