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3,易,428,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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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宏
陳豐民
董宜中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416號、第3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新宏、陳豐民、董宜中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且縱未經合法調查,亦僅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經本院審酌卷內有關證據後,認為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尚無法證明(詳見下述),因而諭知被告李新宏、陳豐民、董宜中等3 人無罪之判決,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為擔保自白之任意性,便於偵審機關日後調取勘驗之必要,以期發現真實,故除有急迫情況並經記明筆錄者外,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

被告李新宏於民國103 年3 月21日警詢時之供述,經本院當庭勘驗,並逐字記載於筆錄(見本院卷第271 頁背面- 第277 頁正面),自較能反應被告李新宏供述之真實內容,則被告李新宏之警詢供述,應以逐字記載之勘驗筆錄為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新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持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未扣案),於103 年2 月中旬某日凌晨1 時許,分別在雲林縣崙背鄉(依被害人警詢時之指訴為崙背鄉,起訴書誤載為二崙鄉)阿勸段、羅厝段、成功段、西榮段等地,以前開扳手竊取被害人呂聰信、楊水松、李江川、廖南原等4 人所有之農用抽水馬達(下簡稱馬達)各1 顆,被害人鍾保岸、顏維甫、吳勝元等3 人所有之馬達各2 顆,共竊得10顆馬達得手後,以上揭機車將馬達載回嘉義市○○街000 號3 樓居處。

因認被告李新宏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㈡被告李新宏另於下述時間,將前開竊得之10顆馬達,分別以機車載運至位在嘉義市○○路0 段000 ○0 號「鑫銘環保企業社(下稱鑫銘企業社)」變賣5 次。

詎⒈被告陳豐民為鑫銘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被告李新宏於103 年2 月11日某時,載運至鑫銘企業社變賣之2 顆馬達,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以每顆馬達新臺幣(下同)700 元之價格收購。

⒉被告董宜中為鑫銘企業社之員工,其明知被告李新宏於①103 年2 月14日某時、②同年月16日某時、③同年月16日某時(不同於②之時間)、④同年月17日某時,分別載運至鑫銘企業社變賣之馬達各2 顆(合計8 顆),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以每顆馬達700 元之價格收購。

因認被告陳豐民、董宜中2 人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新宏涉犯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李新宏之自白。

㈡被害人鍾保岸、呂聰信、李江川、楊水松、顏維甫、吳勝元等6 人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7 份。

㈣扣案之10顆馬達。

㈤行竊地點現場照片4 張。

㈥被告李新宏在鑫銘企業社指認馬達照片7 張等為主要論據;

認被告陳豐民、董宜中2 人分別涉犯前開故買贓物之犯行,無非係以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新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㈡被害人呂聰信、楊水松、李江川、顏維甫、吳勝元、鍾保岸等6 人之證述。

㈢扣案之10顆馬達。

㈣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7 份、扣案之10顆馬達照片8 張、鑫銘企業社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及廢棄物登記簿(下稱廢棄物登記簿)照片3 張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㈠被告李新宏固坦承:我曾竊取過馬達,也曾將竊得之馬達變賣予鑫銘企業社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背面第201頁背面- 第202 頁背面、第205 頁背面),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⒈我並未在崙背鄉阿勸段、羅厝段、成功段、西榮段等地竊取馬達,我於警詢時供稱竊取10顆馬達,是員警借提我至鑫銘企業社指認時,叫我擔下來的;

我於103 年5 月28日偵查時供稱我於103 年2月10日同1 天晚上竊取10顆馬達,是因我警詢時已供述竊取10顆馬達,如果翻供,檢察官未必會採信,我爭執對我不見得有利,但如果我說1 顆1 顆偷,可能一罪一罰,判比較重。

