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3,易,411,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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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琳
輔 佐 人 黃士修
被 告 阮氏鳳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陳芳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百治律師
被 告 卓秋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琳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氏鳳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秋英無罪。

事實及理由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陳玉琳與阮氏鳳同在雲林縣西螺鎮○○里○○000 ○0 號之豆皮工廠工作,係同事關係。

2 人於民國103 年2 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豆皮工廠工作時,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各自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由陳玉琳先持塑膠圓篩自豆皮工廠走道後方丟擊阮氏鳳,致其重心不穩前傾跌倒,因此受有膝表淺損傷(起訴書誤載左膝擦傷)及踝挫傷等傷害。

阮氏鳳不甘示弱,亦回身徒手拉扯陳玉琳手臂及穿戴之頭巾,雙方進而相互拉扯,致陳玉琳受有左上臂挫瘀傷、頭暈及左下背與頸部挫傷等傷害。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援引之全部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陳玉琳及其輔佐人、阮氏鳳及其輔佐人與辯護人於本案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4頁至第35頁、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本院卷㈡第4 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訊據被告陳玉琳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阮氏鳳於工作時因細故糾紛起口角爭執乙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當天起因阮氏鳳認為我添豆漿時噴濺到她,我向她道歉但她仍很生氣。

經過休息後,阮氏鳳邊走路邊罵,接著自己撞到柱子跌倒在地上,我是因手滑致圓篩掉落地上,我沒有打阮氏鳳云云。

經查:⒈被告陳玉琳與告訴人阮氏鳳有於上開時、地口角爭執之事實,為被告陳玉琳所承認,並經證人吳氏開、阮美嬌、羅惠如、卓秋英均證述屬實,此部份事實即屬明確。

⒉就被告陳玉琳持圓篩丟擲告訴人阮氏鳳並致其腳部受傷之經過,告訴人阮氏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一致證稱:我與陳玉琳因口角爭執,於休息後進入工作走道時,我走在前面,陳玉琳從我後方拿起3 個圓篩丟我,其中1 個丟到我的背上,其他的丟到腳踝,我的身體就縮起來、腳踝腫起來等語(見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㈡第90頁反面、第93頁反面),核與證人阮美嬌證稱:休息後我先進去,陳玉琳和阮氏鳳走在後面,我聽見圓篩掉落的聲音。

我有看到阮氏鳳的腳有流血(見本院卷㈡第24頁至第27頁、第30頁)、吳氏開證稱:當時我在陳玉琳、阮氏鳳後面,我看到陳玉琳自後方用圓篩丟阮氏鳳(見本院卷㈡第6 頁、第13頁反面)、羅惠如證稱:我站在陳玉琳的後面,陳玉琳左手拿2 個、右手拿1 個圓篩,就碰到阮氏鳳的後面(見本院卷㈡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及卓秋英證稱:陳玉琳與阮氏鳳有吵架爭執,我聽到圓篩掉在地上的聲音,我轉過頭時看到阮氏鳳從地上爬起來。

後來阮氏鳳有將褲管拉起來說膝蓋受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1頁至第83頁反面)內容一致,得以補強告訴人阮氏鳳之指訴。

⒊另參酌告訴人阮氏鳳於事發當日下午1 時許,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告訴人阮氏鳳主訴「遭人用物品砸傷」,且經醫師診斷結果,確實受膝表淺損傷、踝挫傷等傷害,有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雲林基督教醫院103 年10月31日103 雲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就診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㈠第85頁至第88頁反面)。

依本件案發時間為10 3年2 月21日上午10時許,告訴人阮氏鳳前往驗傷時間、求診事由與其等丟擲圓篩之時間相近,無不必要之延宕,且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病名,與上開證人證述亦相符合,是阮氏鳳指訴傷勢係遭被告陳玉琳以圓篩丟擊造成之事實即屬明確。

⒋被告陳玉琳及其輔佐人雖辯稱係被告陳玉琳因手滑致圓篩落地,不是故意要丟阮氏鳳,且阮氏鳳是自己撞到柱子跌倒受傷,也有可能是拉扯中,阮氏鳳自己跌倒云云。

惟就被告陳玉琳所辯情事,並無任何現場證人為如此之證述,亦與告訴人阮氏鳳提出診斷證明書之主訴不同。

又被告陳玉琳向告訴人阮氏鳳丟擲圓篩地點係在豆皮工廠工作區內之走道,經本院現場勘驗走道現況寬度為1 公尺,圓篩直徑約為0.6 公尺至0.5 公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18 頁至第119 頁)。

