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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76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虎簡字第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文福於民國103 年4 月17日下午1 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六點村產業道路,見被害人陳OO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直接以鑰匙發動機車並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業於103 年5 月20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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