⒉我只有竊取2 顆馬達,但竊取跟變賣2 顆馬達之時間,是在103 年1 月21日之前,扣案之10顆馬達,跟我變賣給鑫銘企業社之2 顆馬達是不一樣的,因我賣給鑫銘企業社是更早之前竊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正面、第196 頁正面-197頁正面、第199 頁正面- 第200 頁正面、第203 頁正面、第204 頁正面、第207 頁正面、第209 頁背面- 第210 頁正面)。

㈡被告陳豐民固坦承:我是鑫銘企業社之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被告董宜中則坦承:我是鑫銘企業社之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惟其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均辯稱:鑫銘企業社與福隆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隆公司)間有收購廢馬達之合作關係,而福隆公司之馬達,外殼撥掉後與鑫銘企業社回收場內放置之馬達相同,且因鑫銘企業社與福隆公司有長期固定之合作關係,故所收購之馬達,並未另外登記在廢棄物登記簿等語(見本院卷第291 頁正面- 第292 頁正面、第299 頁正面)。

辯護人則為被告陳豐民、董宜中2 人辯稱:⒈依被害人鍾保岸、呂聰信、李江川、楊水松、顏維甫、吳勝元等6 人(下稱鍾保岸等6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渠等6 人並無法確認所領回之馬達,是否為渠等6 人所遭竊之物;

至於被害人廖南原則有智能障礙,根本無法為完整之陳述及指認。

⒉依被害人鍾保岸等6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渠等6 人均無法明確指述遭竊馬達之時間(見本院卷第292頁背面、第298-299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李新宏部分:⒈被告李新宏於103 年3 月4 日晚間11時許,與另案被告黃聖傑共犯另案竊盜案件(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51 號)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扣得馬達4 顆、農用噴霧機1 臺、農用噴霧器1 臺,於103 年3 月5 日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對被告李新宏羈押,本院以103 年度聲羈字第38號裁定羈押被告李新宏;

嗣黃聖傑於103 年3 月17日經員警廖光三詢問後,向警供稱被告李新宏曾向其炫耀另犯竊盜案件,且將竊得之部分贓物拿至鑫銘企業社變賣,故員警廖光三乃於103 年3 月17日至21日間之某日,至鑫銘企業社勘查,復於103 年3 月21日借提被告李新宏出監至鑫銘企業社指認贓物,並拍攝指認贓物照片7 張,再帶同被告李新宏至3 處行竊地點拍攝現場照片4 張,最後方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製作被告李新宏之警詢筆錄,嗣後再透過廟裡廣播的方式通知馬達有遭竊之農民,出面指認贓物,於103 年3 月29日製作被害人鍾保岸等7 人(包括被害人廖南原)之警詢筆錄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員警廖光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2 頁背面- 第222 頁背面),並有被告李新宏指認馬達照片7 張、行竊地點現場照片4 張、被告李新宏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258 號卷第1-6 頁、第53-56 頁;

本院卷第232-23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51 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足見本案係仰賴被告李新宏之供述而查獲。

⒉被告李新宏於警詢時之供述(自白)雖具任意性,惟其供述與嗣後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並不一致,容有瑕疵:①經本院勘驗被告李新宏103 年3 月21日警詢筆錄,認製作筆錄之員警廖光三,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並未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由被告李新宏應答之語調,亦可知其自由意志未受到壓抑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1 頁背面- 第277 頁正面),足認被告李新宏於警詢時之自白,具任意性。

②按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於偵審中為認罪之陳述,動機不一,有衷心悔悟者,亦有出於訴訟策略之考量,為換取較輕刑度,而就所指犯行,全盤概括承認,未必即與事實相符。