以工作區走道寬度僅有1 公尺,而圓篩長端之直徑即有0.6 公尺,被告陳玉琳案發時手持3 個圓篩同時丟擲,丟中行走於前方之告訴人阮氏鳳之機率甚高。

再由阮氏鳳所受膝表淺損傷、踝挫傷之傷勢以觀,若無外力(即圓篩)自後方朝向告訴人阮氏鳳丟擊,致其重心不穩前傾而跌倒,當不致造成上開損傷、挫傷等多處傷勢之情形,且果如被告陳玉琳所辯之告訴人阮氏鳳於行進間自行撞到柱子,則應僅呈現瘀傷之一處傷勢。

是依告訴人阮氏鳳所受之客觀傷勢,被告及其輔佐人所辯難信為真實。

㈡訊據被告阮氏鳳固承認與告訴人陳玉琳互相拉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和陳玉琳有吵架,陳玉琳打我時,我是基於正當防衛才與陳玉琳拉扯云云。

⒈就被告阮氏鳳與告訴人陳玉琳互相拉扯過程中,有拉扯告訴人陳玉琳之手臂及頭巾並致其受傷之情形,業據告訴人陳玉琳指訴明確(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亦與證人阮美嬌證述:我看到陳玉琳和阮氏鳳拉很緊又打在一起,我才跑過來拉開她們。

陳玉琳和阮氏鳳是互相拉頭巾(見本院卷㈡第24頁至第27頁)、羅惠如證述:我看到陳玉琳圓篩碰到阮氏鳳後面,阮氏鳳轉身抓著陳玉琳的頸部、胸口,陳玉琳也有伸手去抓,之後就是打成一團很混亂(見本院卷㈡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卓秋英證述:阮氏鳳與陳玉琳互相拉扯帽帶和胸口。

後來分開之後,我看到陳玉琳的手臂有瘀青、脖子有勒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1頁至第83頁反面)互核相符,且被告阮氏鳳亦自承拉扯告訴人陳玉琳之手部及頭巾不諱(見本院卷㈠第33頁反面、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本院卷㈡第93頁至第94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告訴人陳玉琳亦於案發同日急診求治,經醫師診斷病名載為「⒈左上臂挫瘀傷⒉頭暈⒊疑似左下臂、頸部挫傷」,並於103 年3 月1 日再至大成中醫聯合診所應診,病名為「⒈頸部挫傷⒉左上臂挫傷」,有卷附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大成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可佐(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

稽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症,與告訴人陳玉琳指訴係遭被告阮氏鳳拉扯手臂、頭巾時應可能呈現之傷勢亦能相符。

是被告阮氏鳳確有拉扯扭打告訴人陳玉琳致受傷之事實亦可認定。

⒊被告阮氏鳳雖辯稱係基於正當防衛云云。

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肇因於被告阮氏鳳與告訴人陳玉琳工作時因豆漿噴濺糾紛,由口角爭執進而產生雙方肢體衝突,實屬互毆行為,且證人阮美嬌證述:我過去要拉開陳玉琳和阮氏鳳,但是因為她們又打又拉很緊,我就是拉不開(見本院卷㈡第26頁反面、第31頁正、反面);

羅惠如證述:陳玉琳和阮氏鳳拉扯時,我是1 手推開1 個人,2 個人我都有推(見本院卷㈡第67頁反面、第70頁正面);

卓秋英證述:當時我的右手去拍阮氏鳳,左手抓著阮氏鳳的右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可知,當時並非僅一方為不法侵害、另一方為防衛行為之情形,應係被告阮氏鳳針對已過去之侵害(即陳玉琳持圓篩丟擊阮氏鳳)再為報復,被告阮氏鳳與告訴人陳玉琳並續行拉扯、扭打較符合實情,被告阮氏鳳因報復而動手傷害他人之行為非基於防衛意思為之,拉扯告訴人陳玉琳之舉動亦非僅消極排除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更明,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自無從阻卻傷害犯行違法性,被告阮氏鳳所辯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玉琳、阮氏鳳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玉琳、阮氏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陳玉琳、阮氏鳳均未曾有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5 頁、第109 頁)。

而被告陳玉琳、阮氏鳳原為豆皮工廠同事,卻未能以和為貴,雙方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而訴諸肢體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身體,致雙方受有如上傷害,足見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法治觀念薄弱。

並考量被告陳玉琳、阮氏鳳否認犯行亦無和解之意願,2 人均有出手傷害對方,又所受傷勢均非屬嚴重,暨被告陳玉琳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及與兒子同住、先生已過世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28 頁);

