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⒍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㈠、林介夫之受騙經過:
- ㈡、劉華雄之受騙經過:
- ㈢、曾麗娜、曾瓊珠之受騙經過:
- ㈣、雷自財受騙之經過:
- ㈤、伍金樹受騙之經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本案被告李任弘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 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業經告訴人林介夫、劉華雄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㈢⒈、⒉、㈣、㈤部分均係犯
-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㈣部分和林文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 ㈢、被告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 ㈣、爰審酌:
- 四、應適用之法律
-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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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16號
103年度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任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160 號、102 年度偵字第5480號、第5553號、103 年度偵字第2246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2897號、第29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及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任弘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⒈至
⒍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任弘從事鐵皮屋搭建、採光罩、鋁門窗承作等裝潢工作,惟其於民國100 年間因營業周轉上發生困難,除積欠陳清添新臺幣(下同)184 萬5215元之貨款無力清償外,亦在外負債累累,其明知自己之經濟情況已無力償還借款、貨款或替他人承作工程,且其所交付之支票、本票均無兌現可能,仍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述行為:
㈠、林介夫之受騙經過:李任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 年4 、5 月間,前往林介夫開設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興中221-20號之新日隆金屬彎度加工廠訂購如百葉片鐵灰、矽利康中性透、霧光板等搭建鐵皮屋所需之材料,李任弘並佯稱次月會如期給付貨款,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林介夫陷於錯誤,而交付市價共13萬6,721 元之搭建鐵皮屋之材料予李任弘,迄林介夫屆期請款時,李任弘僅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搪塞,嗣林介夫向雲林縣元長鄉鄉公所聲請調解均無結果,林介夫始知受騙。
㈡、劉華雄之受騙經過:李任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 年3 、4 月間,在雲林縣西螺鎮某工地與劉華雄碰面洽談委任施作工程事宜,李任弘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工資交付劉華雄,使劉華雄陷於錯誤認李任弘會依約給付工程款遂依約完工,詎劉華雄於上開支票屆期後向銀行提示均遭因發票人已屬拒絕往來而不獲付款,嗣李任弘就其積欠劉華雄之債務假意協商,表示願意分8 期清償8 萬元,惟其僅交付1 萬元予劉華雄搪塞,對餘款47萬元旋即置若罔聞,李任弘即藉上開方式取得劉華雄完成工程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劉華雄至此始悉受騙。
㈢、曾麗娜、曾瓊珠之受騙經過:1、李任弘於102 年6 月間,因在雲林縣虎尾鎮虎尾圖書館附近之「城市之光」建案工地承作工程時,認識有在該建案購屋之曾麗娜,囿於曾麗娜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路00巷0000號住家有施作採光罩之需求,李任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 年6 月27日在上開工地向曾麗娜佯稱可為其施作採光罩,使曾麗娜陷於錯誤並給付2 萬5,000 元予李任弘。
2、曾瓊珠為曾麗娜之姊姊,其因聽聞曾麗娜有找李任弘承作採光罩,而其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青埔1-28號住家正巧有裝設鋁門窗之需求,曾瓊珠遂與李任弘在上開工地碰面接洽,李任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 年7 月23日向曾瓊珠佯稱可為其施作鋁門窗,使曾瓊珠陷於錯誤並給付1 萬元予李任弘。
詎李任弘獲款後即藉故拖延不理,嗣曾麗娜、曾瓊珠報警處理,李任弘即假意向曾麗娜、曾瓊珠表示於103 年1 月27日要至雲林縣虎尾分局返還上開款項,但屆期並未現身,曾麗娜、曾瓊珠空候無著,方確知受騙。
㈣、雷自財受騙之經過:李任弘和林文斌(尚未經檢察官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林文斌利用其與雷自財為房東房客關係,本具有一定程度互信,於103 年1 月2 日,在雷自財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村○○路000 號之住處,由林文斌和李任弘持如附表之支票向雷自財佯稱欲以支票擔保李任弘之借款、林文斌之借款及欠款,李任弘、林文斌並在上開支票背書偽為保證,實亦不欲清償,使雷自財陷於錯誤,遂同意收受該支票擔保林文斌之借款及欠款,以及李任弘之借款,遂交付11萬元予林文斌,其中3 萬餘元由李任弘取走。