查:被告李新宏於103 年3 月21日警詢時供稱:「(你共犯幾件竊盜案件…數量多少?)10個馬達。

(你說所偷的有10顆,…,現在在哪裡?)在這…(嘉義?是吧?你偷拿之後,載去嘉義賣嗯?是不是?)嘿,是。

(我用臺語啦,今天帶警方過去鑫銘企業社,就是嘉義市○○路0 段000 ○0 號,過去查贓啦,在那當場發現幾臺?)10臺。

(現在喔,請你詳細喔,你偷拿這10臺是什麼時間、什麼地點,啊利用什麼工具偷拿這10臺,你自己說?) 時間應該是2 、3 天前…。

(什麼2 、3 天前…?)就…。

(10顆也要分5 遍,給你分5 遍,1 遍給你間隔3 天,算也要差不多15天才能拿的到那10顆,對不對?)對。

(啊是1 月還是2 月?是嗎?)嘿,差不多。

(大概正月幾號什麼時候?開始啦?正月20幾號還是什麼都沒關係,隨便你自己講。

)差不多2 月中那邊啦。

(2 月中你是如何拿的完?)差不多15號…現在3 月啊。

(你3 月4 號就被抓到了…你是在…)對啊,到被抓到有差不多10幾天…到20天…半個月的時間。

(2 月幾號開始?)差不多2 月10號那邊。

(2 月10號?)嗯。

(雲林縣哪裡?雲林縣哪裡拿的?崙背鄉喔?)嘿,崙背鄉。

(什麼村?)應該是…那邊…那邊…(阿勸村鹽園就是啦?是嗎?)嘿…是。

(2 月10號,再過來呢?不就是2 月13號?)對。

(2月13日是嗎?)嘿。

(13再過來15日,15日再過來呢多少?)16日。

(再來第5 次呢?)17日。

(總共竊取10臺啊,怎會才5 次而已?5 次的犯罪地點跟時間而已?是一次都偷拿2 臺就對了?)是,嘿。

(你現居住於嘉義市仁愛路啦,283 號3 樓啦,為何要跑到雲林縣崙背鄉竊取農用抽水馬達?有什麼原因嗎?)是剛好有回去家,有看見。

(這邊的…這邊都沒鎖就對了?)嘿。

(因為你也是居住崙背的關係啦?)對。」

等語(見本院卷第273 頁正面- 第275 頁背面);

於103 年5 月28日偵查時先供稱:我是於103 年2 月10日一次拆10個抽水馬達,然後集中在某處,後來才於103 年2月10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7日分批載回嘉義的租屋處,然後分別於上開時間之隔日分批賣給鑫銘企業社,每次都賣2 顆等語(見偵3416號卷第27-28 頁);

嗣於同日偵查時改稱:我只有賣1 次抽水馬達予鑫銘企業社等語(見偵3416號卷第28頁);

於103 年8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那時候警察帶我去看,有10幾顆馬達,警察就叫我擔下來,我哪有辦法說什麼,我有跟警察說我沒有偷那麼多顆,我偷的是農田的抽水馬達,田那麼大,扣案的馬達有的比較小,無法將水抽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

於104 年1 月28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後來西螺分局警察帶我去阿勸段或西榮段的農田是隨便找地方拍一拍,問題是我沒有去過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

於104 年5 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在阿勸段、羅厝段、成功段、西榮段等地方竊取過抽水馬達;

我只有竊取2 顆馬達,至於警詢時我供稱竊取10顆馬達,是因員警先借提我至鑫銘企業社指認時叫我擔下來的,該10顆馬達並非我挑選出來的;

偵查時我講竊取10顆是因為我警詢時已經講竊取10顆,如果翻供,檢察官也不一定會相信,我怕我爭執對我不見得有利;

我於103 年5 月28日偵查時供稱我於103年2 月10日一個晚上竊取10顆馬達是因為警詢時我已經講竊取10顆,如果說1 顆1 顆偷,一罪一罰,可能反而判比較重;

我竊取2 顆馬達之時間,是在103 年1 月21日之前;

扣案之10顆馬達,跟我賣給鑫銘企業社之2 顆馬達是不一樣的,因為我竊取後賣給鑫銘企業社是在更早之前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正面、第196 頁正面-197頁正面、第199 頁正面-第200 頁正面、第203 頁正面、第204 頁正面、第207 頁正面、第209 頁正面- 第210 頁正面)。