被告阮氏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及已婚、育有1 子、1 女均就讀於國民中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卓秋英與告訴人阮氏鳳同在豆皮工廠工作,時有齟齬,於103 年2 月21日上午10時許工作時,因陳玉琳與告訴人阮氏鳳口角爭執互持圓篩互毆,被告卓秋英見狀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阮氏鳳,致告訴人阮氏鳳受有踝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卓秋英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又按被害人關於其被害情形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被害人關於其被害情形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該被害人關於其被害情形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因該補強證據之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被害人關於其被害情形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舊)刑法第293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並發生傷害之結果者始能成立,若加害者以傷害人之意思而加暴行,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除法律對於此項暴行另有處罰規定者外,自不成立何種罪名(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76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卓秋英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告訴人阮氏鳳之陳述、證人吳氏開及阮美嬌之證述、告訴人阮氏鳳上揭雲林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卓秋英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拍打並拉、抓告訴人阮氏鳳之右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陳玉琳與阮氏鳳爭吵後相互拉扯,因阮氏鳳扯到陳玉琳頭巾而勒住脖子,我拍打是要阮氏鳳放手,我在勸阻雙方衝突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阮氏鳳與證人陳玉琳於上開時、地爭執、互毆,被告卓秋英當時在場並拍打告訴人阮氏鳳手臂,告訴人阮氏鳳因此次糾紛受有膝表淺損傷及踝挫傷等傷害,除據被告卓秋英供承在卷外,核與告訴人阮氏鳳及證人陳玉琳、吳氏開、阮美嬌、羅惠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阮氏鳳之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阮氏鳳雖指訴係被告卓秋英原本在旁煮豆漿,伊與證人陳玉琳拉扯時,被告卓秋英跑來打伊肩膀還有手,致伊手部流血且跌倒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0頁、第13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㈡第92頁至第93頁、第112 頁反面)。

惟稽之告訴人阮氏鳳所提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膝表淺損傷及踝挫傷」等傷勢,對告訴人阮氏鳳所指訴被告卓秋英拍打其肩膀、手臂等身體部位,於急診當時經專業醫師診斷後,並未記載相對應之傷害,自難認告訴人阮氏鳳確因被告卓秋英之拍打行為受有上肢方面之傷害,是告訴人阮氏鳳指訴非無瑕疵可指。

又證人吳氏開證述:我是先看到阮氏鳳跌倒站起來之後,卓秋英才過來打阮氏鳳的手(見本院卷㈡第9 頁、第19頁、第22頁反面);

羅惠如則證述:當時我和卓秋英一起要把陳玉琳、阮氏鳳分開,就4 個人拉來拉去,我當時沒有看到阮氏鳳跌倒或是跪下去,我是看到阮氏鳳半跪傾斜之姿勢(見本院卷㈡第66頁、第67頁)。

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未證述被告卓秋英有打阮氏鳳肩膀和手後,致阮氏鳳跌倒之情形。

另證人阮美嬌雖於審理中證述:是陳玉琳及卓秋英一起把阮氏鳳推倒在地上(見本院卷㈡第30頁、第31頁反面),惟與其他證人證述內容均不符,且其於偵查中亦僅證述被告卓秋英用手一直打告訴人阮氏鳳並喊放手(見偵卷第16頁),對於被告卓秋英是否推倒告訴人阮氏鳳致腳部受傷乙節並未有所證述,則告訴人阮氏鳳是否有與被告卓秋英拉扯中跌倒,並非無疑。

㈢關於事發當日被告卓秋英、告訴人阮氏鳳與證人陳玉琳拍打、拉扯時站立之相對位置,告訴人阮氏鳳證稱:我與陳玉琳站在對面,後來拉扯的時候,卓秋英站在我和陳玉琳的中間,就是在我的前面(見本院卷㈡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核與證人阮美嬌證述被告卓秋英在抓、打告訴人阮氏鳳的時候,是站在告訴人阮氏鳳對面(見本院卷㈡第37頁),且為被告卓秋英所承認(見本院卷㈡第83頁),復經證人阮美嬌與被告卓秋英當庭繪製案發當時站立相對位置圖(見本院卷㈡第45頁、第99頁)亦相符合,是被告卓秋英在拍打、拉扯告訴人阮氏鳳時係站立於告訴人阮氏鳳之前方即可確定。

以被告卓秋英行為時既係自告訴人阮氏鳳前方推扯施力,則告訴人阮氏鳳受力跌倒時應呈現向後傾之臀部著地,自無因前傾致膝蓋著地因而生膝表淺損傷之可能。

依上開證人證述及站立相對位置施力應有之物理現象,均無法證明被告卓秋英是否確有致告訴人阮氏鳳跌倒乙節,且告訴人阮氏鳳所受傷害係因證人陳玉琳持圓篩自後方丟擊告訴人阮氏鳳使重心不穩前傾跌倒所致,已認定如前,是無從認定告訴人阮氏鳳所受傷害與被告卓秋英有所關連。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尚難認告訴人阮氏鳳對其陳述受被告卓秋英傷害經過之陳述,已有何證據可擔保其真實性,足使一般人對於告訴人阮氏鳳被害情形之供述無合理懷疑存在,而公訴人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卓秋英確有造成告訴人阮氏鳳受傷之行為,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卓秋英有罪之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卓秋英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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