詎李任弘、林文斌提供作為擔保之上開支票經提示後不獲付款,李任弘亦避不負責,雷自財始知受騙。
㈤、伍金樹受騙之經過:李任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 年1 、2 月間,持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支票,向伍金樹佯稱欲以支票擔保借款,而施用詐術使伍金樹陷於錯誤,遂交付21萬餘元現金予李任弘,詎李任弘供為擔保之支票經提示均不獲付款,李任弘面對伍金樹,即簽發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本票交付伍金樹,佯為另供擔保,實仍不欲清償,經伍金樹屢次催討,李任弘均避不負責,伍金樹始知受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李任弘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業經告訴人林介夫、劉華雄、曾麗娜、曾瓊珠、雷自財、伍金樹指述歷歷,並有林介夫檢具之客戶對帳單及出貨單影本共1 份、劉華雄檢具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3 紙、劉華雄檢具之102 年7 月8 日估價單影本1 紙、曾麗娜檢具之102 年6 月27日及曾瓊珠檢具之102 年7 月23日估價單影本各1 紙雲林縣元長鄉調解委員會101 年度民調字第101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 紙林介夫檢具之本票影本7 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李任弘親筆書寫之文書影本2 紙、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 月7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紙、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2 月2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紙、伍金樹檢具之支票及本票影本各1 紙、雷自財檢具之支票1 支票影本1 紙雷自財檢具之法務部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共1 份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㈢⒈、⒉、㈣、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㈣部分和林文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在早已債臺高築、自身所經營之鐵皮屋搭建、裝潢等工程營運困難下,卻仍不斷以支票、本票作為擔保或付款方式,或向被害人林介夫、劉華雄等人訂購物料或委託承作工程,或向被害人伍金樹、雷自財取得款項,或向被害人曾瓊珠、曾麗娜收取費用後不施作採光罩、鋁門窗工程,由被告所詐取之金額或不法利益數額從幾萬元到數十萬元不等,可知被告斯時經濟狀況之差,只要眼前能有金錢獲取有機會都不放過,心態上確實可議,惟被告自承在其鐵皮屋、裝潢生意營運狀況好時,年收入超過5 、600 萬(見本院216 號卷第61頁反面,本院300 號卷第26頁反面),可信被告是在財務周轉陸續出現狀況下,才會一步步落得今日處境,佐以被告過往素行不差,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可信被告是一時失慮才觸犯詐欺刑責,而被告刻正因另案服刑中,雖一時無法彌補被害人林介夫等人所受之損害,但其在本院審理中仍一再表示願意在服刑完竣後努力給予彌補,可見被告願意面對自己所鑄下之錯誤,態度上尚稱良好,佐以被告未矯飾犯行,且參酌被告就被害人林介夫等人所詐取之金額多寡及不法利益之數額等其他一切情狀,對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執行之,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6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李任弘所宣告之刑: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 ⒈ │犯罪事實㈠之│李任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詐騙林介夫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分 │算壹日。 │
├──┼──────┼────────────────┤
│ ⒉ │犯罪事實㈡之│李任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
│ │詐騙劉華雄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分 │算壹日。 │
├──┼──────┼────────────────┤
│ ⒊ │犯罪事實㈢⒈│李任弘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
│ │之詐騙曾麗娜│,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部分 │壹日。 │
├──┼──────┼────────────────┤
│ ⒋ │犯罪事實㈢⒉│李任弘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
│ │之詐騙曾瓊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部分 │壹日。 │
├──┼──────┼────────────────┤
│ ⒌ │犯罪事實㈣之│李任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
│ │詐騙雷自財部│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分 │折算壹日。 │
├──┼──────┼────────────────┤