③是由被告李新宏上開歷次供述可知,其就行竊時間部分:於103 年3 月21日警詢時隨意附和稱分5 天行竊,於103 年5 月28日偵查時希冀避免一罪一罰,改稱於同1 天行竊,於104 年5 月27日本院審理時,又改稱行竊時間是在103 年1月21日之前,是其是否有公訴人所指於103 年2 月中旬某日竊取10顆馬達,自屬有疑;

行竊地點部分:依證人廖光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李新宏已經忘記其行竊地點為何處,無法帶同至精確之行竊地點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背面、第216 頁正背面),可見被告李新宏於警詢時附和稱其在崙背鄉行竊乙節,可信性低;

行竊數量及與扣案10顆馬達是否具同一性部分:於103 年3 月21日警詢及103 年5月28日偵查時雖供稱扣案10顆馬達為其所竊得之物,惟於104 年5 月27日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僅行竊2 顆馬達,且扣案之10顆馬達並非其所竊得之物,是其是否有竊取公訴人所指之10顆馬達,仍有疑義。

綜上,足認被告李新宏就行竊時間、地點、數量、客體之同一性,供述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是其警詢、偵查時之供述,是否可信,殊值懷疑。

⒊其餘證據均不足以補強被告李新宏之自白:①依被害人鍾保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崙背鄉阿勸段、西榮段各失竊1 顆馬達,好像是在夏天失竊;

我領回的2 顆馬達看不出來是我遭竊的馬達,我沒辦法用標籤來確認我領回的馬達是否為遭竊的馬達,我是領回同樣大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 第118 頁正面、第119 頁正面、第121頁背面);

被害人呂聰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崙背鄉阿勸段的田遭竊1 顆馬達;

馬達都長一樣,我遭竊的那1 顆馬達沒做記號,我只能用差不多同款來分,所以我不能肯定領回的那1 顆馬達是否為遭竊的那1 顆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 第124 頁背面、第125 頁背面、第127 頁正面);

被害人李江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3 年有遭竊1 顆馬達;

我的馬達沒有做記號,所以我沒辦法肯定我領回來的馬達是否為遭竊的馬達,我只是選了一個和我遭竊的同樣大小的馬達領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正背面、第130 頁正背面);

被害人楊水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3 年有遭竊1顆馬達,我遭竊的馬達沒有做記號,所以我不確定領回的該顆馬達是否為遭竊的那1 顆,我只是選同樣大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第132 頁背面、第133 頁背面、第135 頁背面);

被害人顏維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廖南原的哥哥,我從父姓,廖南原從母姓,是我帶廖南原去警局做筆錄,但廖南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聽不懂別人的問話,警察問的時候,廖南原也不會講,是我替他講的,簽名也是我替他簽的;

我的田跟廖南原的田在附近,廖南原的田是登記他的名字,但都是我幫他做;

我和廖南原各有1 顆馬達遭竊,我還有1 顆馬達是在更早之前遭竊,但我忘記何時;

廖南原他沒辦法指認哪1 顆馬達是他失竊的,是我指認的;

我和廖南原遭竊的馬達都沒有做記號,我沒辦法確認哪1 顆馬達是廖南原田地遭竊的馬達,也不能確定我領回的2 顆馬達是我遭竊的馬達;

我只是想說選同樣大小的馬達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正面、第138 頁正面- 第139 頁正面、第140 頁正面- 第142 頁正面、第143 頁正面、第144 頁正面);

被害人吳勝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遭竊的馬達沒有做記號,所以我不能肯定我領回去的馬達是我遭竊的馬達,我只是選同樣的大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第147頁背面)。

②由上開被害人鍾保岸等6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本案被害人鍾保岸等6 人均未目擊馬達遭竊之過程,渠等6 人之證述,僅能證明有遭竊馬達之結果,並無法證明渠等6 人遭竊之馬達係遭被告李新宏所竊。

