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3,易,3,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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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鶴斌
指定辯護人 洪士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鶴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鶴斌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

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 年11月5 日凌晨2 時30分許,見蘇永聰位於雲林縣四湖鄉○○○路00號住處未上鎖,即進入該住處房間內,徒手竊取蘇永聰所有、放置於衣櫃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1,500 元(百元鈔票12張及50元硬幣6 枚)得手後,當場為蘇永聰發現,吳鶴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金錢花用殆盡。

二、案經蘇永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

告訴人蘇永聰於警詢時之指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永聰於警詢時之指述與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66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 張(警卷第7 頁)、告訴人蘇永聰繪製之現場圖1 份(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為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

又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雖於深夜利用告訴人蘇永聰住處大門未上鎖之機會而侵入其內竊盜財物,然考量被告僅竊得1,500 元,所得獲利非鉅,且經被告妹妹歸還告訴人,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生損害亦非嚴重,故處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 月,仍不免過苛,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與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

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因缺錢花用,深夜趁機侵入告訴人住處房間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1,500 元,並已花用完畢,足徵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妹妹也代為歸還上開金錢,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生損害尚非嚴重,暨被告自陳目前無業,與妹妹同住,沒有讀過書、不太識字,並因智能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障礙手冊(影本,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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