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戴芳溱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①所
- 二、案經郭朝禎、黃寶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告固坦承居住在雲林縣○○鎮○○里○○路000號5樓,
-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認。本
- 三、論罪科刑:
- 四、沒收部分: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02年9月20日上午9時許前起至10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資料為其
- 四、被告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其所有,不曾借給他
- 五、經查:
- 六、綜上所述,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部分,公訴人所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芳溱
指定辯護人 吳昆浦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芳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附表一編號1至4、6至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戴芳溱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①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持石頭,附表一編號5②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持磚塊,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持酒瓶等器具之方式,砸破如附表一編號5①②、所示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呈蜘蛛網狀破裂),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致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郭朝禎、黃寶瑩。
二、案經郭朝禎、黃寶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戴芳溱及辯護人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279 頁、第282 頁反面至第286 頁反面;
本案卷二第185 至186 頁、第196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居住在雲林縣○○鎮○○里○○路000 號5 樓,本院卷二第73頁監視器畫面所示之地下室為所居住大樓之地下室,且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為其所有,不曾借給他人使用,目前在虎尾鎮中溪里溪埔26之1 號「豐成織造廠」上班,老闆為陳永成等情(警卷第6 頁;
本院卷一第100 頁、第277 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69頁),惟矢口否認有持石頭、磚塊、酒瓶毀損如附表一編號5①②、所示車輛前擋風玻璃等情,並辯稱:民國102 年10月23日、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攝到騎乘機車之人不是我;
那天(指102 年11月17日)我戴斗笠是要去臺北參加廟會,早上3 點多出門去西螺坐車,回到西螺已經(晚上)9 、10點多,只是剛好拍攝到我,沒有去砸車等語。
經查:㈠附表一編號5①②、所示之物,有於附表一編號5①②、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遭人持石頭、磚塊、酒瓶砸破(呈蜘蛛網狀破裂),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而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5①②、所示之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郭朝偵於警詢、偵訊指述(警卷第33、34頁、第40至42頁反面;
偵卷第16頁),證人黃寶瑩於警詢指述(警卷第74頁)在案,並有現場蒐證照片6 張(地點:虎尾鎮00里00路0000號)(警卷第35、36、43頁)、現場蒐證照片2 張(地點:虎尾鎮新吉里工專路259 號前)(警卷第7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可採認。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拍攝附表一編號5①②、所示犯罪地點、被告住處(虎尾鎮00里00路000 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光碟如下:⒈就附表一編號5①部分:⑴勘驗「0000000 日04時55分55秒0000-00 自小客」資料夾內檔案「0000000_08.avi」之結果:「監視器畫面日期顯示10/23/2013,右側為民宅住家及大型盆栽,左側為馬路,有一部銀色自小客車停放於民宅與路面邊線之中,車頭朝向畫面上方。
【畫面時間04:55:56至04:56:16】畫面左側有一身穿深色上衣,頭戴深色全罩安全帽、口罩之機車騎士,騎乘深色、前有擋風玻璃之機車(看不清楚車號)向畫面中間騎去,並停於銀色自小客車車頭前方,機車車頭朝馬路,車尾朝民宅,並離開機車,往畫面右側之民宅方向走去,被黑影遮住看不清處。
【畫面時間04:56:17至04:56:20】該機車騎士走至該部停放之銀色自小客車之右前方,右手疑似有揮舞之動作。
【畫面時間04:56:21至04:56:33】該機車騎士重新坐上機車,向畫面之上方騎去而離開畫面。」
此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有翻拍照片6 張(畫面時間:102 年10月23日上午4 時55分56秒、4 時56分8 秒、13秒、20秒、24秒、26秒)在卷可稽(警卷第37至39頁)。
又拍攝此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監視器位置,係在郭朝禛居處虎尾鎮00路0000號旁電線桿上,業據證人郭朝禛於警詢指述在案(警卷第33頁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交辦單1 紙暨監視器位置照片4 張(本院卷二第155 至157 頁)在卷可憑。
另經本院將上開錄影畫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以105 年4 月14日調科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結果略以:「⒊經以Ampad FIVE影像鑑識處理設備檢視該錄影畫面檔案(檔名「0000000_08.avi」)之結果,畫面解析度為704 480 畫素,係以高角度、廣角鏡頭、夜間環境拍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雜訊、反光及色偏嚴重;
經擷取、強化(直方圖均化、調整曲線)並放大3 倍監視器右下角時間標示「04:55:57」中騎士機車範圍,擷取、強化(直方圖均化)放大4 倍監視器右下角時間標示「04:56:06」中騎士機車範圍、放大6 倍監視器右下角時間標示「04:56:13」中騎士機車範圍、放大4 倍監視器右下角時間標示「04:56:20」中騎士機車範圍結果,由於待鑑機車騎士所占畫面面積太小、放大後仍模糊不清,且為監視器夜間錄影畫面,畫面色偏現象嚴重,致無從辨識其機車車牌號碼,可約略辨識機車前方有一透明擋風罩,機車騎士所戴安全帽及衣著為低明度(即肉眼所見顏色較深),但難以辨識於正常光源照射下所呈現之色彩。」
(本院卷二第121 至122 頁)。
由上可知,於102 年10月23日上午4 時55、56分許,該騎乘深色、前方有透明擋風罩機車、頭戴深色全罩式安全帽、戴口罩之騎士,有特別下車再走至停放在該處之銀色小客車右前方,並有揮舞之動作後,再騎車離開。
⒉就附表一編號5②部分,勘驗「0000000-00路0000號監視器4 時20分50秒0000-00 自小客」資料夾內檔案「3_08.avi」之結果:「監視器畫面日期顯示10/28/2013,右側為民宅住家及大型盆栽,左側為馬路,有一部銀色自小客車停放於民宅與路面邊線之中,車頭朝向畫面上方。
【畫面時間04:20:51至04:20:56】監視器畫面左下角有一身穿深色上衣、深色長褲,頭戴深色全罩安全帽之機車騎士,騎乘深色、前有擋風玻璃之機車(看不清楚車號)向畫面中間騎去,並停於銀色自小客車車頭前方,機車車頭朝畫面上方。
【畫面時間04:20:57至04:21:01】該機車騎士離開機車並走至該部停放之銀色自小客車之右前方,右手疑似有揮舞之動作。
【畫面時間04:21:02至04:21:14】該機車騎士重新坐上機車,向畫面之上方騎一小段至路口後左轉,騎向畫面左上方而離開畫面。
此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有翻拍照片4張(畫面時間:102 年10月28日上午4 時20分51秒、54秒、21分4 秒、8 秒)在卷可稽(警卷第44、45頁)。
又拍攝此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監視器位置,係在郭朝禛居處虎尾鎮00路0000號旁電線桿上,業據證人郭朝禛於警詢指述在案(警卷第41頁),復有前揭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交辦單1 紙暨監視器位置照片4 張(本院卷二第155 至157 頁)附卷可參。
另經本院將上開錄影畫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以前揭函文函覆結果略以:「⒋經以Ampad FIVE影像鑑識處理設備檢視該錄影畫面檔案(檔名「3_08.avi」)之結果,畫面解析度為704 480 畫素,係以高角度、廣角鏡頭、夜間環境拍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雜訊、反光及色偏嚴重;
經擷取、強化(降噪、調整曲線)並放大4 倍監視器右下角時間標示「04:20:51」中騎士機車範圍、放大4倍監視器右下角時間標示「04:20:54」中騎士機車範圍結果,由於待鑑機車騎士所占畫面面積太小、放大後仍模糊不清,且為監視器夜間錄影畫面,畫面色偏現象嚴重,致無從辨識其機車車牌號碼,可約略辨識(漏字)機車前方有一透明擋風罩,機車騎士所戴安全帽及衣著為低明度(即肉眼所見顏色較深)、鞋子為高明度(即肉眼所見顏色較淺),但難以辨識於正常光源照射下所呈現之色彩。」
(本院卷二第122 頁反面)。
據上可知,於102 年10月28日上午4 時20、21分許該騎乘深色、前方有透明擋風罩機車、頭戴深色全罩式安全帽之騎士,有特別下車再走至停放在該處之銀色小客車前方,並有揮舞之動作後,再騎車離開。
⒊就附表一編號部分:⑴勘驗資料夾「S0-0000 號自小客車毀損影像及相片0000000」之子資料夾「1117住宅大樓影像」結果:「①檔案『CH13_00000000_042540_01.vse 』監視器畫面日期顯示2013/11/17,拍向一室內停車場。
【畫面時間04:23:01至04:25:40】畫面上方中央出現一人走動,先在畫面上方中央處,再走向畫面右上方,後又走回畫面上方中央處,過一會後坐上機車往畫面中央之方向騎乘一小段。