│ ⒍ │犯罪事實㈤之│李任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詐騙伍金樹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分 │算壹日。 │
└──┴──────┴────────────────┘
附表、林介夫所持之票據一覽表
┌──┬─────┬────┬─────┬─────┬─────────┬────────────┐
│編號│ 票號 │發票人 │ 面額 │ 發票日 │ 出 處 │ 備 註 │
│ │ │ │(新臺幣)│ (民國) │ │ │
├──┼─────┼────┼─────┼─────┼─────────┼────────────┤
│ 1 │TH738727 │李任弘 │ 5,000│101/8/24 │101 年度他字第1093│ │
│ │(本票) │ │ │ │號卷第16頁 │ │
├──┼─────┼────┼─────┼─────┼─────────┼────────────┤
│ 2 │TH738728 │李任弘 │ 10,000│101/9/11 │101 年度他字第1093│ │
│ │(本票) │ │ │ │號卷第17頁 │ │
├──┼─────┼────┼─────┼─────┼─────────┼────────────┤
│ 3 │TH738729 │李任弘 │ 10,000│101/10/12 │101 年度他字第1093│ │
│ │(本票) │ │ │ │號卷第18頁 │ │
├──┼─────┼────┼─────┼─────┼─────────┼────────────┤
│ 4 │TH738730 │李任弘 │ 10,000│101/11/12 │101 年度他字第1093│ │
│ │(本票) │ │ │ │號卷第19頁 │ │
├──┼─────┼────┼─────┼─────┼─────────┼────────────┤
│ 5 │TH738731 │李任弘 │ 10,000│101/12/11 │101 年度他字第1093│ │
│ │(本票) │ │ │ │號卷第20頁 │ │
├──┼─────┼────┼─────┼─────┼─────────┼────────────┤
│ 6 │TH738732 │李任弘 │ 15,000│102/1/20 │101 年度他字第1093│ │
│ │(本票) │ │ │ │號卷第21頁 │ │
├──┼─────┼────┼─────┼─────┼─────────┼────────────┤
│ 7 │TH738734 │李任弘 │ 76,721│未記載 │101 年度他字第1093│ │
│ │(本票) │ │ │ │號卷第22頁 │ │
└──┴─────┴────┴─────┴─────┴─────────┴────────────┘
附表、劉華雄所持票據一覽表
┌──┬─────┬────┬─────┬─────┬─────────┬────────────┐
│編號│ 票號 │ 發票人 │ 面額 │ 發票日 │ 出 處 │ 備 註 │
│ │ │ │(新臺幣)│ (民國) │ │ │
├──┼─────┼────┼─────┼─────┼─────────┼────────────┤
│ 1 │PC0000000 │聯福資通│ 80,000│102/5/10 │102 年度他字第826 │付款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支票) │有限公司│ │ │號卷第3 頁(存款不│ │
│ │ │王天富 │ │ │足) │ │
├──┼─────┼────┼─────┼─────┼─────────┼────────────┤
│ 2 │RC0000000 │金富潔企│ 250,000│102/6/12 │102 年度他字第826 │付款人:新光銀行 │
│ │(支票) │業有限公│ │ │號卷第4 頁(存款不│ │
│ │ │司劉明富│ │ │足及拒絕往來戶) │ │
├──┼─────┼────┼─────┼─────┼─────────┼────────────┤
│ 3 │EA0000000 │魔爵國際│ 150,000│102/7/15 │102 年度他字第826 │付款人:第一銀行 │
│ │(支票) │有限公司│ │ │號卷第5 頁(存款不│ │
│ │ │簡夢恩 │ │ │足及拒絕往來戶) │ │
└──┴─────┴────┴─────┴─────┴─────────┴────────────┘
附表、雷自財所持票據一覽表
┌──┬─────┬────┬─────┬─────┬─────────┬────────────┐
│編號│ 票號 │發票人 │ 面額 │ 發票日 │ 出 處 │ 備 註 │
│ │ │ │(新臺幣)│ (民國) │ │ │
├──┼─────┼────┼─────┼─────┼─────────┼────────────┤
│ 1 │AE0000000 │勝賓國際│ 110,000│103/2/16 │103 年度他字第300 │付款人:陽信銀行 │
│ │(支票) │有限公司│ │ │號卷第1 頁反面 │ │
│ │ │陳金泉 │ │ │ │ │
└──┴─────┴────┴─────┴─────┴─────────┴────────────┘
附表、伍金樹所持票據一覽表
┌──┬─────┬────┬─────┬─────┬─────────┬────────────┐
│編號│ 票號 │發票人 │ 面額 │ 發票日 │ 出 處 │ 備 註 │
│ │ │ │(新臺幣)│ (民國) │ │ │
├──┼─────┼────┼─────┼─────┼─────────┼────────────┤
│ 1 │DB0000000 │柏翌實業│ 150,000│103/3/15 │103 年度他字第508 │付款人:星展商業銀行 │
│ │(支票) │有限公司│ │ │號卷第5 頁上方 │ │
│ │ │陳永定 │ │ │ │ │
├──┼─────┼────┼─────┼─────┼─────────┼────────────┤
│ 2 │不詳 │不詳 │ 93,000│ 不詳 │未在卷內 │ │
│ │(支票) │ │ │ │ │ │
├──┼─────┼────┼─────┼─────┼─────────┼────────────┤
│ 3 │CH307326 │李任弘 │ 93,000│103/1/20 │103 年度他字第508 │ │
│ │(本票) │ │ │ │號卷第5 頁下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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