在鑫銘企業社當場扣得之10顆馬達,雖分經被害人鍾保岸等7 人領回,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7 份在卷可查(見警258 號卷第37-48 頁),惟因扣案之10顆馬達,其上並無可供辨識之記號,此有扣案之10顆馬達照片8 張在卷可佐(見警258 號卷第57-60 頁),而被害人鍾保岸等6 人均無法確認所領回之馬達是否為渠等遭竊之馬達,業經被害人鍾保岸等6 人證述如上;

參以被害人廖南原亦因腦部於幼時受過傷,無法認領遭竊之抽水馬達,其兄顏維甫亦無法確認代替廖南原領回之馬達,是否確為廖南原遭竊之馬達乙節,另據證人顏維甫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6 頁正面- 第137 頁正面、第141 頁正面- 第142 頁正面、第143 頁正面),是本案並無法確認被害人鍾保岸等7 人遭竊之馬達即為扣案之10顆馬達。

況且,依被害人鍾保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遭竊馬達之時間,並非於103 年2 月中旬,是其所遭竊之馬達,是否為被告李新宏所為,亦屬有疑。

依此,被害人鍾保岸等6 人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7 份、扣案之10顆馬達,均不足為被告李新宏本案被訴加重竊盜犯行之補強證據。

③至於公訴人所舉行竊地點現場照片4 張(見本院卷第232-233 頁)部分:依證人即員警廖光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03 年3 月21日有帶李新宏去竊案地點拍照,但真正之行竊地點李新宏自己也都忘記了,所以也沒有辦法確定李新宏是否在照片所示地點行竊;

我也沒有依拍照地點所示之土地位置,循線找出地主或使用人詢問是否有馬達遭竊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背面- 第215 頁正面、第216 頁正背面、第217 頁背面、第225 頁正背面),足認被告李新宏無法明確告知承辦員警廖光三其究係在何地點下手行竊,也無法引領員警廖光三至正確之行竊地點拍照指證。

又員警廖光三亦未提示行竊地點現場照片4 張予本案被害人鍾保岸等7 人,確認是否為渠等7 人遭竊馬達之地點乙節,此有被害人鍾保岸等7 人之警詢筆錄在卷足參(見警258 號卷第16-36 頁),是上開行竊地點現場照片4 張,不足以補強被告李新宏本案被訴之竊盜犯行。

公訴人雖另舉被告李新宏在鑫銘企業社指認抽水馬達之照片7 張為據(見警258 號卷第53-56 頁),然此部分之證據,與被告李新宏自白屬同一性累積證據,自不足為被告李新宏自白之補強證據,特此指明。

④此外,本案竊盜案件係因證人黃聖傑103 年3 月17日警詢時舉發李新宏之犯行,故員警廖光三借提被告李新宏而偵辦,業據本院說明如上,惟依證人黃聖傑於警詢時證稱:李新宏每竊得馬達及農藥噴霧器等物品,會拿至資源回收場變賣換取現金,隨後向我炫耀竊取馬達及農藥噴霧器獲利很好,要我加入他的行列;

李新宏有向我說一部分的物品會拿至鑫銘企業社變賣換取現金,但我沒有共同竊盜,沒有親眼看見,不知道何人有參與等語(見警258 號卷第13-15 頁),可知證人黃聖傑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李新宏竊盜及處分贓物之犯行,並無法證明被告李新宏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加重竊盜犯行。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李新宏之自白非無瑕疵,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李新宏自白之真實性,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懷疑,以形成被告李新宏犯有如起訴書所指加重竊盜犯行之確切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李新宏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陳豐民、董宜中部分:⒈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41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上之贓物,乃指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言,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行為之可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①本案公訴人所指共同被告李新宏加重竊盜扣案10顆馬達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豐民、董宜中分別故買共同被告李新宏所竊得2 顆、8 顆馬達之贓物,當有疑義。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新宏於103 年6 月4 日偵查時先證稱:我將竊得之馬達載到鑫銘企業社賣3 、4 次,第1 次賣給陳豐民、第2 次跟第3 次是賣給董宜中等語(見偵3416號卷第33-34 頁);

