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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源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5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健源犯搬運贓物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健源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自承因應認識多年友人廖富祺之要求,明知廖富祺竊得電纜欲銷贓,仍駕駛車輛搬運廖富祺竊得之纜線,藉由搬運贓物之犯行,可自廖富祺銷贓所得獲取新臺幣數千元,其中亦有部分用於抵償其對廖富祺之債務,考其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然手段顯然違法,且載運電纜線變現之次數多達3 次,最末次係因業者拒絕接受無證明文件之纜線始未變現。
其罔顧廖富祺竊取電纜線導致公眾或他人用電不便之犯行,多次使廖富祺順利藉竊盜犯行獲利,自己亦獲取不法所得,並非可取。
被告身有貼磁磚之專業,有能力自立營生,家中與父母同住,未與妻子及成年兒子同住,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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