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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5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易字第13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文寶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蔡文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與告訴人林正富係在工作場所認識,告訴人由另一名師傅帶領,2 人因告訴人借用器具之事,互相不滿對方說話態度,進而發生口角及互毆之肢體衝突,且被告在鬥毆怒氣正熾時,脫口而出信不信我會打死你等恐嚇言詞,究其犯罪動機,係因細故一時氣憤,雖不可取,然2 人互毆不久隨即被在旁同事拉開制止,造成告訴人傷勢尚非極重,且恐嚇之行為亦僅止於該次雙方皆在盛怒之情形下為之,對告訴人造成心理之驚懼亦有限度。
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曾就本案洽談和解,然因告訴人表示欲要求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醫藥費,被告無法接受,嗣後本院詢問被告是否有接受調解之意願,被告仍稱告訴人私下要求10萬元,其無法接受,遂未再排定調解期日,被告亦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被告現年43歲,在六輕工業區工廠內擔任師傅,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一般,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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