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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易字第129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億竊盜,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良億於民國97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3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另因毒品案件,同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6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9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7 月,於97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於101 年2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月又24日,甫於102 年6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思悔改,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02 年10月20日下午3 時38分,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00號旺客隆商行,徒手竊取該商行店員陳姿吟置於手推車內之PLAYBOY 牌PB-S68型手機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 元),事後已歸還陳姿吟。
㈡於102 年11月9 日下午1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000 號麥寮農會1 樓農藥販賣部,徒手竊取麥寮農會職員鄭碧蓮所有之茶葉半斤(價值600 元)、喜餅1 盒(價值200 元)等物。
㈢於102 年11月16日下午1 時許,在上開麥寮農會2 樓辦公室,徒手竊取麥寮農會職員林俊南所有之茶葉半斤(價值1,000 元)、VSOP威士忌酒3 瓶(價值3,000 元)等物。
張良億於竊得前揭財物後,均騎乘許儷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陳姿吟、鄭碧蓮、林俊南等人發現遭竊,報警並提供旺客隆商行及麥寮農會之監視錄影畫面,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良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姿吟、鄭碧蓮、林俊南於警詢之指述。
㈢證人許儷雲於警詢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31張。
㈤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張良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搶奪、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又其有相當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仍圖不勞而獲,陸續任意竊取告訴人陳姿吟所有之手機1 支、告訴人鄭碧蓮所有之茶葉半斤、喜餅1 盒,及告訴人林俊南所有之茶葉半斤、威士忌酒3 瓶,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所幸經報警後,為警追捕查獲,被告所竊得之手機已事後歸還予告訴人陳姿吟,所生損害不至擴大,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係徒手竊取告訴人陳姿吟、鄭碧蓮及林俊南之犯罪情節、本案竊取之動機及所得,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陳姿吟於警詢表示不欲對被告提告(警卷第12頁)、告訴人鄭碧蓮及林俊南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欲對被告追究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及第31頁),暨被告具中低收入戶資格,目前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有穩定之工作、家中尚有生病之高堂待其養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明正路38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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