【畫面時間04:25:41至04:25:50】轉彎朝向畫面右側方向騎乘而消失於畫面,此時可看到該機車騎士戴著斗笠。
②檔案『CH14_00000000_000000_01.vse 』錄影檔。
監視器畫面日期顯示2013/11/17,從地下室車庫內朝外面道路方向拍攝。
【畫面時間04:25:47至04:25:56】畫面右下方出現一身穿淺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頭戴斗笠,右邊肩膀至左側腰部有背一條深色背帶側背包之機車騎士,騎乘深色、前有擋風玻璃之機車,騎乘至畫面上方後,煞車並轉向畫面右側騎去而消失於畫面。
③檔案『CH01_00000000_042558_01.vse 』監視器畫面日期顯示2013/11/17,拍向一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
【畫面時間04:25:54至04:27:03】畫面左下角有一身穿淺色長袖上衣、深色褲、頭戴斗笠、右邊肩膀至左側腰部有背一條深色背帶之機車騎士,騎乘深色機車,向畫面右上方騎去而離開畫面。」
此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有截圖畫面1 張(本院卷二第73頁)、翻拍畫面12張(畫面時間:102 年11月17日上午4 時25分40秒、41秒、42秒、43秒、48秒、49秒、50秒、51秒、57秒、58秒、59秒、26分)(本院卷二第99至101 頁反面)。
又拍攝此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監視器位置,係在被告居住之大樓,業據證人即北港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凃志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個錄影畫面是被害人(指黃寶瑩)的車子不知道遭誰毀損後,才到被告居住的大樓調閱的,是拍攝到被告住宅地下室停車場、地下室往大門的地下道、出大門之畫面等語(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第188 頁反面)綦詳。
另經本院將上開錄影畫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以前揭函文函覆結果略以:「⒍經以Ampad FIVE影像鑑識處理設備檢視該錄影畫面檔案(檔名「CH13_00000000_042540_0 1.vse」)之結果,畫面解析度為720 480 畫素,係以高角度、廣角鏡頭、夜間環境拍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雜訊現象嚴重;
經擷取、強化(銳利化、調整曲線)並放大4 倍監視器左上角時間標示「04:25:41」中騎士機車範圍,經擷取、強化(直方圖均化、降噪、調整曲線)並放大4 倍監視器左上角時間標示「04:25:43」中騎士機車範圍結果,由於待鑑機車騎士所占畫面面積太小、放大後仍模糊不清,且監視器錄影畫面雜訊現象嚴重,致無從辨識其機車車牌號碼或前方是否有透明擋風罩,可約略辨識機車所戴帽為高明度(即肉眼所見顏色較淺)、衣著為低明度(即肉眼所見顏色較深),但難以辨識於正常光源照射下所呈現之色彩。
⒎經以Ampad FIVE影像鑑識處理設備檢視該錄影畫面檔案(檔名「CH14_00000000_042547_01.vse 」)之結果,畫面解析度為720 480 畫素,係以高角度、夜間環境拍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且為黑白灰階畫面,雜訊現象嚴重;
經擷取、強化(銳利化、調整曲線、去除橫向畫面掃瞄紋)並放大2 倍監視器左上角時間標示「04:25:49」中騎士機車範圍,經擷取、強化(直方圖均化、降噪、調整曲線)並放大4 倍監視器左上角時間標示「04:25:50」中騎士機車範圍結果,由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雜訊現象嚴重,致無從辨識機車前方是否有透明擋風罩,可約略辨識其機車車牌號碼自左起第4 字可能為「5 」或「6 」,第5 字可能可能為「1」,及機車騎士所戴帽(非安全帽)、衣著及鞋子為高明度(即肉眼所見顏色較淺),但難以辨識於正常光源照射下所呈現之色彩。
⒌經以Ampad FIVE影像鑑識處理設備檢視該錄影畫面檔案(檔名「CH01_00000000_042558_01.vse 」)之結果,畫面解析度為720 480 畫素,係以高角度、廣角鏡頭、夜間環境拍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雜訊多,且畫面上方有一路燈照射形成逆光,致畫面反光現象嚴重;
經擷取、強化(直方圖均化、較噪、調整曲線)並放大2 倍監視器左上角時間標示「04:25:57」中騎士機車範圍、放大2 倍監視器左上角時間標示「04:25:58」中騎士機車範圍結果,由於機車騎士所占畫面面積太小、放大後仍模糊不清,且為監視器夜間錄影畫面,畫面色偏、雜訊及反光現象嚴重,致無從辨識其機車車牌號碼,可約略辨識(漏字)機車前方有一透明擋風罩,機車騎士所戴帽及衣著均為高明度(即肉眼所見顏色較淺),但難以辨識於正常光源照射下所呈現之色彩。」
(本院卷二第123 至124 頁反面)。
⑵勘驗資料夾「S0-0000 號自小客車毀損影像及相片1021117」之子資料夾「車輛毀損檔」結果:「①檔案『S0-0000 號自小客車00000000_04 時13分27秒騎車出大樓門口.avi』監視器畫面日期顯示11/17/2013,【畫面時間04:13:25至04:13:36】畫面左上角有一身穿淺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頭戴斗笠,右邊肩膀至左側腰部有背一條深色背帶之機車騎士,騎乘深色、前有擋風玻璃之機車,向畫面右下角騎去而離開畫面(僅看見車頭)。
②檔案『S0-0000號自小客車00000000_04 時13分39秒經過錄到車牌.avi』監視器畫面日期顯示11/17/2013,【畫面時間04:13:39至04:13:40】畫面左下角有一身穿淺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頭戴斗笠,右邊肩膀至左側腰部有背一條深色背帶之側背包的機車騎士,騎乘深色、前有擋風玻璃之機車,向畫面右上方騎去而離開畫面(可看見車牌號碼,但不清楚)。
③檔案『S0-0000 號自小客車00000000_04 時13分49秒到達被害人車輛04時15分24秒破壞車輛avi 』監視器畫面日期顯示11/17/2013,拍向條雙向道之十字路口,畫面右上方右側路邊,靠近十字路口處停有一部深色自小客車。
【畫面時間04:13:48至04:13:57】畫面左下角有一身穿長袖上衣、深色長褲,頭戴斗笠之機車騎士,騎乘深色、前有擋風玻璃之機車,向畫面右上方騎,騎至深色自小客車前時右轉而消失於畫面中。
【畫面時間04:15:20至04:15:36】畫面右上方有一頭戴斗笠之人走近該部自小客車之右側,右手有拿一會反射光線之長形不明物品【04:15:21】,並將該物舉起後,往該深色自小客車之前方往下砸,有碎片彈飛至馬路上【04:15:23】,緊接著又再砸一次【04:15:25】,接著轉身往畫面右上方走去而離開於畫面中。
【畫面時間04:15:42至04:15:54】該頭戴斗笠之人騎乘機車從畫面右上方出現,並往畫面左上方騎一小段後,再左轉往畫面左下方騎去而離開畫面。」
此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有翻拍照片12張(畫面時間:102 年11月17日上午4 時13分34秒、35秒、40秒、51秒、52秒、53秒、15分21秒、31秒、44秒、45秒、47秒、48秒)在卷可稽(警卷第76至81頁)。
又拍攝此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監視器位置,係在虎尾鎮00路000-00號對面3 根電線桿上(2 個往燦坤方向,1 個往工專路000 號社區方向拍攝),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交辦單1 紙暨監視器位置照片3 張(本院卷二第158 至160 頁)附卷可參,且此監視器拍攝到的畫面位置,距離被告居住的大樓大門出來約200 公尺,業據證人凃志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案(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
另經本院將上開錄影畫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以前揭函文函覆結果略以:「⒏經以AmpadFIV E影像鑑識處理設備檢視該錄影畫面檔案(檔名「S0-0000 號自小客車00000000_04 時13分27秒騎車出大樓門口.avi」)之結果,畫面解析度為704 480 畫素,係以高角度、廣角鏡頭拍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為夜間環境,鏡頭前方有不明白色條狀物體干擾致嚴重反光,且畫面有明顯雜訊及色偏嚴重;
經擷取、強化(調整比對)並放大3 倍監視器右上角時間標示「04:13:34」中騎士機車範圍、放大2.5 倍監視器右上角時間標示「04:13:35」中騎士機車範圍結果,由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雜訊現象嚴重,無從辨識機車車牌號碼,可約略辨識前方有一透明擋風罩(產生反光現象),及機車騎士所戴帽(非安全帽)、上衣為高明度(即肉眼所見顏色較淺)、褲子為低明度(即肉眼所見顏色較深),但難以辨識於正常光源照射下所呈現之色彩。
⒐經以Ampad FIVE影像鑑識處理設備檢視該錄影畫面檔案(檔名「S0-0000 號自小客車00000000_04 時13分39秒經過錄到車牌.avi」)之結果,畫面解析度為704 480 畫素,係以高角度、廣角鏡頭、夜間環境拍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又下方有不明反光,且雜訊及色偏現象明顯;
參酌警卷第77頁上方圖(右下角時間顯示04:13:40)及擷取畫面(右下角時間顯示04:13:39),再以Adobe Photshop CC 版影像處理軟體強化(自動色彩)、疊合右下角時間顯示04:13:39畫面4 張結果,由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雜訊現象嚴重,致無從辨識機車前方是否有透明擋風罩,可約略辨識其機車車牌號碼自左起第5 字可能可能為「1 」,及機車騎士所戴帽(非安全帽)、衣著及鞋子為高明度(即肉眼所見顏色較淺),但難以辨識於正常光源照射下所呈現之色彩。
⒑經以Ampad FIVE影像鑑識處理設備檢視該錄影畫面檔案(檔名「S0-0000 號自小客車00000000_04 時13分49秒到達被害人車輛04時15分24秒破壞車輛avi 」)之結果,畫面解析度為704 480 畫素,係以高角度、廣角鏡頭、夜間環境拍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有明顯雜訊及色偏現象;
參酌警卷第77頁下方圖(右下角時間顯示04:13:51),再經擷取、強化(直方圖均化、調整曲線)並放大1.5 倍監視器右下角時間標示「04:13:48」中騎士機車範圍結果,由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雜訊現象嚴重,無從辨識機車車牌號碼或前方是否有透明擋風罩,可約略辨識機車騎士所戴帽(非安全帽)為高明度(即肉眼所見顏色較淺)、上衣及褲子為低明度(即肉眼所見顏色較深),但難以辨識於正常光源照射下所呈現之色彩。
⒒經以AmpadFIV E影像鑑識處理設備檢視該錄影畫面檔案(檔名「S0-0000 號自小客車00000000_04 時13分49秒到達被害人車輛04時15分24秒破壞車輛avi 」)之結果,畫面解析度為704 480 畫素,係以高角度、廣角鏡頭、夜間環境拍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有明顯雜訊及色偏現象;
