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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素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素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金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民國100 年2 月間起至102 年3 月1 日止,每週均接受下注並開獎3 次,係以經營同一賭博事業之意思而為之反覆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屬集合犯,其行為僅受1 次評價即足。
被告以上開同一行為觸犯3 罪名,依刑法第55條,為想像競合,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胡素女原為家庭主婦,以經營賭博為業之時間長達2 年餘,其間以每星期3 次之頻率接受下注、開獎,其經營賭博之方式為自己擔任上游組頭,並尋覓同鄉之下游組頭6 人,由下游組頭自行招攬賭客後再以通訊方式對其下注,另雇用會計1 人,其被查獲時在該賭博場所內扣得供接受下注用之傳真機高達28臺、計算機10臺,尚有電話機3 臺、與組頭聯絡之電話錄音帶1 捲,另有行動電話與各自搭配之SIM 卡共4 支(張),可見其經營賭博之規模龐大,與在家中或鄰里間供給賭博場所、聚眾在特定空間賭博之情節顯然不能相比,對於社會風氣之危害程度不淺。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前於87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刑確定,執行完畢後10餘年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
末考量被告高職畢業,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其離婚,育有2 名子女,均因服役就學而未同住,然本案發生後,其女兒仍有勸告其不要再涉及賭博,家人間尚有互動,被告自稱因離婚後想要賺錢,才會從事本案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曾同意檢察官以命其支付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之條件,給與其緩起訴處分,惟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再議後,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處分內容是否得有效剝奪被告犯罪所得尚有疑義,而遭撤銷,有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5139號命令在卷可佐。
查被告本案經檢察官查扣其持用之14本帳戶,共被凍結資金1,555,965 元,其中被告自承與賭博有關如附表二所示之7 本帳戶內(偵卷二第100 頁),被凍結之資金亦高達1,457,710 元,而被告自述其經營過程中有人簽中,必須償付他人簽中之賭金,衡諸其經營規模之大,時間之長,亦非不合常情。
而被告若經適當沒收及命其向國庫支付款項等方式,剝奪其犯罪所得,當能令其知所警惕,不致再犯,故認被告前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4 年,並酌以其受沒收宣告之金額已達1,457,710 元,爰再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其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係在雲林縣褒忠鄉○○路000 巷0 號扣得(他卷第96頁),如附表編號十三至十七所示之物係在雲林縣褒忠鄉○○村○○00號扣得(他卷第100頁至第101 頁),如附表十八所示之物係在雲林縣褒忠鄉○○村00鄰○○路000 巷00號扣得(他卷第19頁至第21頁),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其供承不諱(他卷第97頁至第97頁背面、第159 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並凍結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帳戶均為被告持用,帳戶內之金錢為被告經營賭博所用之物及其因賭博所得之財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他卷第156 頁至第160 頁、偵卷二第100 頁、本院簡字卷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依同法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一至七帳戶內之金錢。
至於扣案之鑰匙2支,與被告經營賭博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扣案之現金46,400元,被告供稱係其日常所用,並非用於簽賭,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現金為在賭檯之財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扣案之49,000元,係在蘇美琪辦公桌內扣得,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賭博所用或所得之財物,故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266 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268 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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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沒收之物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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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傳真機 │貳拾捌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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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計算機 │拾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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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監視器(含鏡頭、螢幕) │貳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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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電話機 │參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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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組頭聯絡電話 │壹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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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簽注單 │伍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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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簽注單 │拾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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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傳真感應紙 │參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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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SONY牌行動電話(含門號○九三七五四│壹支 │
│ │六○八九號之SIM卡壹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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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ANYCALL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九八八│壹支 │
│ │三○六五五八號之SIM卡壹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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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SAMSUNG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九三二│壹支 │
│ │九七五二八一號之SIM 卡壹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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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SAMSUNG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九五八│壹支 │
│ │一七六○五○號之SIM 卡壹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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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運動簽賭帳冊 │參本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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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便條紙 │參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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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筆記本 │壹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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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匯款單 │伍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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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記事本 │壹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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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小組頭聯絡名冊 │伍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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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開戶銀行 │戶名 │帳號 │應沒收之金│
│ │ │ │ │額(新臺幣│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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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台灣銀行虎尾│蘇美琪│000000000000 │1,174,669 │
│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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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台灣銀行虎尾│蘇裕仁│000000000000 │195,178 │
│ │分行 │ │ │ │
├──┼──────┼───┼───────┼─────┤
│三 │京城銀行北港│蘇裕仁│000000000000 │49,106 │
│ │分行 │ │ │ │
├──┼──────┼───┼───────┼─────┤
│四 │京城銀行北港│袁文祥│000000000000 │4,769 │
│ │分行 │ │ │ │
├──┼──────┼───┼───────┼─────┤
│五 │京城銀行崙背│謝莉莉│000000000000 │6,982 │
│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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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褒忠郵局(儲│陳美如│00000000000000│14,063 │
│ │匯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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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褒忠郵局(儲│胡素女│00000000000000│12,943 │
│ │匯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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