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3,易,65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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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銘
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係址設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園區」之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員工,平時任職於「麥寮資材中心」,工作內容包括負責駕駛堆高機搬運棧板,為從事業務之人。

民國103 年1 月23日下午3 時38分許,辛○○在六輕工業園區內之「麥寮資材中心」進行駕駛堆高機搬運塑膠棧板(長寬各1.2 公尺,高約10公分,重約40公斤)從東側倉庫東南方「棧板存放區」至西側倉庫堆放作業時,本應注意駕駛堆高機前需確認作業區內有阻礙堆高機進行之物品,作業中載運物品應保持穩固狀態,防止翻倒,以免發生危險,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辛○○卻因疏未注意確認作業區內有阻礙堆高機進行之物品,並保持所搬運之棧板處於穩固狀態,防止翻倒,導致於搬運上開「棧板存放區」旁(西南方向)角落吸菸區算起第二疊棧板(高度約超過2 公尺)時,不慎碰觸到吸菸區算起第一疊棧板(高度約超過2 公尺)上半層數個堆疊不均勻之棧板,該棧板因此往吸菸區方向傾倒,造成適蹲坐在吸菸區內抽菸等候領料之六輕工業園區外包商盈淂工程有限工司(下稱盈淂公司)員工戊○○,身體部位遭傾倒掉落之棧板(約16個)壓住,當場頭部流血陷入昏迷,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胸椎第11節橫斷性骨折併脊髓損傷、左側橈骨及尺骨骨折、雙側血胸等傷害,迄今仍因脊髓損傷併雙下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腸道障礙,無法走路且轉位困難,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協助照護,已達嚴重減損雙下肢之機能及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程度。

嗣戊○○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急救,警方亦經獲報前往該醫院處理,辛○○於警方到達雲林長庚醫院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委由林威融律師提出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戊○○之警詢筆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戊○○之警詢筆錄屬傳聞證據,被告辛○○及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1頁),復無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據前揭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以下其餘所引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言詞及書面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1至22頁反面、第191 頁反面至第192 頁反面),復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給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就證據能力方面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至第19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係南亞公司位於「六輕工業園區」之員工,平時任職於「麥寮資材中心」,工作內容包括負責駕駛堆高機搬運棧板,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於上開時、地發生駕駛堆高機搬運「棧板存放區」旁(西南方向)角落吸菸區算起第二疊棧板時,不慎碰觸到吸菸區算起第一疊棧板上半層數個堆疊不均勻之棧板,該棧板因此往吸菸區方向傾倒,造成適蹲坐在吸菸區之告訴人戊○○,身體部位遭掉落之棧板壓住,受有前揭重傷害等情,惟否認上開行為有疏失,並表示:當天從下午1 點多開始作業,有觀察周圍有沒有人,也有檢查吸菸區是沒有人的,且作業區外走道上一直有擺設「搬運作業中吸菸區暫停使用」之告示牌,開始作業之後沒有看到被害人走到吸菸區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早上先送領料單到資材中心,下午才到資材中心領料,是在被告開始搬運棧板約2 小時後,出現在暫停使用之吸菸區,僅有其本人有能力去注意及避免事故發生,況且告訴人當時又未依照所簽立之「施工作業安全切結書」配戴安全帽,現場也發現告訴人之智慧型手機掉在地上,告訴人當時應該是在吸菸區使用手機而非吸菸,才未注意到棧板滑落,而不能在充裕之滑落時間內閃避,故本件純屬告訴人個人之冒險行為,應認被告並無預見及迴避之可能性,而未違反注意義務;