參酌警卷第79頁上方圖(右下角時間顯示04:15:21),再經擷取、強化(調整比對)並放大4 倍監視器右下角時間標示「04:15:29」中騎士機車範圍結果,由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雜訊現象嚴重,無從辨識機車車牌號碼或前方是否有透明擋風罩,可約略辨識機車騎士所戴帽為高明度(即肉眼所見顏色較淺)、上衣及褲子為低明度(即肉眼所見顏色較深),但難以辨識於正常光源照射下所呈現之色彩。
⒓經以Ampad FIVE影像鑑識處理設備檢視該錄影畫面檔案(檔名「S0-0000 號自小客車00000000_04 時13分49秒到達被害人車輛04時15分24秒破壞車輛avi 」)之結果,畫面解析度為720 480 畫素,係以高角度、廣角鏡頭、夜間環境拍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有明顯雜訊及色偏現象;
參酌警卷第81頁下方圖(右下角時間顯示04:15:48),再經擷取、強化(調整對比)並放大6 倍監視器右下角時間標示「04:15:47」中騎士機車範圍結果,由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雜訊現象嚴重,無從辨識機車車牌號碼或前方是否有透明擋風罩,可約略辨識機車騎士所戴帽為高明度(即肉眼所見顏色較淺)、上衣及褲子為低明度(即肉眼所見顏色較深),但難以辨識於正常光源照射下所呈現之色彩。」
(本院卷二第125 至127 頁)。
⑶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再比對翻拍照片及鑑定結果,前揭⑴所示同一大樓監視器畫面中出現之機車騎士,均有戴著斗笠之相同特徵,而戴斗笠騎乘機車者並非常見,應為同一人無訛,且可知該騎士係騎乘「深色」、「前有透明擋風罩」之機車,「戴淺色斗笠」、「身穿長袖上衣」、「側背皮包」,自該大樓地下室停車場,騎上地下車道外出;
再觀之前揭⑵所示監視器拍攝畫面中出現之機車騎士,亦有騎乘「深色」、「前有透明擋風罩」之機車,「戴淺色斗笠」、「身穿長袖上衣」、「側背皮包」〈⑵③畫面部分參本院卷第126 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所附之翻拍照片(監視器右下角時間顯示04:13:48),騎士背部有一顏色較深之斜條紋(右肩往左側腰處)〉之相同特徵,且監視器拍攝之地點(即虎尾鎮00里00路000 號前)與被告居住之大樓(即虎尾鎮新吉里工專路297 號)在同一馬路上相隔不遠處,是認與前揭⑴畫面所示之騎士也是同一人,且⑴、⑵所示錄影畫面應為前、後之畫面,亦即⑵所示畫面為⑴所示畫面機車騎士自大樓地下道外出後之去向,此參酌證人凃志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錄影時間點有誤差,這是比較後面(指⑵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的,但錄影機顯示的時間有早一點等語(本院卷一第191 頁反面)亦可印證。
從而可知,該騎乘深色、前方有透明擋風罩機車,頭戴斗笠、右肩往左側側背皮包之騎士,自被告所居住大樓地下室停車場騎上地下車道外出後,至距離被告住處約200 公尺之監視器拍攝畫面地點,有特別下車走至近停放在該處之1 部深色小客車右側,並有以右手持1 會反射光線之長形物品,舉起該物品後,從小客車前方往下砸,造成有碎片彈飛到馬路,再舉起該物品砸第2 次後,步行前去騎乘機車離開。
㈢而本案告訴人郭朝禎於102 年10月23日上午6 時30分、10月28日上午6 時30分,告訴人黃寶瑩於102 年11月17日上午8時30分(警卷第33、40頁、第74頁反面)發現所有車輛前擋風玻璃遭毀損後報警,經警方調閱當日即102 年10月23日、10月28日、11月17日停放車輛位置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如前揭㈡⒈至⒊所示)中,可見在告訴人郭朝禎、黃寶瑩發現遭毀損當日上午4 時多左右,有1 機車騎士停下車,靠近該停放之車輛,並朝車輛為揮舞或砸物品(錄影畫面有拍攝到會反射光線之長形物)之不合理舉動後,騎乘機車離去,且現場蒐證照片分別拍攝到遺留在車輛停放處之石頭1 塊(警卷第36頁,車輛左前方馬路上)、磚頭1 塊(警卷第43頁,車輛引擎蓋上方靠前擋風玻璃呈蜘蛛網狀破裂處)、玻璃碎片(警卷第75頁,車輛引擎蓋上方),足見畫面中拍攝到之機車騎士,即是毀損告訴人郭朝禎、黃寶瑩前擋風玻璃之人,且係分別持石頭、磚頭、酒瓶為之。
再者,觀諸前揭3件車輛前擋風玻璃遭破壞之案件,犯罪時間相近,犯罪地點均在虎尾鎮,騎士均是騎乘1 部深色、前方有透明擋風罩之機車到現場,犯罪方式均是下車後持物品砸車輛前擋風玻璃,再騎車離去,且未將犯罪所用工具帶走,特徵十分相符,且現今機車前方裝設透明擋風罩之情形,並非常見,衡情應是同一人所為。
㈣從該3 件毀損案同一名犯嫌之犯案特點來看,犯嫌騎乘之機車(深色、前方裝設有透明擋風罩、車牌第5 字為「1 」)經比對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照片6 張(警卷第89至91頁),與該機車為黑色、前方裝設有透明擋風罩之特點相合,又就附表一編號5①、②部分,犯嫌所戴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與被告該機車上所放置之安全帽顏色、型式吻合(參上開000-000 號機車照片);
再者,這3 個案件之犯罪地點與被告住處具有地緣關係,復就犯罪時間部分,證人凃志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訪查、跟監發現被告會在早上4 點多出門等語(本院卷二第63頁反面),而監視器顯示之時間與實際之時間雖有時間差,但上開監視器畫面拍攝到犯嫌之犯罪時間,與被告出門之時間非常相近,被告確實可能於早上出門後,在途中為這3 件毀損案件,且就附表一編號5①、②部分,被告任職之豐成織造廠老闆陳永成具狀說明:被告102 年8 月至12月期間,每星期日公休,上班時間為上午5 時至下午5 時30分,從未缺勤等語(本院卷二第23頁),被告亦供稱:差不多早上5 點都會上班,早上出門時間不一定,睡不著就會去多少做一點等語(本院卷一第70頁反面),而此部分毀損犯嫌之犯罪日期「102 年10月23日、28日」,經查分別為週三、週一,足徵被告通常早上出門上班之時間,與犯嫌之犯罪時間(上午4 時多)並無扞格;
況且,就附表一編號部分,102 年11月17日經查雖為週日,為被告之放假日,然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上開㈡⒊⑴②所示從該大樓地下室停車場騎機車騎上地下車道外出之戴斗笠人為其本人,並稱當日是要騎機車到西螺搭車,去臺北參加廟會等語在案(警卷第7 頁:本院卷二第209 頁、第214 頁及反面),又上開㈡⒊⑴、⑵所示為前、後之畫面,即⑵所示畫面為⑴所示畫面機車騎士自大樓地下道外出後之去向,已說明如前,則依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情節,可徵102年11月17日上午4 時23分許,就是被告騎乘機車自住處大樓地下室外出後,途經告訴人黃寶瑩停放車輛之虎尾鎮00里00路000號前,並持酒瓶砸破告訴人黃寶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據此相互勾稽,上開3 件毀損案之同一犯嫌就是被告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認。本案事證明確,就附表一編號5①②及部分,被告3 次毀損車輛前擋風玻璃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5①②、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無故即為本案3 次毀損他人車輛擋風玻璃之行為,導致告訴人郭朝禎、黃寶瑩受有損害,實在不可取,且被告犯後未能坦認錯誤,也沒有賠償告訴人郭朝禎、黃寶瑩之損害,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衡以被告經精神鑑定之結果,雖未符合其他重大精神疾病之診斷,即未能測得特定且足夠嚴重的相關精神症狀,但情緒激動易怒,對於與他人互動之言談內容易有曲解或偏執的傾向,認知功能較常人為低(認知功能不佳),其人格特質亦較常人不同,人格偏差,言行及與他人應對有異於常人之處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2至15頁),暨其自陳目前在紡織廠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4 萬元,離婚,獨居,不用扶養父母(本院卷二第216 頁及反面),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5 頁被告之102 年12月9 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之持石頭(遺留在現場)、磚塊(遺留在現場)、酒瓶(僅碎片遺留在現場)等工具,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從查證上開物品之所有人,自無從依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02 年9 月20日上午9 時許前起至102 年11月17日上午8 時30分許止,因不明原因,分別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在附表一編號1至4、6至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持鐵鎚、石頭或酒瓶等器具破壞之方式,毀損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所示之物,致附表一編號1至4、6至所示之物破裂、損壞,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致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至4、6至所示之告訴人。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亦即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100 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資料為其主要依據: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2至10頁)。
㈡證人凃志榮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16、17頁;
本院卷二第62至68頁反面、第188 至195 頁反面)。
㈢凃志榮103 年8 月28日製作之偵破報告1 份暨另案(騎士踢倒路旁機車)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偵卷第49至57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回覆之交辦單3 張、監視器位置照片9 張、現場相關位置圖1 張(本院卷二第155 至160 頁、第171 頁、第174 至176 頁)。
㈤證人翁正雄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警卷第11頁;
偵卷第13、16頁);
翁正雄父親之墳墓現場照片4 張(警卷第12、13頁)、翁正雄當庭提出之墳墓現場照片1 張(本院卷一第289 頁)。
㈥證人鄭耀勝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警卷第14、15頁;