於103 年6 月25日偵查時改證稱:我有於103 年2 月14日、16日、17日將馬達帶至鑫銘企業社變賣,除第1次交給陳豐民外,其餘4 次都是交給董宜中等語(見偵3416號卷第40頁);

於104 年5 月27日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於103 年3 月4 日之前,有將竊得2 顆馬達拿至鑫銘企業社變賣1 次;

變賣的時間是在103 年1 月21日之前;

我究竟是賣給陳豐民、董宜中何人並不確定;

扣案之10顆馬達,是員警借提我至鑫銘企業社後,叫我擔起來,實際上扣案的10顆馬達不是我竊取後變賣予鑫銘企業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正面、第196 頁正面、第200 頁正面、第201 頁背面- 第203 頁正面、第205 頁背面、第207 頁正面、第208 頁正背面、第210 頁正面),是證人李新宏證述變賣竊得抽水馬達予鑫銘企業社之「次數」、「時間」、「對象」,已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是其偵查時證述,是否可信,誠屬有疑。

參以證人廖光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李新宏警詢時對於竊得之馬達究竟是賣給陳豐民或董宜中,他自己也不確定;

我有問李新宏,他說他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頁背面),益徵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新宏對所竊得之馬達,究係變賣予被告陳豐民或董宜中乙節,於103 年3 月21日警詢時,記憶已甚模糊而不敢肯定,是其於變賣後事隔更久之103 年6 月25日偵查時,記憶應更不清晰,則其於103 年6 月25日偵查時證述之憑信性,容有合理懷疑。

③公訴人雖舉扣案之10顆馬達、贓物認領保管單7 份等物,為被告陳豐民、董宜中故買贓物之證據:惟因上開扣案之10顆馬達,其上並無可供辨識之記號,被害人鍾保岸等6 人均無法確認所領回之馬達是否為渠等遭竊的馬達,業經被害人鍾保岸等6 人證述如上,而被害人廖南原亦因腦部於幼時受過傷,無法為完整之證述,亦無法認領遭竊之馬達,其兄顏維甫也無法確認代替廖南原領回之馬達是否確為廖南原遭竊之物乙節,亦經本院說明如上,是依被害人鍾保岸等6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無法確認扣案之10顆馬達,即為被害人鍾保岸等7 人遭竊之物。

從而,上開扣案之10顆馬達,是否為他人犯財產上之罪所得之「贓物」,自有疑義。

④再觀諸被告陳豐民所提出鑫銘企業社自福隆公司處回收之廢馬達之照片11張(見本院卷第300-305 頁),可見自福隆公司回收之廢馬達,外觀上與本案扣案之10顆馬達極為相近,是扣案之10顆馬達之來源,亦可能是來自福隆公司,足認鑫銘企業社確有收取相類如扣案10顆馬達之合法來源;

再者,被告陳豐民、董宜中辯稱:鑫銘企業社與福隆公司有長期固定之合作關係,故所收購之馬達,並未另外登記在廢棄物登記簿等語(見本院卷第291 頁背面- 第292 頁正面),業據其提出鑫銘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1 紙、福隆公司於103 年1 月3 日至同年3 月20間開立予鑫銘企業社之統一發票9 紙等物為證(見本院卷第310-311 頁、第317-325 頁),是尚無法以被告陳豐民、董宜中未將鑫銘企業社回收場內之廢馬達登記在廢棄物登記簿上,遽認被告陳豐民、董宜中2 人涉嫌故買贓物罪嫌。

⒉綜上所述,本案證人李新宏之證述並非無瑕疵,而扣案之10顆馬達,是否屬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亦容有合理懷疑,被告陳豐民、董宜中就鑫銘企業社有合法來源取得相類如扣案之10顆馬達,亦能提出合理說明。

準此,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仍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懷疑,以形成被告陳豐民、董宜中犯有如起訴書所指故買贓物犯行之確切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陳豐民、董宜中2 人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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