又盈淂公司與南亞公司有簽立承攬契約,案發地點為與告訴人工作無關之場所,亦為設立立牌禁止進入之管制區,應由盈淂公司及告訴人自負其責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3 年1 月23日下午3 時38分許案發當時,係在「麥寮資材中心」進行駕駛堆高機搬運塑膠棧板(長寬各1.2 公尺,高約10公分,重約40公斤)從東側倉庫東南方「棧板存放區」至西側倉庫堆放作業,其於搬運上開「棧板存放區」旁(西南方向)角落吸菸區算起第二疊棧板(高度約超過2公尺)時,因碰觸到吸菸區算起第一疊棧板(高度約超過2公尺)上半層數個堆疊不均勻之棧板,導致該棧板往吸菸區方向傾倒,造成適蹲坐在吸菸區內之六輕工業園區外包商盈淂公司員工即告訴人戊○○,身體部位遭傾倒掉落之棧板(約16個)壓住,當場頭部流血陷入昏迷,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稱其被害情節歷歷(偵卷第9 、10頁;

本院卷第150頁反面、第151 頁反面、第152 、154 頁),並據證人即案發當時「麥寮資材中心」資材一課課長丙○○、資材三課員工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時、地有發生堆疊棧板傾倒之事故導致告訴人身體部位遭壓住等情在案(本院卷第142頁及反面、第145 頁、第159 頁反面、第161 頁反面),並有簡易現場圖(警卷第17頁)、附件一所示之廠區示意圖(附於偵卷第31頁)、附件二所示之現場位置面積計算說明圖(附於本院卷第59頁)各1 張、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自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轉診住院治療)2 紙(警卷第14頁;

偵卷第14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警卷第15、16頁)、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18至22頁)、「麥寮資材中心」附近監視器光碟截取畫面照片13張(可見告訴人案發前駕駛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出現在畫面中)(本院卷第30至36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199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存在:⒈按刑法上過失責任係以行為人雖非故意,而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依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科其過失之責。

又過失責任之成立,應以不注意於可預知之事實,或懈怠防止危害之發生,而造成法益之侵害(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三六號)。

再按駕駛堆高機時,作業前需確認作業區內有阻礙堆高機進行之物品,作業中載運物品應保持穩固狀態,防止翻倒,以免發生危險,此有南亞公司104 年3 月23日(104 )南亞北總字第0000000B42CB號函暨「麥寮資材中心」對於堆高機作業之安全規範即「總管理處麥寮資材中心堆高機操作安全標準作業程序暨工作安全分析」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4至107 頁);

被告係領有合法駕駛荷重在1 公噸以上堆高機操作人員訓練班訓練期滿合格結業證書者,有上開結業證書1 紙附卷可憑(警卷第23頁),被告亦供稱:曾經參加過教育訓練,知悉上開安全規範等語(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其就上開駕駛堆高機之相關安全規範,自應知之甚稔,而依本件案發當時之狀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料,被告於上開時、地操作堆高機搬運「棧板存放區」旁(西南方向)角落吸菸區算起第二疊棧板(高度約超過2 公尺)時,竟不慎碰觸到吸菸區算起第一疊棧板(高度約超過2 公尺)上半層數個堆疊不均勻之棧板,該棧板因此往吸菸區方向傾倒,業經認定如前,由此可知,被告於此次進行堆高機搬運棧板作業時,確實疏未注意駕駛堆高機所搬運之該疊棧板與「棧板存放區」其他所堆疊棧板間是否保持一定安全距離,避免發生棧板碰撞棧板導致成疊棧版倒塌之情形,亦即疏未注意搬運疊棧板時,不會受到其他所堆疊棧板阻礙進行,以及所搬運之棧板確實處於穩固狀態,不會碰撞到其他棧板,以免發生危險,導致發生本件「棧板存放區」所堆疊棧板傾倒之事故,被告駕駛堆高機進行搬運棧板作業,顯然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