偵卷第13、14、16頁);
鄭耀勝母親之墳墓現場照片2 張(警卷第16頁)。
㈦證人張廖素蘭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警卷第17頁;
偵卷第14、16頁);
張廖素蘭母親之墳墓現場照片2 張(警卷第18頁)。
㈧證人即時任雲林縣元長鄉公所民政課長陳仙助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警卷第19、20、28、19頁;
偵卷第14、16頁);
樂、宗源公墓毀損位置整理表、損失金額表各1 份(警卷第21、22頁;
偵卷第20頁)、公墓現場照片16張(警卷第23至26頁、第31、32頁);
勘查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照片6 張(勘查地點:雲林縣○○鎮○○里○○路000 號地下室)(警卷第88至91頁);
本院勘驗鹿北公墓第6 監視系統102 年10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卷二第59頁及反面)、警局鹿北竹圍段路口102 年10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反面)之勘驗筆錄1 份暨鹿北公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警卷第88頁下方;
本院卷二第102 至103 頁反面)、鹿北竹圍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警卷第88頁上方;
本院卷二第104 至105 頁反面、第221 至224 頁)、經以修圖軟體調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之翻拍照片5 張(本院卷二第225 至229 頁)。
㈨證人即雲林縣元長鄉鹿北村樂公墓管理員張家瑞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警卷第27頁;
偵卷第14、16頁)。
㈩證人陳世立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46至49頁);
陳世立父親之墓園現場照片5 張(警卷第50至52頁)。
證人李曼英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警卷第53至45頁;
偵卷第15、16頁);
現場蒐證照片4 張(地點:虎尾鎮新吉里之0000對面路旁)(警卷第56至57頁)。
證人顏山夏於警詢之指述、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警卷第59頁;
偵卷第36至39頁);
顏山夏母親之墳墓現場照片2 張(警卷第60頁)、現場照片(放大版)2 張及收據1 紙(偵卷第30-1、31頁)。
證人蔡山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警卷第61、62頁;
偵卷第15、16頁);
蔡山父親之墳墓現場照片4 張(警卷第63、64頁)。
證人張詩佩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警卷第65 頁;
偵卷第14、16頁);
張詩佩夫系陳家宗族之宗祠祖墳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66、67頁)、估價單1 紙(偵卷第22頁)。
證人蔡依紋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警卷第72頁;
偵卷第15、16頁);
現場蒐證照片2 張(地點:虎尾鎮光復路571 巷16號對面)(警卷第73頁)。
證人葉祐誠於警詢指述、偵訊時具結證述(警卷第68、69頁;
偵卷第36、37、40頁);
現場蒐證照片4 張(地點:虎尾鎮新吉里00路000 之00號對面空地)(警卷第70、71頁);
本院勘驗偵卷第63頁證物袋內光碟所附檔案之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54頁及反面)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本院卷一第290 頁)。
四、被告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為其所有,不曾借給他人使用,惟堅詞否認分別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在附表一編號1至4、6至所示之時間、地點,毀損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所示之物,致附表一編號1至4、6至所示之物破裂、損壞,並辯稱:我出門都是去工作,我在虎尾鎮中溪里溪埔26之1 號的豐成織造廠工作,老闆是陳永成,我不會沒事去墓地,沒有做過毀損別人墳墓、車輛的事等語。
五、經查:㈠附表一編號1至4、6至所示之物,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4、6至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人持硬物破壞,因而破裂、損壞,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而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至4、6至所示之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翁正雄、鄭耀勝、張廖素蘭、陳仙助、張家瑞、陳世立、李曼英、顏山夏、蔡山、張詩佩、蔡依紋、葉祐誠於警詢或偵訊時指述在案,並有宗源公墓毀損位置整理表、損失金額表、張詩佩夫系陳家宗族之宗祠祖墳估價單各1 紙以及各該墳墓現場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詳前揭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㈤至所載),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起訴書固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作為證據之一,主張可以佐證「被告自102 年9 月起,在不詳地點,曾持石塊、酒瓶或鐵鎚等物品,對鄰近鄉鎮墓園內之墓碑進行毀損,並對停放在路邊的車輛砸毀玻璃」毀損他人之物之事實,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102 年11月21日警詢錄影光碟(警卷第93頁附件袋內)之結果(詳附表四),經警員告知被告是因其涉嫌毀損案件,請其說明後,被告係向警員表示「我不知道」、「問題是我就沒有阿,要叫我說什麼?」、「你這樣不太對耶,抱歉齁,你這邊寫說,你涉嫌毀損案件,答『我從今天?』」、「(右手指向螢幕)這邊怎麼打『我』」、「(右手指向螢幕)阿阿這個『我』咧?」、「你問我我怎麼知道」、「阿我看了就沒有一項是我的阿」、「不符合我被關的條件阿」、「阿怎麼我們兩個在對」、「你做的就你承認就好,你拖我來這做什麼?」、「沒那個事情,你自己去擔喔」、「哪有寫那麼籠統的?」、「你寫你的,你自己簽,你做的阿,自己說你做的就你做的」、「憨子ㄣ,你自己做的還在大約,你阿達咧(笑)」、「那個你自己去承認,你自己承擔」、「那個,我,我要問你囉,你把我拖來這裡,你要說明」、「阿你就承認,就跟他說就好了阿,我在這邊聽你講」、「你會不會太離譜?你砸的還在那邊問說用什麼砸的,還在那邊想半天,阿你這個做筆錄的也有問題(看向畫面左側)」、「沒啦,那個你自己去對啦!」、「妳若說有認識,阿大家吵架齁「齁消塞」(音譯),吵架打架後看到你車子把你砸下去,看到墓碑去砸要做什麼?」、「那個打墓碑聽到會怕ㄟ」、「(右手指向螢幕)這打不對,你打不對嘿」、「這樣真的嗎?這樣好像是要我承認一樣」、「你又說那些,這樣好像要我承認」等語,並無警詢筆錄所載被告針對警方詢問的問題供稱:(問:妳涉嫌毀損案詳述之?)我從今天102 年9 月起就對鄰近鄉鎮墓園內的墓碑進行毀損,並對停的車輛持酒瓶及石塊砸毀玻璃;
(問:總共毀損有多少件?)墓碑毀損案件,元長鄉大約有21件、土庫鎮約3 件、虎尾鎮約11件,總數約35件,但是詳細時間及地點我忘記了,至於車輛毀損玻璃部分,大約5 件,但是車牌號碼我不記得了;
(問:妳為何要這樣做?)我當時為何要這樣做,我也不知道;
(問:妳以何種物品毀損墓碑?)石塊或鐵鎚;
(問:這些墓碑的家人或汽車的主人有無熟識或結怨?)沒有等語(警卷第3 頁)之情形,自無從以該份警詢筆錄認定被告曾經自白為附表一編號1至4、6至所示毀損墳墓、車輛前擋風玻璃之犯行。
㈢關於本案鎖定「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所有人」、「居住在虎尾鎮新吉里工專路297 號5 樓」之被告,為毀損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9、、所示毀損墳墓,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車輛前擋風玻璃者之過程:⒈依據凃志榮103 年8 月28日製作之偵破報告所載略以,係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轄內多處公墓或私人墓園內,自102年10月下旬陸續接獲民眾報案遭破獲,遂由分局長召開專案會議,並由偵查隊隊長組成專案小組偵辦,針對公墓周邊道路監視器畫面研討,發現102 年12月28日晚上6 時34分4 秒之錄影畫面,有1 名騎乘黑色重機車,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機車前裝有擋風鏡之騎士進入元長鄉鹿北村樂公墓內,晚上6 時36分27秒離開樂公墓,經調閱樂公墓不遠處防汛道路鹿北竹圍段路口監視系統,發現102 年12月28日晚上6 時38分27秒,有1 名騎車重機車牌,隱約可見後3 碼為「915 」車輛經過;
再經虎尾派出所提供,該轄區虎尾鎮市區內,於102 年10月初陸續發生多起機車遭破壞毀損案件(被害人未提出告訴),調閱監視系統,錄到涉嫌人騎乘機車破壞他人停放於路邊機車之影像,且於102 年10月28日晚上6 時9 分13秒至11分9 秒,在虎尾鎮莊敬街8 號前,錄到被告所騎乘、在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頭部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機車前裝有擋風鏡,打扮與進入破壞樂公墓先人墳墓之涉嫌人吻合。
又訪查發現被告平日於早上4時50分許出門,騎乘000-000 號機車至虎尾鎮中溪里溪埔26之1 號毛巾工廠上班,上班時間為早上5 時30分至下午5 時30分,未追查犯嫌,專案小組並實施跟監行動,102 年11月7 日下午5 時30分,自被告下班騎乘機車離開工廠後尾隨跟監,發現被告自虎尾鎮林森路右轉中山路直行華南路後,逕走入人車稀少偏僻防汛道路直行土庫鎮,又轉向145 公路往北港方向直行時,再右轉入雲160 道路往秀潭方向,行經元長鄉子茂村農田幽暗小路時,跟監人員唯恐遭發覺,先行於路口等候,約末數10秒進入該農田小路,但因不識地形致被告脫離,分析被告非該地區居民,未曾居住附近,怎可能選擇鄉間小路,夜間無人進出之農田幽暗小路,緊急聯繫轄區元長分駐所同仁查詢該區域有公墓或亂葬崗,經回報該區域是元長鄉子茂村三崁店村莊部落,莊外有一亂葬崗,隨即調派元長所同仁、民眾及跟監人員展開圍捕,終因天色黑暗、路況不熟,始終無法尋獲被告行蹤,最後於亂葬崗前一私人墓園發現1 座已遭人毀損墓碑等物(未提告),專人人員隨即返回被告住處地下室,發現被告使用之000-000 號機車已經停放於地下室固定停放地點,經詢問大樓管理員,被告已於晚上8 點多返家。
