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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有鈞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有鈞為址設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000 巷0 ○0 號「鈞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鈞洸公司)之負責人,以管理監督鈞洸公司營運為其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緣被告明知鈞洸公司應對告訴人黃永承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勞工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處所作業時,應架設施工架、工作台或安全上下設備,亦應使用安全帶及安全帽等監督義務。
嗣於民國103 年2 月22日上午10時許,被告在鈞洸公司內進行業務指揮監督,告訴人駕駛堆高機撐起棧板後,於高度2.2 公尺之處所未架設施工架、工作台或安全上下設備,亦未使用安全帶及安全帽,即進行焊接作業,惟被告本應注意上開監督義務,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嗣告訴人不慎自該堆高機之機牙上墜落地面,致告訴人受有右尺橈開放性骨折、右側旋前方肌撕裂、右尺橈骨骨髓炎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永承告訴被告鄭有鈞業務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雙方於本院調解成立,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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