⒉公訴人另主張被告在「麥寮資材中心」工作多年,本應注意「棧板存放區」旁吸菸區可能有人在該處吸菸,卻未確認吸菸區內無人,仍持續駕駛堆高機搬移該處棧板等語,查:⑴關於現場廠區是否有放置被告及辯護人所指「搬運作業中吸菸區暫停使用」立牌(如偵卷第30頁所示)乙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警卷第22頁現場照片〉案發現場「棧板存放區」旁(西南向)角落吸菸區是1 個公共區域,由處務室管理,其南側是牆壁,西側區域高度較高,除非用跳的才能過來,東側是用紐澤西護欄圍起來;

〈提示偵卷第30頁所示立牌照片〉這個立牌上面是個四方形、不鏽鋼材質之方框,正方面都有告示,支柱是不鏽鋼鐵管,底下是1個圓形底座,立牌確實是有的,不論有沒有堆高機在「麥寮資材中心」東南方「棧板存放區」作業,都是放在要到案發現場吸菸區外面之區域,只是立牌是可以移動的,如車輛要進出,有時放置位置比較靠近牆壁(吸菸區南側牆壁延伸至外),如果堆高機沒有在作業,吸菸區就開放,整理棧版時間不固定,但在整理時就有管制,告示吸菸區暫停使用;

駕駛堆高機作業人員知道標準作業程序,就是擺出來,但伊不是實際作業人員,沒有印象案發當天是否搬出來使用,平常也沒有針對立牌何時搬出來使用設計簽到措施;

〈提示本院卷第79頁現場(案發現場「棧板存放區」東側區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翻拍照片上所示黑點應該就是告示牌,因為告示牌下方是欄杆狀,上方是較大的四方形,所以這樣認為等語(本院卷第139 頁及反面、第140 頁反面、第141 頁、第146 頁至149 頁)綦詳,此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平時會將車輛停放在案發現場「棧板存放區」前方(即東側方向)之停車格;

〈提示偵卷第30頁所示立牌照片〉當天有看到這個立牌,印象中是放在靠牆邊位置;

通常堆高機在行走時,人是不可以靠近,會有危險,這是基本常識,聽聲音就會知道堆高機在作業,眼睛也會看到等語(本院卷第158 頁及反面、第162 至163 頁),互核大致相符,且經比對附件一所示之廠區示意圖、附件二所示之現場位置面積計算說明圖、本院當庭勘驗現場(案發現場「棧板存放區」東側區域)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5 張(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7頁、第79至83頁),依該翻拍照片所示,自遠處錄影有一「黑點影相」位置,就是在案發地點吸菸區南側延伸至外之牆壁旁位置,從而,應可認定案發前在該處確有放置記載「堆高機進行搬運作業中,吸菸區暫停使用」之立牌無訛。

⑵再者,被告當日下午開始進行堆高機搬運棧板作業之時間為下午1 時,業據被告供陳在案(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並有南亞公司104 年3 月23日(104 )南亞北總字第0000000B42CB號函1 紙(本院卷第94頁)附卷可佐,距離案發時間已超過2 個半小時,上開「總管理處麥寮資材中心堆高機操作安全標準作業程序暨工作安全分析」亦係規範駕駛人應在「作業前」確認搬運作業範圍安全,即確認作業區內不得有閒雜人員逗留,自難課與被告進行堆高機搬運棧板作業時,仍能隨時前去吸菸區確認有無人員進入內之注意義務;

況且,依據證人丙○○前揭所述,再對照現場照片5 張(警卷第18頁上、下方照片、第19頁上方照片、第22頁上、下照片)來看,上開吸菸區設置情形,南側是牆壁,西側緊鄰區域高度較高,東側設有紐澤西護欄,北側則為出入口,加上其北側即為「棧板存放區」,堆放數疊超高一般人身高之棧板,如人係蹲坐在吸菸區靠牆壁角落位置,他人需要彎腰才能看見,正在進行堆高機搬運棧板作業之人員,確實不易察覺有人在內,參以被告供稱:作業前有觀察周圍有沒有人,也有檢查吸菸區是沒有人的,開始作業之後也沒有看到被害人走到吸菸區等語,是依案發當時告訴人蹲坐在吸菸區牆角而處於近乎隱密位置之狀況,並非在「棧板存放區」進行堆高機搬運棧板之被告所能一望即見,以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未確認吸菸區內無人之疏失,公訴人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但仍不影響被告駕駛堆高機搬運棧板有前揭⒈所示過失之認定,附此敘明。