因此次圍捕行動,可能讓被告發現警方之跟監圍捕查緝行動,導致不敢再對公墓內墳墓墓碑等物毀損。
專案小組再於102 年11月8 日至中旬多日晚上,持續自跟監被告下班後活動,被告每次均騎乘000-000 號機車由虎尾鎮轉入晚上鮮少有民眾出入之防汛道路,往返嘉義縣新港鎮(奉天宮)、北港鎮(五路財神廟)及西螺鎮(福興宮)等地。
進入廟寺內膜拜時喃喃自語或呆坐於廟前、後椅子上深思,行為怪異似乎對其所為有所懺悔等語(偵卷第49至52頁),並經證人凃志榮於偵訊指述、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上情在案(偵卷第16、17頁;
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至65頁、第66頁反面、第67頁反面、第68、190 頁、第192 至194 頁、第195 頁及反面)。
⒉然而:⑴經本院當庭勘驗「鹿北公墓第6 監視系統102 年10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本院卷二第59頁及反面),於當日①晚上6 時34分2 秒至17秒畫面(檔名「00000000 _183404_ ch05.m4V」),可見「有一身穿淺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頭戴全罩式深色安全帽之機車騎士,騎乘深色之機車(看不清楚車牌),向畫面右上方之方向騎,騎至畫面中央時開啟大燈並向左轉,往畫面左上方騎去而離開畫面」,②晚上6 時36分13秒至25秒畫面(檔名「00000000_18340 4_ch05.m4V 」),可見「畫面左上方出現亮大燈之機車(被光線影響而看不見該機車之特徵),往畫面右下方之方向騎,騎至畫面中央後再轉向畫面左側,並往畫面左下角騎去而離開畫面」,③晚上6 時36分26秒至49秒畫面(檔名「00000000_183628_ch06.m4V」),可見「畫面左下角有一身穿淺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頭戴全罩式深色安全帽之機車騎士,騎乘深色、前有擋風罩之機車(看不清楚車牌),向畫面右上方之方向騎,騎至畫面中央時,轉向往畫面上方騎去,並於騎至畫面上方時,再轉向往畫面左上角騎去而離開畫面」,再比對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6 張(本院卷二第102 至103頁),雖可見1 名身穿外套,頭戴深色全罩式安全帽,機車前裝有透明擋風罩之人騎乘1 部深色機車行經該處,然並未看見拍攝到呈現機車車牌號碼之畫面;
再者,經本院將上開錄影畫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以105 年4 月14日調科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結果略以:「⒔經以Ampad FIVE 影像鑑識處理設備檢視該錄影畫面檔案(檔名「00000000_183404_ch05.m4V」)之結果,畫面解析度為704 480畫素,係以高角度、廣角鏡頭、夜間環境拍攝之黑白灰階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偏暗且雜訊現象明顯;
經擷取、強化(調整比對)並放大3 倍監視器右下角時間顯示「18:34:03」中騎士機車範圍結果,由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雜訊現象嚴重,且為黑白灰階錄影畫面,無從辨識機車車牌號碼或前方是否有透明擋風罩,可約略辨識機車騎士所戴帽及褲子為低明度(即肉眼所見顏色較深)、上衣為高明度(即肉眼所見顏色較淺),但難以辨識於正常光源照射下所呈現之色彩。
⒕經以Ampad FIVE影像鑑識處理設備檢視該錄影畫面檔案(檔名「00000000_183628_ch06.m4V」之結果,畫面解析度為704 480 畫素,係以高角度、夜間環境拍攝之黑白灰階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偏暗且雜訊現象明顯;
經擷取、強化(調整比對)並放大2 倍監視器右下角時間顯示「18:36:29」中騎士機車範圍結果,由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雜訊現象嚴重,且為黑白灰階錄影畫面,無從辨識機車車牌號碼,可約略辨識機車前方有一透明擋風罩,機車騎士所戴帽及褲子為低明度(即肉眼所見顏色較深)、上衣為高明度(即肉眼所見顏色較淺),但難以辨識於正常光源照射下所呈現之色彩。」
(本院卷二第127 頁反面、第128 頁),可知上開時間有1名身穿淺色外套、深色褲子,頭戴深色安全帽,機車前裝有透明擋風罩之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亦未能確認該部機車車牌號碼。
⑵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局鹿北竹圍段路口102 年10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反面),於當日①晚上6 時38分18秒至21秒畫面(檔名「caZ00000000000000.img 」,可看到「畫面左上角有一身穿淺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臉戴口罩,頭戴全罩式深色安全帽之機車騎士,騎乘深色、前有擋風玻璃之機車(只可見機車車頭),向畫面右下方騎去而離開於畫面」,②晚上6 時38分23秒至31秒畫面(檔名「caZ00000000000000.img 」),可見「畫面左上角有一身穿淺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之機車騎士,騎乘深色機車(看不清楚車牌),向畫面右上方騎去而離開畫面」,③晚上6 時38分26秒至30秒(檔名「caZ00000000000000.img 」,可見「有一部機車從左下角出現,往畫面右上方騎去而離開畫面(畫面太暗,看不清楚車牌及騎士特徵)」,再比對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8 張(警卷本院卷二第104 至105 頁反面),雖可見1 名身穿淺色長袖外套、深色長褲,臉戴口罩,頭戴深色全罩式安全帽,機車前裝有透明擋風罩之人騎乘1 部深色機車行經該處,然並未看見拍攝到呈現機車車牌號碼之畫面;
再者,經本院將上開錄影畫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以前揭函文函覆結果略以:「⒖經以Ampad FIVE影像鑑識處理設備檢視該錄影畫面檔案(檔名「caZ00000000000000.img 」)之結果,畫面解析度為704 480 畫素,係以高角度、夜間環境拍攝之黑白灰階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偏暗且雜訊現象明顯;
經擷取、強化(調整比對)監視器右下角時間顯示「18:38:20」畫面,由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雜訊現象嚴重,且為黑白灰階錄影畫面,無從辨識機車車牌號碼,可約略辨識機車前方有一透明擋風罩,機車騎士所戴帽及褲子為低明度(即肉眼所見顏色較深)、上衣為高明度(即肉眼所見顏色較淺),但難以辨識於正常光源照射下所呈現之色彩。
⒗經以AmpadFIVE 影像鑑識處理設備檢視該錄影畫面檔案(檔名「caZ00000000000000.img 」)之結果,畫面解析度為704 480 畫素,係以高角度、夜間環境拍攝之黑白灰階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偏暗且雜訊現象明顯;
經擷取、強化(調整比對)監視器右下角時間顯示「18:38:24」中機車騎士範圍畫面,由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雜訊現象嚴重,且為黑白灰階錄影畫面,無從辨識機車車牌號碼或前方是否有透明擋風罩,可約略辨識機車騎士褲子為低明度(即肉眼所見顏色較深)、上衣為高明度(即肉眼所見顏色較淺),但難以辨識於正常光源照射下所呈現之色彩。
⒘經以Ampad FIVE影像鑑識處理設備檢視該錄影畫面檔案(檔名「caZ00000000000000.img )之結果,畫面解析度為704 480 畫素,係以高角度、夜間環境拍攝之黑白灰階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偏暗且雜訊現象明顯;
經擷取、強化(調整比對)監視器右下角時間顯示「18:38:27」畫面,由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雜訊現象嚴重,無從辨識機車車牌號碼,亦無從得知機車前方是否有一透明擋風罩及騎士穿著。」
(本院卷二第128 頁反面至第129 頁反面),可知上開時間有1 名身穿淺色外套、深色褲子,頭戴深色安全帽,機車前裝有透明擋風罩之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亦未能確認該部機車車牌號碼。
⑶至證人凃志榮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上開警局鹿北竹圍段路口102 年10月28日監視器是裝設在哪裡?)要往鹿北公墓沒多遠的防汛道路上,右轉進去是公墓;
102 年10月29日管理員巡視公墓時,有看到墓碑被破壞,經調閱錄影畫面看到102 年10月28日的影像,警方是從機車擋風玻璃、車型、車號,人,一看就可辨識出是她(指被告),並從畫面(監視器錄影光碟資料夾「警局路北竹圍路口畫面」之檔名「11-001」至「11-008」檔案即畫面翻拍照片8 張,附於本院卷第221 至224 頁)看出被告車牌,跟進入墓園的影像;
(為什麼可以確定騎乘機車的人是被告?)當初是派出所提供資料以後,繼續監控訪查,知道被告早上4 點多出門,晚上8 、9 點才回家,跟監結果發現被告每次下班後騎小路到防汛道路,跟到元長以為被告要到公墓去,結果還沒到就轉進鄉間道路,到裡面就沒有路燈等語(本院卷二第63頁及反面,第67頁反面),然依上開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監視器翻照片及鑑定結果,並無法看出畫面中所出現機車之車牌號碼,再細觀上開證人凃志榮103 年8 月28日製作偵破報告內,所附虎尾派出所偵辦虎尾鎮市區內多起毀損機車案(即前揭所稱另案)之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警卷第53至57頁),拍攝地點是在虎尾鎮莊敬街8 號前,時間為102 年10月25日晚上6 時9 分13秒至11分9 秒,明確顯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機車前方裝有透明擋風罩騎士,有舉起右腳踢倒路旁停放之機車1 輛等情,是認警方應是依據另案之犯嫌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從車牌號碼查出被告為機車所有人,進而以同樣有「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機車前裝有擋風肇」之特徵,鎖定被告並加以跟監,尚無單從自鹿北村樂公墓或其旁防汛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特別是偵查報告所載「警局鹿北竹圍畫面」錄影檔之「18:38:27」),即看出或隱約看出行經該處之可疑機車車牌後3 碼為「000 」,並確認上開錄影畫面所示之機車騎士為被告騎乘之000-000 號機車。
㈣公訴人固主張被告之住所距離樂公墓,如經河提道路最短僅有8 公里多,車程不過10數分鐘,有相當之地緣關係,被告前亦有隨機踢倒他人機車及砸人車輛之行為,與砸毀墓碑之行為有高度相似性,仍得合理推論被告亦為破壞樂公墓內亡者墳墓物品之人等語,而查,「踢倒機車」、「砸人車輛前擋風玻璃」與「毀損墳墓物品」雖均屬毀損罪之行為態樣,然犯罪手法並非相同,尚難以此即推論被告為破壞樂公墓內亡者墳墓物品之人。
