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3,易,806,2015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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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易字第8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崴森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崴森因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8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在案(依簡式審判程序),因上訴人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高雄市燕巢區),本院將該判決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104 年7 月6 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 目之規定,上訴人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之在途期間為6 日(上訴人並未向上開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08號判決意旨未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仍要加計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應自104 年7 月7 日起算10日算至16日再加計6 日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應於104 年7 月22日屆滿。

惟上訴人遲至104 年7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狀章日期戳記可稽,其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已逾期。

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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