⑶至於「麥寮資材中心」案發前,就規範駕駛堆高機作業人員擺放上開吸菸區暫停使用警示立牌之方式(即一般標準作業流程)、位置,是否不易使需要使用吸菸區之非「麥寮資材中心」員工注意到(證人戊○○、證人即戊○○同事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未曾注意過該立牌;

本院卷第130 頁、第151 頁反面、第152 頁),發揮其警示作用,以及吸菸區設於緊鄰「棧板存放區」處,有物體飛落或崩塌之虞致發生危害,是否有違反相關勞工安全規範(參本院卷第112 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 年5 月11日勞職中1 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非屬於被告駕駛堆高機作業所能注意之範圍,然仍不影響認定其有前揭⒈所示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併予說明。

⒊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有簽立施工作業安全切結資料(參偵卷第32至40頁),卻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且在現場撿到被害人之手機(參本院卷第161 頁證人庚○○之證詞),被害人也不能在棧板傾倒前閃避,應該不是在該處吸菸,而是在使用手機;

盈淂公司與南亞公司有簽立承攬契約(參本院卷第52至58頁工程承攬須知收執承諾書暨承攬商出入廠管理規定1 份),案發地點為與告訴人工作無關之場所,亦為設立立牌禁止進入之管制區,應由盈淂公司及告訴人自負其責等語,惟按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司法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⑴就告訴人到吸菸區目的是否並非吸菸,而是使用手機乙節,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當天下午因為等待領料而到資材中心,先將車輛停在吸菸區旁邊的停車格,再到吸菸區抽菸等語(偵卷第9 頁;

本院卷第150 、152 、1 54頁),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資材一課負責收、發料,自動倉庫設備維護及管理,資材二課負責傳統倉庫,大型機件之管理,告訴人是早上11點多送單,因為要按照電腦排序,所以才先離開資材一課,下午才回來領料;

案發地點之吸菸區是屬於1 個公共區域,有放棧板、停放公務車,不完全是資材一課管理,資材二課則另外有獨立1 間的吸菸區,與案發地點吸菸區是開放式的不同等語(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第140 頁),證人庚○○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任職於資材三課,負責送貨到場,會將車輛停放在案發現場吸菸區旁「棧板存放區」附近,平時會在辦公室附近之休息室休息等語(本院卷第158 頁、第162 頁及反面),可見告訴人當日下午前去「麥寮資材中心」等候領料,如沒有要抽菸,僅要使用手機,是有其他休息區可以使用,且更近於此次欲領料之領料區範圍(即附件一廠區示意圖上箭頭所示一般領料路線),衡情,告訴人確實是為了抽菸,才會就近選擇停車位置之吸菸區(即案發地點);

而告訴人固陳稱:當時在吸菸區未配戴安全帽,有帶智慧型手機到該處,後來掉在地上,有人歸還給伊的家人等語(本院卷第150頁反面、第151 頁反面、第153 頁反面、第154 頁、第156頁及反面),然告訴人在上開吸菸區未配戴安全帽,又案發當時除在吸菸區抽菸外,也在吸菸區使用手機,均僅係其是否違反「六輕工業園區」相關安全規範之問題,屬違規問題,實與肇事原因無關,要難因此認告訴人與有過失(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43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上開「麥寮資材中心」之「棧板存放區」旁(西南方)角落吸菸區南側延伸至外之牆壁旁,於本案案發前有放置記載「搬運作業中吸菸區暫停使用」之警示立牌,而將吸菸區列為管制區域,已如前述,告訴人固未注意到上開立牌,仍於堆高機進行搬運作業中,進入屬於管制區域之吸菸區內吸菸,然依首揭說明,此僅屬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之問題;