再者,雖依另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情形,參以被告於102 年12月9 日警詢時供稱:使用之交通工具000-000 號機車為黑色,前面有擋風鏡,不曾借他人使用等語(警卷第6 頁),足徵被告確實曾於102 年10月25日晚上6 時9 分13秒至11分9 秒間,頭戴全罩式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前方裝有透明擋風罩),行經虎尾鎮莊敬街8 號前,並有舉起右腳踢倒路旁停放之機車1 輛之事,再以此情比對證人凃志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上開「鹿北公墓第6 監視系統」、「警局鹿北竹圍段路口」於102 年10月28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及被告之000-000 號機車蒐證照片4 張(警卷第90、91頁),固可發現被告騎乘之機車,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攝之機車特徵有顏色為「深色」、「前方裝設一透明擋風罩」之共通點,騎士所戴安全帽亦有「深色、全罩式安全帽」之共同特徵,加上目前少見前方裝設透明擋風罩之機車等情,而可懷疑被告曾於102 年10月28日晚上6 時34分2 秒至17秒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進入鹿北村樂公墓,再於晚上6 時36分13秒至25秒間、晚上6 時36分26秒至49秒間,騎乘上開機車自樂公墓離開,接著於晚上6 時38分18秒至21秒、6 時38分23秒至31秒、6 時38分26秒至30秒行經樂公墓旁之防汛道路,然而,被告在短短2 分鐘進入樂公墓內之時間(即晚上6 時34分許至6 時36分許),是否可能在期間停下,復持工具破壞2 次墳墓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如附表三編號5 所載亡者之墓碑(上半部碎裂;
參警卷第32頁現場蒐證照片)、供桌(石製、中間有破洞、前端兩角破裂;
參警卷第32頁現場蒐證照片)、香爐(邊緣碎裂;
參警卷第32頁現場蒐證照片),及附表三編號6 所載亡者之墓碑(上半部碎裂;
參警卷第32頁現場蒐證照片)、供桌(石製、中間有破洞、前端兩角破裂;
參警卷第32頁現場蒐證照片)等物後,再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實有可疑;
況且,在樂公墓現場並未發現犯嫌遺留之工具,警方在被告住處亦未查獲相關工具(參附表四被告102 年11月21日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又無法排除在樂公墓管理員張家瑞於102 年10月29日上午8 時55分發現墳墓物品遭破壞前,是否有其他車輛進入樂公墓或行經其旁防汛道路,自難逕以被告曾於「102 年10月28日」之晚間,騎乘000-000 號機車進出樂公墓及行經其旁防汛道路,即認定其涉嫌毀損附表一編號6部分如附表三編號5、6 所載墳墓之物品,甚至是涉嫌於「102 年9 月18日上午8 時前某時」、「102 年9 月22日上午9 時前之某時」,毀損樂公墓內其他墳墓之物品(詳附表一編號6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
㈤公訴人復主張,就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4、7、9、、所示砸毀墳墓部分,雖無直接證據可以證明為被告所為,惟依證人凃志榮證述之立案經過,可知砸毀墳墓案件之行為人,具有連續犯案之性質,對照被告曾在夜間踢倒他人機車,以及本案拿東西砸毀他人車輛擋風玻璃之行為,具有連續犯案之特徵,且依證人凃志榮之證述,在警方鎖定犯嫌為被告後開始跟監,因遭被告查覺而失敗,之後再無聽說有人之墓地遭砸毀之情形,得以合理推斷被告亦為此部分砸毀墳墓之犯行等語。
惟「踢倒機車」(即前揭另案)、「砸人車輛前擋風玻璃」(即毀損告訴人郭朝禎、黃寶瑩車輛)與「毀損墳墓物品」雖均屬毀損罪之行為態樣,前兩者之行為時間亦與此部分墳墓遭破壞之時間相近,然犯罪手法並非相同,既然無相關證據可以佐證,實難僅以被告曾有騎乘機車踢倒路旁機車、騎乘機車前去毀損他人車輛前擋風玻璃等行為,即認定告亦為此部分多次毀損他人墳墓物品之行為。
況且,關於被告平日之行蹤,依據證人凃志榮於本院審理時就跟監被告之情形,證稱:如果被告正常上、下班,應該走虎尾街上往文科路埒內里,差不多跟監被告2 個禮拜左右,會再被告下班時間進行跟監,沒有無發現被告有破壞東西,但被告的路線很奇怪,有1 次是在102 年11月初,我自己去跟監,被告下班沒有回家,就騎上防汛道路一直上去,因防汛道路晚上很少車輛,所以跟監要有一段距離,被告就忽然右轉轉上145 公路,感覺被告可能要去元長公墓,到元長公墓前被告又忽然轉入小巷進農路,我們不敢跟太近,被告轉進農路就找不到了,後來開始在村莊找,因村莊裡有很多公墓、亂葬崗,也找派出所人員支援要圍捕,村民也有出來幫忙,也都找不到人,隔天墓碑也是被破壞,後來就跟監不到被告去公墓的情形,且在102 年11月7 日之後就沒有墓碑被破壞的事情發生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8頁、第195 頁及反面),足認在跟監期間,警方並未發現被告有破壞東西之情形,亦無法查獲被告有確實破壞他人墳墓物品之行為,且證人凃志榮所指被告下班後之行車路線,僅能說明被告曾經騎車行經附近有墳墓之村莊後返家,與被告是否為本案犯行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又證人凃志榮固指該跟監被告所到達之村莊也有墳墓墓碑被破壞情形,但實無從確認實際上遭破壞之時間,尚難以證人凃志榮證述上開警方跟監被告之結果,逕認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4、7、9、、所示毀損墳墓物品有關。
㈥公訴人又主張,就附表一編號部分,有路口監視器拍攝到犯罪過程,雖因犯罪行為在夜間,未能清楚的拍到行為人之臉孔及犯案機車之車牌號碼,然自監視器畫面中,仍可看出行為人係騎乘一深色之機車並附有透明擋風板之特徵,除此之外,其砸車之行為及犯案時間為凌晨4 、5 時許,且在虎尾鎮犯案等情形,與附表一編號部分具有高度相似性,此時應可將附表一編號案件作為編號一編號案件之補強證據使用;
再輔以警方事後找到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犯案機車時,其上有與該路口監視器所拍攝到之深色安全帽相同之安全帽,可見附表一編號案件中路口監視器所拍攝到之行為人為被告本人;
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卷內雖無任何監視器拍到犯罪行為人,惟被告已有毀損路邊機車之破壞行為(指另案),在本案中亦有附表一編號5、、所示毀損車輛前擋風玻璃之行為,與附表一編號8、部分,具有均發生於虎尾鎮,毀損方式均是拿東西砸毀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犯案時間皆係在夜間等相似特徵,具有連續犯案之性質,應合理推斷此部分亦為被告所為等語,經查:⒈就附表一編號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偵卷第63頁證物袋內光碟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之結果:「監視器畫面日期顯示2013/11/12,【畫面時間04:57:07】畫面上方偏右處有一身穿淺色長袖外套、深色長褲、白色鞋子,頭戴深色全罩安全帽之機車騎士,騎乘深色機車(看不清楚車號)由左往畫面之右上方騎去而離開畫面。
【畫面時間04:57:32】畫面右上方出現一身穿白色長袖外套,深色長褲之人,騎乘深色機車(看不清楚車號)往畫面上方偏右處騎去而離開畫面。」
此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有翻拍照片2 張(畫面時間:102 年11月12日上午4 時57分7 秒、32秒)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0 頁)。
又經本院將上開錄影畫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以前揭函文函覆結果略以:「⒉經以AmpadFIVE影像鑑識處理設備檢視該錄影畫面檔案(檔名「CIDEO0015.3gp 」)之結果,畫面解析度為800 480 畫素,畫面為夜間環境,致畫面反光及色偏現象嚴重,翻攝角度歪斜,有明顯搖晃現象;
經擷取、強化(直方圖均化、調整曲線)並放大3 倍監視器右下角時間標示「04:57:07」中騎士機車範圍、擷取、強化(直方圖均化)放大4 倍監視器右下角時間標示「04:57:32」中騎士機車範圍結果,由於待鑑機車騎士所占畫面面積太小、放大後仍模糊不清,且為監視器夜間錄影畫面,畫面色偏現象嚴重,無從辨識其機車車牌號碼或機車是否有透明擋風罩,可約略辨識機車騎士所戴安全帽為低明度(即肉眼所見顏色較深)、外套與鞋子為高明度(即肉眼所見顏色較淺),難以辨識於正常光源照射下所呈現之色彩。」
(本院卷二第120 頁反面)。
證人葉祐誠亦於警詢時指稱:102 年11月12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虎尾鎮00里00路000 之00號對面空地前,發現車主為母親、由我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遭空酒瓶毀損,該處附近有監視器,可是不是錄得很清楚,無法辨識等語(警卷第68、69頁)。
從而可知,公訴人所提出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充其量僅能知道有1 位騎乘深色、頭戴深色全罩式安全帽、身穿淺色長袖外套之騎士,於上開時間行經該錄影畫面所示地點(虎尾鎮00里00路000 之00號對面空地前),無從確認該機車騎士有為毀損車輛前擋風玻璃之行為。
縱使此人所騎乘之深色機車,可隱約看出公訴人所指前方裝有透明擋風罩之特徵,而認與被告之機車特徵相合,且該人騎機車行經之時間、地點,與被告前揭所為附表一編號5①②、毀損案件之犯案時間、地點相近,進而推論被告為該畫面中所示之機車騎士,然上開錄影畫面既無法看出該機車騎士有為毀損車輛前擋風玻璃之行為,且依現場蒐證照片3 張來看(警卷第70頁下方、第71頁),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輪旁遺留之空酒瓶1 個,瓶身完整無破裂情形,經採證亦未採獲任何跡證與被告有關,被告居住所大樓又在虎尾鎮00里00路000 之00號對面空地附近,則不能排除被告102 年11月12日(經查為週二)上午4時57分許,僅是出門上班騎乘機車途經該處,綜此,應認被告是否確實為此毀損車輛前擋風玻璃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
⒉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依據證人李曼英、蔡依紋於警詢所述,僅能證明證人李曼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虎尾鎮新吉里0000對面路旁期間(102 年10月28日晚上11時30分至11月2 日下午4 時許)、證人蔡依紋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虎尾鎮00路000 巷00號對面期間(102 年11月14日上午8 時40分至晚上7 時10分許),有遭人不明人士持物品毀損破裂(警卷第53頁及反面、第72頁及反面),與被告前揭所為附表一編號5①②、毀損案件,發生地點雖均在虎尾鎮,然犯案時間是否具有同在夜間(指上午4 點多)之相似特徵,仍有可疑,況且,此種隨機砸車之犯罪手法,亦非具有極端特殊性,僅被告1 人可能為之,在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下,對於被告是否確實為此毀損車輛前擋風玻璃之犯行,仍屬無法證明。
㈦是以,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僅能各編號證明所示物品有遭毀損,監視錄影畫面(就附表一編號6、)亦僅能充其量證明,被告曾經於上開時、地騎乘000-000 號機車途經,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附表一編號1至4、6、7、9、、毀損墳墓之物品,及附表一編號8、、毀損車輛前擋風玻璃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據無罪推定原則及前揭說明,本院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遭毀損之物 │
├──┼───┼─────┼───────┼─────────┤
│1 │翁正雄│102年9月20│虎尾鎮東屯里大│翁正雄父親翁要平之│
│ │ │日上午9 時│屯公墓 │墳墓墓碑、香爐、花│
│ │ │許前某日 │ │瓶、供桌 │
├──┼───┼─────┼───────┼─────────┤
│2 │鄭耀勝│102年9月30│虎尾鎮東屯里大│鄭耀勝母親鄭吳玉梅│
│ │ │日下午4 時│屯第二公墓 │之墳墓墓碑、香爐、│
│ │ │30分許前某│ │供桌(原起訴書記載│
│ │ │日 │ │花瓶部分,經公訴人│
│ │ │ │ │當庭更正不包括在內│
│ │ │ │ │。) │
├──┼───┼─────┼───────┼─────────┤
│3 │張廖素│102年10月3│虎尾鎮東屯里大│張廖素蘭婆婆張黃專│
│ │蘭 │日上午11時│屯公墓 │之墳墓墓碑、香爐、│
│ │ │23分許前某│ │供桌 │
│ │ │日 │ │ │
├──┼───┼─────┼───────┼─────────┤
│4 │雲林縣│102 年10月│元長鄉宗源公墓│詳附表二 │
│ │元長鄉│21日上午9 │內10處(詳附表│ │
│ │公所 │時許前某日│二) │ │
├──┼───┼─────┼───────┼─────────┤
│5 │郭朝禎│①102 年10│虎尾鎮建國里文│①郭朝禎之車牌號碼│
│ │ │23日上午4 │科路0000號路旁│0000-00 號銀色自 │
│ │ │時55、56分│ │ 用小客車前擋風玻│
│ │ │許 │ │ 璃 │
│ │ │②102 年10│ │②同前 │
│ │ │月28日上午│ │ │
│ │ │4 時20、21│ │ │
│ │ │許 │ │ │
├──┼───┼─────┼───────┼─────────┤
│6 │雲林縣│102 年10月│元長鄉鹿北村│詳附表三 │
│ │元長鄉│29日上午8 │樂公墓內0 處(│ │
│ │公所 │時55分許前│詳附表三) │ │
│ │ │某日(詳附│ │ │
│ │ │表三) │ │ │
├──┼───┼─────┼───────┼─────────┤
│7 │陳世立│102年10月 │元長鄉卓運村客│陳世立父親陳重煌之│
│ │ │31日上午9 │子厝段0000-000│墳墓墓碑、圓柱、香│
│ │ │時許前某日│0 地號土地 │爐 │
│ │ │ │ │ │
├──┼───┼─────┼───────┼─────────┤
│8 │李曼英│102年10月 │虎尾鎮新吉里之│李曼英之車牌號碼00│
│ │ │28日晚上11│金棧大樓對面路│-0000 號自用小客車│
│ │ │時30分許後│旁 │前擋風玻璃 │
│ │ │至102 年11│ │ │
│ │ │月2 日下午│ │ │
│ │ │4 時許前 │ │ │
├──┼───┼─────┼───────┼─────────┤
│9 │顏山夏│102年11月1│土庫鎮石廟里公│顏山夏母顏李綉姿之│
│ │ │日中午12時│墓。 │墳墓墓碑、香爐、供│
│ │ │許後至102 │ │桌、右側龍柱 │
│ │ │年11月3 日│ │ │
│ │ │上午8 時許│ │ │
│ │ │前。 │ │ │
├──┼───┼─────┼───────┼─────────┤
│ │蔡山 │102年11月6│虎尾鎮新吉段0 │蔡山父親蔡朝諒之墳│
│ │ │日中午12時│大松腳公墓。 │墓墓碑、供桌 │
│ │ │30分許前某│ │ │
│ │ │日 │ │ │
├──┼───┼─────┼───────┼─────────┤
│ │張詩佩│102年10月3│土庫鎮奮起里綺│張詩佩夫系陳姓家族│
│ │ │1 日上午7 │湖段000地號 │宗祠祖墳之墓碑、香│
│ │ │時許後至10│ │爐、祭祀桌、土地公│
│ │ │2 年11月10│ │ │
│ │ │日中午12時│ │ │
│ │ │許許後 │ │ │
├──┼───┼─────┼───────┼─────────┤
│ │葉祐誠│102年11月 │虎尾鎮新吉里00│葉祐誠所使用之車牌│
│ │ │12日上午4 │路000 之00號對│號碼0000-00 號自用│
│ │ │時57分許 │面空地 │小客車前擋風玻璃 │
├──┼───┼─────┼───────┼─────────┤
│ │蔡依紋│102年11月 │虎尾鎮00路000 │蔡依紋之車牌號碼00│
│ │ │14日上午9 │巷00號對面 │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 │時許後至下│ │前擋風玻璃 │
│ │ │午7 時10分│ │ │
│ │ │許前 │ │ │
├──┼───┼─────┼───────┼─────────┤
│ │黃寶瑩│102 年11月│虎尾鎮新吉里00│黃寶瑩之車牌號碼00│
│ │ │17日上午4 │路000號前 │-0000 號)藍綠色自│
│ │ │時13至15分│ │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
│ │ │許 │ │ │
└──┴───┴─────┴───────┴─────────┘
附表二:雲林縣元長鄉公所管理之宗源公墓
┌──┬─────┬───────────────┬─────┐
│編號│墳墓埋葬之│墳墓所在位置 │遭毀損之物│
│ │亡者姓名 │ │ │
├──┼─────┼───────────────┼─────┤
│ 1 │余華 │宗源公墓忠區15排172 號 │墓碑、供桌│
│ │ │ │、香爐 │
├──┼─────┼───────────────┼─────┤
│ 2 │楊顯宜 │宗源公墓忠區11排141 號 │墓碑、供桌│
├──┼─────┼───────────────┼─────┤
│ 3 │傅聰榮 │宗源公墓忠區1排3-1 號 │供桌、香爐│
├──┼─────┼───────────────┼─────┤
│ 4 │劉官模 │宗源公墓愛區11排377 號 │墓碑、供桌│
├──┼─────┼───────────────┼─────┤
│ 5 │吳明智 │宗源公墓愛區10排340 號 │墓碑、香爐│
├──┼─────┼───────────────┼─────┤
│ 6 │陳長卿 │宗源公墓愛區9 排323-1 號 │墓碑、香爐│
├──┼─────┼───────────────┼─────┤
│ 7 │黃千金 │宗源公墓愛區9 排610 號 │墓碑 │
├──┼─────┼───────────────┼─────┤
│ 8 │許直 │宗源公墓愛區5 排60號 │供桌、香爐│
├──┼─────┼───────────────┼─────┤
│ 9 │高蘇麗珠 │宗源公墓愛區1 排3-1 號 │墓碑、供桌│
├──┼─────┼───────────────┼─────┤
│ 10 │ │宗源公墓元長鄉公所示範墓基 │墓碑、供桌│
│ │ │ │、香爐 │
└──┴─────┴───────────────┴─────┘
附表三:雲林縣元長鄉公所管理之樂公墓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遭毀損之物│
├──┼─────┼───────────────┼─────┤
│ 1 │102 年9 月│樂公墓孝區5 排488 號,亡者「│墓碑、供桌│
│ │18日上午9 │陳禮」之墓 │、花瓶 │
│ │時前之某時│ │ │
├──┼─────┼───────────────┼─────┤
│ 2 │102 年9 月│樂公墓孝區2 排453 號,亡者「│墓碑 │
│ │22日上午9 │陳顏香」之墓 │ │
│ │時前之某時│ │ │
├──┼─────┼───────────────┼─────┤
│ 3 │102 年9 月│樂公墓孝區5 排507 號,亡者「│墓碑 │
│ │22日上午9 │尤蘇水池」之墓 │ │
│ │時前之某時│ │ │
├──┼─────┼───────────────┼─────┤
│ 4 │102 年9 月│樂公墓孝區5 排72號,亡者「劉│墓碑、供桌│
│ │22日上午9 │陳罔市」之墓 │、花瓶 │
│ │時前之某時│ │ │
├──┼─────┼───────────────┼─────┤
│ 5 │102 年10月│樂公墓孝區8 排243-1 號,亡者│墓碑、供桌│
│ │29日上午8 │「蘇黃蕊」之墓 │、香爐(補│
│ │時55分前之│ │充理由書漏│
│ │某時 │ │載香爐) │
├──┼─────┼───────────────┼─────┤
│ 6 │102 年10月│樂公墓孝區8 排243 號,亡者「│墓碑、供桌│
│ │29日上午8 │張陳醜」之墓 │(補充理由│
│ │時55分前之│ │書贅載香爐│
│ │某時 │ │) │
└──┴─────┴───────────────┴─────┘
附表四:
一、錄音影畫面中人物代稱:
A:畫面右側穿白色長袖襯衫,平頭之男子。
B:未出現於畫面中,聲音較低沈之男子。
戴:被告
二、勘驗結果:
00:00~08:07
【警員問被告戴芳溱年籍資料並為權利告知】
08:08~09:18
【向被告核對有於102 年11月21日持搜索票搜索之情事】09:19~10:16
B:阿妳今天是因為什麼事情齁,我們把妳請來這邊齁,做這個筆錄?是不是因為這個?(戴皺眉頭,原本看前方
螢幕筆錄,轉看向畫面左上方)
B:我們認為是妳涉嫌毀損的案件。
戴:嘿,
B:所以請妳來說明。
戴:嘿嘿(點頭)。
B:齁,好【B對記錄者交代應如何記錄,戴繼續看前方之電腦螢幕】
10:17~10:59
A:這些的事情應該差不多是從9 月,9 月開始,那時候妳在做什麼?
戴:我不知道,這我不知道,我就這樣好像獨行俠咧(笑)。
A:妳也沒,沒辦法記這麼多啦?
戴:嘿【B對記錄者交代應如何記錄,戴繼續看前方之電腦螢幕】
11:00~11:48
B:我們去妳那裡搜索,沒有查,有去妳那邊搜索,沒有查到任何東西嘛齁?
戴:嗯(點頭)。
B:我們剛才有跟妳解釋了。
戴:好像齁那個動作(右手握拳舉起後向下揮動)是不是?B:我,不是我啦!
戴:沒有啦,沒有我是好像有看到一個齁(右手握拳舉起後向下揮動數次,疑似敲打之動作),阿我不知道這是什
麼,什麼動作。
B:沒有關係,那個可是上面,我們在妳那邊是明明沒有拿到什麼東西嘛!
戴:嘿(點頭)。
B:阿就是要寫沒有阿。
戴:嘿。
B:這樣不才能證明我們在妳那裡沒有。
A:好啦,來(左手指向電腦螢幕),再來要開始問了。
B:嘿阿嘿阿嘿阿。
A:(小聲)不然我問好了。
B:(小聲)這樣我來打。
11:49~26:58【原先之女生記錄者與B換位子,以下均改由B來當記錄者】
A:妳有一臺一臺機車,就是我們的樓下停的000-000?戴:嘿嘿嘿(點頭)
A:有喔?
戴:嘿,那我本人,…(模糊)
A、B:沒關係沒關係沒關係。
戴:你說沒關係我…(模糊)
A:(向未出現於畫面之男子說)你你要先問這個喔?
A:(面向戴說話)我跟妳說啦,我們直接切入正題,妳涉嫌兩件毀損案,阿請,請詳述之啦,齁,給妳自己說這
樣啦,我直接就這句,後面就差不多結束了,妳有什麼
毀損,應該妳知道意思嗎?齁,齁,齁意思要給妳自己
說這樣。
戴:問題是我就沒有阿(皺眉),要叫我說什麼?(13:44)
A:我我會我會,我會推測,我會推測給妳聽。
戴:嘿。
A:妳今年9 月,應該是9 月中開始嘛齁。
戴:嘿。
A:妳說,我從今年9 月開始齁,這樣要怎麼講,墓,墓碑那個,墓...
戴:墳墓的墓。
A:墳墓的墓喔?