另南亞公司與告訴人之僱傭人盈淂公司就承攬契約關於責任分擔之約定,亦僅係兩造在民事上之約定,自均與本件被告在刑事上過失犯行是否成立之要件無涉,辯護人為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⒋綜此,被告辯稱本件棧板傾倒事故之發生,導致告訴人受傷,全係告訴人本身行為所致,被告駕駛堆高機搬運棧板所為並無疏失乙節,顯係臨訟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以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應指對一肢以上之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

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而言(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4233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6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膀胱乃人體重要器官之一,職司人體之蓄尿、排尿等重要功能,須依靠各種神經之控制和協調,當神經功能受到傷害時(如中風、脊髓損傷、糖尿病等),膀胱功能也因此受到影響,故膀胱功能受損,身體器官之重要功能即有欠缺,難謂於人之身體及健康無重大影響,應屬重大且難治之情形。

經查,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身體部位遭傾倒之棧板(約16個)壓住後,當場頭部流血陷入昏迷,有現場照片3 紙在卷可參(警卷第19、21頁),先經送往雲林長庚醫院急救,再轉診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治療,其後分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住院復健治療,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胸椎第11節橫斷性骨折併脊髓損傷、左側橈骨、尺骨骨折、雙側血胸等傷害,迄今仍因脊髓損傷併雙下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腸道障礙,無法走路且轉位困難,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協助照護情,此有上開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自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轉診住院治療)2 紙(警卷第14頁;

偵卷第14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警卷第14至16頁)在卷可佐,依據上開說明,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 、6 款所謂之重傷害;

且告訴人係因發生上開「棧板存放區」堆疊之棧板往吸菸區方向傾倒事故而受傷,是認上開被告過失駕駛堆高機搬運棧板之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

查被告係任職於「麥寮資材中心」,案發當時之工作內容包括負責駕駛堆高機搬運棧板,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97 頁反面、第200 頁),足認駕駛堆高機搬運棧板為被告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被告為從事駕駛堆高機搬運棧板業務之人無訛;

又被告於從事駕駛堆高機業務之際發生上開操作不慎導致棧板傾倒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被告自應負業務過失致重傷之責任。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隨即通知主管到場協助處理救援,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第141 頁反面),被告並於警方獲報前往雲林長庚醫院時在場,坦承為肇事人,將基本資料及聯絡方式告知警方,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4年3 月30日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 紙(本院卷第92、93頁)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係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上開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工作內容包括駕駛堆高機搬運棧板,自屬於其業務範圍,對於駕駛堆高機搬運棧板本具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操作不慎而發生本件棧板傾倒事故,導致告訴人所受傷害達重傷害程度,雙方雖曾經調解,但因南亞公司對於賠償總額有意見,致未能調解成立,惟念及案發前告訴人亦有疏於注意到上開警示立牌,即逕自進入該屬管制區域之吸菸區乙情,就本件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參以被告未有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坦承本件之客觀事實(本院卷第73頁及反面),並盡力賠償告訴人,告訴人迄今已自南亞公司及被告獲得新臺幣(下同)1,228,877 元之賠償金,有意外事故費用表(103 年11月1 日前共賠償827,111 元)、醫療看護耗材等支付彙總表(104 年1 月30日賠償207,886 元、104年5 月1 日賠償193,880 元)各1 份(本院卷第28、29、174 頁)在卷可參,暨被告自陳目前仍任職於「麥寮資材中心」,案發後僅負責收料工作,月薪約5 萬多元,為家中之經濟支柱,已婚,與妻子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父親居住在高雄之家庭狀況,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警卷第4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辯護人雖請求勘驗現場,惟本院認為以現有之卷內證據已足資判斷,而無調查之必要性,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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