戴:一個草字頭。
A:對,就對,齁,鄰近幾個鄉鎮的墓碑齁,(小聲對B說)要寫進行毀損還是怎樣?
B:鄰近鄉,鄰近鄉鎮?
A:鄰近鄉鎮。墓碑。
B:這個鄉鎮是,鄰近是什麼?
A:這我有要講,我有要講。
嘿,鄰近墓碑,進行,進行毀損齁。阿車輛,我是說車...
B:蛤?
A:阿並,並對,ㄟ,車輛齁,以石,以石塊或酒瓶齁,砸破玻璃啦!
B:並什麼?
A:並對停放路邊的車輛。
戴:持,持酒瓶?
B:停放路邊的車輛。持,持,持酒瓶?
A:嘿對。
戴:酒瓶及石塊。
A:石塊。
B:及石塊。
A:砸,砸毀玻璃啦,砸壞玻璃啦,壞齁,砸壞玻璃。
B:砸壞玻璃。
戴:提手旁啦,提手旁。
B:砸壞玻璃。
A:再來,總,總,剛才是說詳述之齁(貼近螢幕看記錄之筆錄)
B:從102 年9 ,9 月起。
A:接下來,你對她問說。
戴:你這樣不太對耶,抱歉齁,你這邊寫說,你涉嫌毀損案件,答我從今天?
A:今年啦今年。
戴:嘿,從今年啦!
A:9 月起啦!
戴:(右手指向螢幕)這邊怎麼打「我」。
A:那個我,就是妳本人。
B:就是妳,本人。
A:嘿。
B:嘿阿。
戴:阿現在這個「妳」(右手指向螢幕)是代表我ㄟ(右手指向自己)?
A:對啊。
B:對啊對啊。
戴:(右手指向螢幕)阿阿這個「我」咧?
A:嘿阿。
B:我問妳,妳說「我」,妳問的就是我我現在在講的,我問妳,阿妳妳說的,妳說我現在從今年9 月開始妳就對
我們這邊附近的那個墳墓裡面的墓碑把它毀損。又把那
個路邊停的那個,路邊停放的車輛,持酒瓶跟,跟..
A:石塊啦齁。
B:酒,酒瓶跟石塊把它,砸破玻璃。
A:最後一句來問她說。
戴:等一下,我坐近看一下。
【B移動螢幕,將畫面向右方移動】
戴:不用不用不用橋。【B將畫面移回原位置】
A:詳,恩,恩,總,總共有多少件,請妳說明(看向戴)?
戴:你問我我怎麼知道。
A:我知道我知道,我會跟妳說。
我會跟妳說,我會跟妳說嘿。我這個題目我先這樣啦。齁,妳說齁,ㄟ,墓碑毀
損案件齁,墓碑毀損案件,其實我們這邊資料都有啦。
戴:嘿。
A:資料都有我會跟妳講啦。
戴:阿我看了就沒有一項是我的阿(17:40)。
A:沒有啦妳聽一下啦!
戴:不符合我被關的條件阿。
A:蛤?
戴:不符合我要被別人關的條件阿。
A:沒有要關妳啦,沒有啦!
B:沒有啦!
戴:我知道。
A:墓碑毀損案件,恩,元長鄉啦齁,元長鄉大概20,20幾件。
B:嘿。
A:土庫鎮,土庫鎮約3 件,阿虎尾鎮約14件,ㄟ約10約11件,我跟你說啦,元長鄉其實不止20幾件啦,21啦,21啦嘿。
B:那虎尾鎮咧?差不多?
A:13,我看看,虎尾鎮11件。
B:11件。
A:虎尾鎮11件。
齁,總數約,總數約,約啦齁,總數約35件。
B:35件。
A:嘿,阿,但是詳細時間(看向戴)我已經記不得了。
B:地點咧?
A:喔地點,也也忘記了。
阿再來說到車輛毀損的部分齁,車輛毀損的部分,至於車輛毀損玻璃的部分齁。恩,(
看向戴)我跟妳說啦,乾脆,毀損也一堆咧,車的部分
啦!
戴:阿怎麼我們兩個在對(19:51)。
A:我跟妳說。
戴:你做的就你承認就好,你拖我來這做什麼?(19:53)A:沒有我跟妳說,這件就,我直接說這件就好,剩下的後面,其他的就當作我們不知道啦!
戴:沒那個事情,你自己去擔喔(20:02)。
A:呵呵,好啦,不然要寫更多件咧?
戴:隨便你寫。
A:隨便我寫。
戴:哪有寫那麼籠統的?
A:好啦,不然車輛毀損的部分啦齁?
戴:你要…(模糊)
A:好啊沒問題,好啊。
車輛毀損。
不然我車輛,我車牌號碼我都要寫喔
戴:你寫你的,你自己簽,你做的阿,自己說你做的就你做的(20:21)。
A:車輛毀損的部分,大約,大約啦齁,大約…
戴:憨子ㄣ,你自己做的還在大約,你阿達咧(笑)(20:32)。
A:大約5 件啦,好啦,寫大約5 件就好。
說實在的這每一件都有詳細的時間地點車牌號碼都有啦!
戴:那個你自己去承認,你自己承擔(20:43)。
A:但是車牌號碼我都不知道。
好再來,這段就這樣啦,再來另外一段啦齁。再來,妳為什麼要這樣做(看向戴)
,齁,現在就是要問說,妳為什麼要這樣做?
戴:那個,我,我要問你囉,你把我拖來這裡,你要說明(21:8)。
A:妳說,我也不知道,我不知道當時為什麼會...
戴:沒有啦你現在這個是跟…(模糊)
A:沒有啦我現在就是說因為...
戴:阿你就承認就跟他說就好了阿,我在這邊聽你講(21:21)。
A:好啦妳說,我當時為什麼這麼做我也已經...
戴:我今天去給人家做檯我還有一些小費可以賺有酒可以喝,我在這邊跟你亂咧?
A:好啦好啦好啦。
(仔細看向螢幕,思考了之後)咦?有一點齁,有一點我最後一定要問妳。
戴:嘿。
A:最後我一定要來問妳。
在這裡啦最後我一定要問妳。
妳要聽我說要跟妳問什麼。
戴:嘿
A:最後一句我一定要問妳。
我再想看看有什麼要問妳的。
【A、B、和未出現於畫面之另一男子討論,墓碑的部分是持有什麼工具?】
戴:(看向A)你會不會太離譜?你砸的還在那邊問說用什麼砸的,還在那邊想半天,阿你這個做筆錄的也有問題
(看向畫面左側)(22:31)。
A:好啦,妳這個,鐵鎚或,或石塊啦!【另一男子拿冷藏礦泉水要給戴喝,戴拒絕】
A:鐵鎚,(再仔細看向螢幕),鐵鎚或石塊啦,應該鐵鎚或石塊啦!【螢幕左方一男子和戴另外聊了一下信仰的
事】
B:石塊嗎?
A:石塊或鐵鎚啦【螢幕左方一男子繼續和戴聊天,戴沒注意螢幕正在記錄之內容】
A:再來,你向她問說齁,妳,妳這些,這些墓碑主人【戴重新看回螢幕】
A:墓碑的家人或是汽車的主人有無熟識或,或仇,仇恨,或結怨啦。(看向戴)之前,之前那些人妳都,都沒結
怨?
戴:沒啦,那個你自己去對啦!
A:沒有啦齁。
B:沒有啦齁。
A:歹勢,最後一句我那句一定要問妳一下啦齁。
戴:你就趕快問問回去就好了啦!
A:沒有啦,這句我一定要問妳一下。
因為,這要,我也不知道要怎麼問妳啦!
戴:嘿
A:想說,有沒有精神上的問題,這句我就最後一定要問。
齁。
戴:不然我們改天來,現在來去若瑟檢查看看。
A:那就寫沒有,寫沒有。
B:沒有啦,我們,妳就說沒有就好了。
戴:就沒有就好了。
A:我一定要跟妳強調我也,這一定要強調我們一定得這樣問,但是我知道妳一定會很反感。
戴:你就問那個看有沒有精神異常?
B:沒有啦,我們那是程序上要問妳,不是說把妳,針對妳A:嘿。這我們每一件,每一件都得這樣問。
戴:我現在才聽懂,嘿,我現在有聽懂
B:不是針對妳嘿,歹勢。
A:(向未出現於畫面中之其他人問)你看還有什麼要問的?(想了一下後)以上所說的是否屬實這樣啦?(看向
戴)妳說實在就好了啦。
戴:(點頭)嗯
另一男子:應該要問他們有沒有任何仇恨?
B:對啦,沒仇恨啦
A:沒仇恨啦。
戴:妳若說有認識,阿大家吵架齁「齁消塞」(音譯),
吵架打架後看到你車子把你砸下去,看到墓碑去砸要做
什麼?(25:50)
戴:那個打墓碑聽到會怕ㄟ。
A:妳有什麼要補充的嗎?
戴:沒有要補充
A:沒有啦齁。(向著B說)現在時間你唸一下。
B:現在時間102 年11月21日晚上10點20分,筆錄問到這。
等一下若筆錄看完。
A:時間要打時間要打。
B:好。
戴:(右手指向螢幕)這打不對,你打不對嘿。
B:22點20分齁,等下筆錄給妳看看,妳若覺得沒問題妳再簽名蓋指印齁。好嗎?好,那時間就到此為止。
戴:阿錄音帶要聽嗎?
B:不用我等下筆錄印出來給妳看一下,阿妳若覺得沒問題妳就簽名
戴:會從那個電腦印出來?
B:我們會印出來給妳一個字一個字看,好不好?
戴:好啦好啦,那個身分證也還我,歹勢啦歹勢。
26:59~29:20【警員說要開車載戴回家。
戴低頭看印出來之筆錄】
A:(指向筆錄)這邊等下要給妳簽名,這空白的等下就是要給妳簽名。【戴繼續低頭看印出來之筆錄】
29:21~29:56【戴皺眉並用右手指向印出來之筆錄向A詢問…】
A:阿事實上也是。但是這沒關係,這都…
戴:這樣真的嗎?這樣好像是要我承認一樣。
A:沒啦這樣承認啦…(模糊)
B:阿問題齁,你說那些打墓碑…(模糊)【A靠近戴身邊,用幾近氣音之小聲音量向戴說話,疑似說:拜託一下啦拜託…(模糊)】
戴:你又說那些,這樣好像要我承認。
【錄影結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